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尚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闽0802民初4800号
原告福建省尚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宇环保公司”)与被告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建设工程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冬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宇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发,被告华龙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尚宇环保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法体现是华龙建设工程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倒土及倒土的土方量,且华龙建设工程公司予以否认。同时在思源光电公司起诉华龙建设工程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案中,法院一审、二审经确认华龙建设工程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共开挖土方35092立方米,思源光电公司的土地上倒土的方量为30000立方米。综上,尚宇环保公司主张华龙建设工程公司将14885立方米的土方倾倒在其所有的土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尚宇环保公司要求华龙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清运费用,属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但该费用尚未发生,即其主张的因清运弃土造成的损害后果尚未发生,故其主张清运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尚宇环保公司与福建省龙岩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尚宇环保公司通过出让方式以7570000元价格取得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黄竹坑A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编号为2013挂-G17。2011年4月3日,华龙建设工程公司与福建龙州工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建龙州工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北三环及园九路延伸段道路工程发包给华龙建设工程公司。2016年11月15日,华龙建设工程公司与邱荣、林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案外人邱荣、林奎为北三环及园九路延伸段道路工程的承包负责人。此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共开挖土方35092m³,其中道路路基填方2628m³,剩余32464m³为弃土方量。现尚宇环保公司以华龙建设工程公司将14885立方米土方倾倒在其土地上为由,要求其支付土方清运费,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1月9日,案外人龙岩思源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光电公司”)以华龙建设工程公司将3万立方米土方倾倒在其土地上,影响其生产经营为由,将华龙建设工程公司、案外人林奎诉至本院,要求华龙建设工程公司、林奎支付土方清运费210万元。2017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7)闽0802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龙建设工程公司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3万立方米土方倾倒在思源光电公司所有的土地上,判决华龙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清运费117万元。华龙建设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一审查明华龙建设工程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共开挖土方35092立方米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认为思源光电公司未主张土地被占用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而是主张清运费用,该费用尚未发生,即其主张因清运弃土造成的损害后果尚未发生,故其主张清运费用依据不足,判决撤销本院一审判决,驳回思源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尚宇环保公司提供的国有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华龙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驳回福建省尚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05元,由福建省尚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冬  伟 人民陪审员 邱  宝  华 人民陪审员 姚  建  川
书 记 员 吴琳婷(代) 书 记 员 郭萍 ( 代)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