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4民初1522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波,福建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被告:沈成辉,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被告: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紫金小区斜对面宏庄大厦3号楼303室。统一社会信代码913508236740371337。
法定代表人:陈五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辉,男,公司员工,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与被告***、沈成辉、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波,被告***、沈成辉、华龙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成辉共同偿还***货款58993元及资金占用费(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以人民币58993元为基数、按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华龙建设公司对***、沈成辉应偿还***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沈成辉合伙挂靠华龙建设公司承建诏安县太平镇科下村农民公园,***、沈成辉从2016年年底开始陆续向***购买石板材,至2018年5月27日,货款计91993元,扣除***、沈成辉已付33000元,***、沈成辉确认尚结欠***货款58993元。华龙建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沈成辉一致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债务关系,答辩人虽然有向被答辩人购买部分石材,但款项33000元早已结清,被答辩人主张尚欠58993元,系被答辩人伪造编写。
华龙建设公司辩称,答辩人于2016年9月23日中标诏安县科下村文化公园工程,施工期间答辩人委托***、沈成辉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答辩人及现场负责人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在原告处购买的石材共计33000元已结清,原告自行编写的清单共91993元没有事实依据。
***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诏安县太平镇科下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欲证明***、沈成辉合伙挂靠华龙建设公司承建诏安县太平镇科下村农民公园;2.结欠单,欲证明截止2018年5月27日,***、沈成辉结欠***石板材货款58993元的事实;3.华龙建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华龙建设公司的信息情况;4.***与***微信聊天记录、5.***与沈成辉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2018年5月27日后,***向***、沈成辉催讨涉货款时,***、沈成辉表示会继续还款,证明货款应为91993元的事实。
***质证认为,证据1、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没有说本人欠他多少钱,证据2内容不真实,签名是为了确认付款23000元给他,证据5不清楚。沈成辉质证认为证据1、3、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没有说本人欠他多少钱,证据2内容不真实,签名是为了确认付款10000元给他,证据4不清楚。华龙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4、5不清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沈某、吴某出庭作证。证人沈某出具下列证言:1.其为拖拉机司机,与***系朋友关系,帮其拉石头去太平镇科下村建公园用;2.拉了十车以上的石头过去,具体给谁不清楚。证人吴某出具下列证言:1.其系太平镇科下村建公园的水泥工师傅,负责该公园地面铺石头;2.公园地面上的石头均从***那边运来。
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沈某证言无异议,但证人吴某证言有异议,其只是负责铺石头,不能证明全部是***提供的石头。沈成辉质证认为,证人沈某不认识,拉货一般都要有签单,以签单为准,证人吴某证言有异议,不能证明全部是***提供的石头。华龙建设公司质证认为,二位证人不能证明全部石头是***拉过去的,只是证明***有拉石头去现场。***质证后无异议。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证人证言,经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对***提供证据1、3、4、5,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供证据2,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沈某、吴某证言,经本院审查,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修建诏安县太平镇科下村文化公园所需,***、沈成辉向***购买石板材,由***委托沈某运送石材。2018年5月27日,***向***、沈成辉出具清单,载明“收沈成辉10000(2017年)”、“收***合计:23000元”、“以上总计91993元,总付33000元,实欠58693元”,***、沈成辉均有签字。2021年5月2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诏安县太平镇科下村文化公园中标人为华龙建设公司,***、沈成辉作为华龙建设公司就该工程现场负责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沈成辉与***虽未签订合同,但***提供货物,***、沈成辉接受货物并支付货款,因***、沈成辉作为华龙建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沈成辉与***之间交易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华龙建设公司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清单上记载“以上总计91993元,总付33000元,实欠58693元”,***、沈成辉签字确认,结合***与***、沈成辉的微信聊天记录,***、沈成辉均表示其仍尚欠***货款。***、沈成辉主张该货款已结清,尚欠货款系***伪造的理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沈成辉未及时支付尚欠货款58693元,其行为既违反商业诚信又构成违约,其法律后果依法由华龙建设公司承担。***请求支付从2021年5月26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沈成辉与华龙建设公司是挂靠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纠纷系买卖合同引起,该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58693元及利息(以5869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8元,减半收取计637.4元,由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2.4元,***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少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惠煌
书 记 员 林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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