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6民初58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福,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尤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有胜,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能常,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尤溪县。
被告: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6740371337,住所地上杭县临城镇紫金小区斜对面(宏庄大厦3号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陈五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金,福建汀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第三人:罗达龙,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三明市梅列区。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张能常、被告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反诉第三人罗达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疑难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申请追加华龙公司为被告。被告***对原告***提出反诉。经***申请追加罗达龙为反诉第三人。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福、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有胜、被告张能常、被告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金、反诉第三人罗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能常支付***工程款4789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876.07元(从2019年2月5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和从2021年2月5日到实际付款日继续按该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令***、张能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张能常支付***工程款尾款计947937.5元并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72991.14元(自2019年2月5日起暂计至2021年2月4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两项共计1020928.6元)和从2021年2月5日起到实际付款日继续按该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令华龙公司对***、张能常应付的947937.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与***、张能常就尤溪县西城镇联建村一期工程签订《土方开挖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土方按每立方综合单价19.5元包干,每月结算工程价款的85%,工程完工后支付到90%,其余10%工程款于完工后6个月付清。工程剩余工程款最迟不超过2018年春节前付清。2018年11月13日***与***、张能常确认工程价款为3627000元,已经支付3148090元,尚欠478910元(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称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为947937.5元)尚未支付。经***多次催讨,***、张能常均拒绝支付工程款。***、张能常存在借用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存在违法应该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起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理由如下:一、***不认识***,也从未与其签订过《土方开挖施工合同》,《土方开挖施工合同》上的乙方***为何人,***不得而知,总之该合同上的***三个字绝非***的签名,故该《土方开挖施工合同》是不成立的。二、尤溪县西城镇联建村新村一期工程土石方项目施工是由罗达龙施工队承担的,但是工程未完工的中途,罗达龙便退出工地,将剩余约10%的土石方由尤溪当地工人来完工。具体过程是这样的:2017年7月罗达龙通过朋友关系,获得联建新村一期工程的土石方施工,该土石方量约18.6万方,2018年9月底工程完成约90%进度时,罗达龙要求退场,原因是罗达龙承包了永安工程要赶工,并且剩余的10%的土石方或在边角,或是石方,费工费料,9月25日罗达龙在没有签订班组退场确认书情况下,将设备撤离现场,罗达龙的退场不但影响了工程的进度,而且使工程的费用增加。2018年11月13日,罗达龙找上***要求结算。***对罗达龙说,你要结算应当找项目部结算,***只是个现场管理人,而且工程只完成90%,罗达龙说没关系,***结算等于证明一下,罗达龙最后再找项目部结算。于是***便应罗达龙要求未通过工程项目部,未通过有关监理机构和财务便同罗达龙签了结算单,结算单的内容为:结至上期付罗达龙工程款292.02万元(其中包括7-11月3万元、油费2万元)垫付华顺公司张勤18900元和陈书宏L53388和赣L5××**两辆车费38890元(字据为证),共付了3148090元。如果按合同款18.6万方×19.5元/方=362.7万元,按合同需付85%,经协商按90%付需326.43万元,扣除已支付3148090元,需付116210元等。依上所说,已付罗达龙工程款3148090元,如果按合同整个土石方量是18.6万方,每方单价19.5元,按90%量付款需326.4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148090元,只需再付罗达龙116210元。由于罗达龙未完成工程便退场,剩下的10%工程,项目部只好另请本土施工队继续完工。三、2019年春节前,由于罗达龙中途退场,为其提供劳务及油料等的商户和工人便找上项目部或有关主管部门,要求罗达龙支付拖欠他们的款项,后县里有关部门进行协调,项目部只好代罗达龙支付所欠工人的钱204249元。其中:付冯盛旺31000元、车队小蔡81000元,油款60000元及陈峦32249元。至此,项目部代付款204249元,扣除应付罗达龙款项116210元,还为其代付债务88039元,实际上是罗达龙欠项目部88039元。四、***只是尤溪县西城镇联建村新村一期建设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而不是罗达龙的发包方,***没有支付工程款给***或罗达龙的义务。针对***变更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以“工程量清单报表”为依据,向***增索工程款469027.5元,无理无据,应依法驳回。1、索取工程款,众所周知,当以招投标文件、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及结算单等为依据,可***突然间在无任何上述依据下竟然增加诉讼请求,不知其哪里来的自信和根据。2、***增加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其提交给法院的工量清单报表。何为工程量清单,根据2013年1月6日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量清单适用领域为建设工程招投标,是建设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应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编制,应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投标人根据招标人提供的清单项目进行报价。工程量清单报表是为工程招投标报价而用,不能作为索要工程款的依据。
张能常辩称:张能常是有与罗达龙在合同上签字,但是签完字后,剩下的事情都是***负责的。张能常和***是合作关系,张能常占40%,并且还有本钱80万元在工程里面。该工程的事情从始至终张能常均不知道,而且还变成被告了。
华龙公司辩称,一、***、张能常与***签订的《土方开挖施工合同》无效。华龙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委托***为龙溪县西城镇联建村新村一期工程(安置房建设等)项目现场负责人,代表华龙公司履行该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签证事宜。张能常不是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能常与***签订的《土石方开挖施工合同》并非其与华龙公司的委托授权所签订,对华龙公司没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张能常与***签订的《土石方开挖施工合同》无效。二、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请求按照无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土石方开挖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是***,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人是***之子罗达龙。工程于2017年12月25日开始施工,2018年9月25日罗达龙擅自离场,停止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因此,***请求按照无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三、***主张***、张能常应付其工程尾款947937.5元没有事实依据。***提供四期《工程量清单报表》支持自己的主张,认为其完成挖土石方量213296.232立方米,按19.5元/立方米计算的工程款为4159276.52元,扣除***已付3148090元,***、张能常仍应支付其工程尾款947937.5元(按***主张的工程尾款应为213296.32立方米×19.5元/立方米-3148090元=1011186.52)。但是,华龙公司提报第三期的工程总价是4061587元,其中涉案工程部分的工程量为:挖一般土方6533+1306=7839立方米;挖一般石方24828+10889+51.71=35768.71立方米;挖沟槽土方110.982立方米;但挖沟槽土方110.982立方米和挖一般石方的51.71立方米并非罗达龙施工部分。经发包单位审核第三期工程总价是2353767元,其中罗达龙施工部分工程为:挖一般土方1024.473立方米,挖一般石方9800+4200=14000立方米,合计15024.473立方米。***提供经审核的四期《工程量清单报表》证实,罗达龙经审批完成工程如下:第一期挖一般土方15648.15+3129.63(立方米),挖一般石方59462.97+20080.25(立方米);合计98321立方米;第二期挖一般土方7102.5+1420.5(立方米),挖一般石方26989.5+10000(立方米),合计45512.5立方米;第三期挖一般土方1024.473立方米,挖一般石方9800+4200,合计15024.473立方米;第四期挖一般土方2075立方米,挖一般石方5000+3458+23.875(立方米),合计10556.875立方米;前后四期挖一般土方、石方审批量总计169411.848立方米,占合同约定工程量186000立方米的91.08%。***将华龙公司提报但未经发包单位审批和经发包单位审批后的第三期工程量数据相加计算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成部分数据重复计算,也与审核结果不符,是错误的;***将不是罗达龙施工部分的挖沟槽土方110.982立方米和挖一般石方的51.71立方米计算为其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也是错误的。***据此主张***、张能常应付其工程尾款947937.5元没有事实依据。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2018年11月13日,罗达龙与***结算时双方确认***已付罗达龙工程款3148090元。罗达龙实际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186000立方米的91.08%即169414.848立方米,按19.5元/立方米计算工程款为3303589.54元,扣除***已付3148090元,***实际还应付罗达龙工程尾款155499.54元。由于罗达龙中途退场,拖欠涉案工程部分款项未付,经政府主管部门协调,2019年春节前由***代罗达龙支付其欠款204249元(冯盛旺31000元、车队小蔡81000元、油款60000元、陈峦32249元),两相对抵后***不仅已经付清了其所欠罗达龙工程尾款155499.54元,还额外为罗达龙代为清偿债务48749.46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88039元并保留因反诉***中途退场给***造成损失的追偿权;2.本案反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之子罗达龙(实际施工人)在承担尤溪县西城镇联建村一期工程土石方开挖施工中,在工程完成90%之时的2018年9月25日因其承揽永安市另一施工工地的工程作业便中途退场,将设备、机器、人员撤离一期工地施工现场,造成业主及承包业主蒙受很大损失。2018年11月13日罗达龙找上***要求结算,***对罗达龙说,要结算应当找项目部,***只是现场管理人,而且罗达龙只完成工程的90%。罗达龙却说没关系,***结算等于证明一下,罗达龙最后再找项目部结算。于是那天,***与罗达龙未通过项目部,未通过有关监理机构和财务,在罗达龙未提交班组退场确认书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同罗达龙进行了所谓的结算,并制作了结算单,当时结算的内容是:结至上期付罗达龙工程款292.02万元,(其中包括7-11月3万元,油费2万元),垫付华顺公司张勤18900元和陈书宏L53388和赣L5××**两车费38890元,共付了3148090元,如果按合同款18.6万方×19.5元/方=362.7万元,按合同需付85%,经协商按90%付需326.43万元,扣除已付3148090元,需付116210元等。即罗达龙完成工程量18.6万方的90%,得工程款326.43万元,扣除已付3145090元,可再得116210元。由于罗达龙退场前尚欠很多人材料款和工资,造成债权人上访,2019年春节前后,***又因此为罗达龙垫付了冯盛旺的工资31000元、陈峦32249元、蔡旺务等人81000元及郑礼相油款60000元,合计垫付204249元,扣除应付罗达龙116210元,实际上就是罗达龙多领取了***的工程款88039元。
***对***的反诉辩称,一、***反诉的请求及理由与本诉的答辩自相矛盾。在本诉中***主张其是华龙公司的现场管理人,不是项目的承包人,而在反诉中主张***多领取了其工程款,如果项目不是***承包的,为什么要从个人账户垫付工程款?有什么权利进行反诉?该反诉行为充分证明***与***、张能常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二、***反诉***称只完成工程量的90%,主张违约提前退场没有事实依据。1、双方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以后,***投入大量的机器设备进行施工,对于土方工程大部分在2018年5、6月已经完成,2018年6月之后的土方工程量已经极少,双方经过协商后***在2018年9月底退场,事实上土方工程已经全部完成。2、根据双方签订的《土方开挖施工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完成的土方工程量要以甲方与业主实际结算为标准,根据***提供的业主批复工程量1-4期,***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为213296.232立方米。三、***反诉主张为***垫付工程款问题。对于该主张,***进行详细核对,部分款项与***无关。***主张追加罗达龙为反诉第三人,称本案实际承担付款责任为罗达龙,所以追加罗达龙为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反诉的条件之一是反诉本诉主体一致,不能多一个被告,本案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如果反诉***主张罗达龙承担付款责任,那么要另案起诉,如果追加罗达龙为反诉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认为,反诉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罗达龙述称,同意***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以下有争议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2.《土方开挖施工合同》,证明***与***、张能常建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对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进行约定的事实;3.《结算单(土方班组)》,证明2018年11月13日***对施工工程量进行的预决算的事实;4.四期《工程量清单报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计算表》,证明尤溪荣盛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尤溪县西城镇联建新村一期工程四期挖一般土方、挖一般石方的审批量分别为:挖一般土方为15648.15+3129.63(立方米),挖一般石方的审批量为:59462.97+20080.25(立方米),合计98321立方米;挖一般土方7102.5+1420.5(立方米),挖一般石方的审批量为26989.5+1000(立方米),合计45512.5立方米;挖一般土方6533+1306+110.982(护坡)+1024.473+110.982(护坡)(立方米);挖一般石方的审批量为:24828+10889+9800+4200+51.71(护坡)(立方米);合计58905.857立方米;挖一般土方2075立方米;挖一般石方的审批量为:5000+3458+23.875(护坡)(立方米);合计10556.875立方米。以上四期合计:98321+45512.5+58905.857+10556.875=213296.232立方米。
经法庭质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虽然《土方开挖施工合同》发包方是***和张能常,承包方是***,但是合同签字不是***本人,***本人没有在施工现场出现过,实际施工人是罗达龙,合同无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称结算单为预结算单,说明工程没有完成,预结算单反映工程确实仅完成90%,经过结算,尚欠116210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有关文件规定,工程量清单是报价用的,公平竞争的情况下实行公平竞价的依据,不是结算单,不能作为收取工程款的依据,如果按照***的计算方式还有几千万元,这只是土方工程;***提供的合同写得很清楚,只有十几万平方米,并没有二十几万平方米。
张能常对***的证据仅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工程量结算以业主委托第三方审计为依据,不是以报进度款来计算的。
华龙公司对***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认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土方开挖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单(土方班组)》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工程量清单报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计算表》不能证实实际完成土石方工程量是213296.232立方米。
罗达龙对***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于后文论述;证据2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没有罗达龙签证,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该证据与证明对象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1.《投标总价》,证明工程土方量为185820立方米;2.运费结算表,证明***为***垫付工资款;3.收条2张,证明***为***垫付工资款;4.情况证明,证明土方量为185820方,***完成90.4%;5.《结算单(土方班组)》,证明***完成总量的90%,应得款326.43元;6.通知,证明***于2018年9月25日中途退场;7.说明,证明***雇工,***于2018年中途退场;8.通知,证明***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项目部警戒;9.付款凭证,证明***垫付工资、油款;10.欠条,证明***拖欠农民工工资;11.流水明细清单,证明***为***通过银行垫付工资给工人;12.委托书,证明***系联建新村建设现场负责人;13.证人庄某、林某证言,证明***在土方开挖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退出工地。
经法庭质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投标总价》是华龙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业主(尤溪县荣盛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盖章,不具备证明效力,而且材料不完整,整份材料应该是5页,***才提供一页,在隐瞒事实;能够证明建设施工合同实际情况应该是华龙公司与尤溪县荣盛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不应该是《投标报价》;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情况证明》是华龙公司单方出具的,是***一方的陈述,不具备证明效力,该陈述主要内容是合同的开工、投标、进度款的支付情况,比重是90.4%,无法证明实际土方计量情况;《情况证明》已经明确存在已经批复工程量的事实,***应该提供,否则应该按***向业主调取的证据直接认定***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结算单》是***书写的,按18.6万立方米计算是假设,双方签订的《土方开挖施工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土方按甲方与业主实际结算为准”,事实证明到第四期业主土方计量是213296.232立方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通知》,因为施工基本完成,没有工程给***施工,***才于2018年9月底退场。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不具备证据效力。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通知》。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没有授权***支付该油款,***与郑礼相双方存在零星点工工程款没有结算。对证据2、10、11有异议,认为***拟证明事项不明确,转账明细大部分是2019年之后的时间,***主张的工程量只有1-4期,该付款时间***已经退场,转账事实与***施工计量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是现场负责人,反而证明***是项目工程承包人,挂靠单位开授权委托书是很正常的,张能常表述很清楚,是二人合作的,推翻了***只是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正常的土方开挖属于***的施工范围,土地道路、工地的管道属于***、张能常自己施工的,证人主要做了道路上的一些东西,没有办法否认***的工程量。
张能常对***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华龙公司对***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罗达龙同***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张能常借用华龙公司名义签订的,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6、8、9、10、11经本院核实,与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2019年春节前,因罗达龙未支付工资、油款等问题,经过建设局、华龙公司协调,***为罗达龙垫付给冯盛旺31000元、蔡旺务81000元、郑礼相60000元、陈銮32490元。证据4、5、7、12之间能相互印证,与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亦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罗达龙于2018年9月24日,在土方开挖工程没有完全完工的情况下,退出工地,双方在此基础上达成了结算协议。证据12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张能常借用华龙公司名义不合法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案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尤溪县荣盛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尤溪县西城镇联建新村一期工程的建设单位。2017年6月12日,***、张能常合伙借用华龙公司名义与尤溪县荣盛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6月6日,***、张能常与***签订《土方开挖施工合同》,将尤溪县西城镇联建村一期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承包给***。罗达龙系***儿子。***承包土方开挖工程后,由罗达龙全权负责,罗达龙在土方开挖工程中的所有行为均代表***实施,其法律后果由***承担。《土方开挖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承包方式:按图纸施工。包挖、包运路面保洁,包土方边坡(目前双方指定的弃土场如需要更换弃土场双方价格在另行协商)。工程承包范围:挖掘机进退场、日常维护保养、修理、燃油添加、场址内移机、土方开挖、土方开挖的准备(包括场地平整、障碍物处理、驾驶员配备)、土方开挖过程等土方开挖涉及的全部内容。土方按每立方综合单价19.5元包干,不含任何税收(1—6类土)。乙方(指***)承包价款已包含挖机燃料费,修理和日常维护保养费用,驾驶员和员工工资、奖金,各类津贴、劳动福利和学习培训、技术措施、赶工费用,人员机械进退场费用,安全、文明施工、临设等施工涉及的全部费用。乙方委派的工地代表罗达龙,为土方开挖工程施工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带头遵纪守法,不准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准确把握安全、质量、进度、效益的关系,保证全员安全,施工顺利进行。按现行有关土方开挖质量验收标准和甲方(指***、张能常)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如不合格,则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返工至合格。本工程每月土方开挖工程价款结算付清工程价款的85%,工程完工后支付到90%,其余10%工程款于完工后6个月内分月付清,本工程剩余工程款最迟不超过2018年春节前付清。本工程于2017年6月开始,每施工一个月结算一次工程价款,至第二个月上旬5号前付清上一个月已结算的工程价款,其余均依此类推。***根据《土方开挖施工合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8年9月24日,现场施工负责人罗达龙组织施工人员在没有完全完工的情况下,退出工地。2018年11月13日,罗达龙与***签订《结算单》,其内容为:“结至上期,付罗达龙工程款292.02万元(其中包括11月7日3万元,油费2万元),今承担付华顺公司张勤189000元和陈书宏G53389和赣L5××**两车费用38890元。(字据为证),余合同款中共付3148090元,如按合同款18.6万方×19.5元/方=362.7万元。按合同需付85%付。经协商按90%付需326.43万元,扣除支付3148090元,需付116210元,以打入原转户头张勉勉为准。”2019年春节前,因罗达龙未支付工资、油款等问题,经过建设局、华龙公司协调,***为罗达龙垫付给冯盛旺31000元、蔡旺务81000元、郑礼相60000元、陈銮3249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土方开挖施工合同》效力及***主体资格问题;二是《结算单(土方班组)》能否作为土方开挖工程款结算依据问题;三是***代为支付款项金额问题。
一、《土方开挖施工合同》效力及***主体资格问题
***、张能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未与***签订过《土方开挖施工合同》,是罗达龙以***的名义签订,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且不申请对“***”三字进行笔迹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张能常提出未与***签订《土方开挖施工合同》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确认2017年6月6日***、张能常与***签订《土方开挖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张能常以自己的名义与不具有法定资质的***签订事关尤溪县西城镇联建新村一期工程的《土方开挖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与罗达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表示罗达龙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和签字均代表***,其权利义务由***享有和承担;***亦是将***作为反诉的被告;说明双方当事人认同了***组织工人施工,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故本院确认***系本案实际施工人,享有实际施工的权利和承担实际施工的义务,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和反诉的被告,罗达龙系***的委托人。
二、《结算单(土方班组)》能否作为土方开挖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问题
***认为《结算单》是表达如果按18.6万立方米计算工程款是多少数额,双方没有直接确定工程量就是18.6万立方米,***与***、张能常签订的《土方开挖施工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土方按甲方与业主实际结算为准”,故主张按《土方开挖施工合同》约定,土方量按***、张能常与业主实际结算为准,根据《工程量清单报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计算表》进行结算,到2018年5月23日(***退出前)***完成挖方量:从第一期到第四期为213296.232立方米(213296.232立方米×19.5元/立方米=4159276.524元)。***提出按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华龙公司认为《结算单》的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因存在关联的原合同效力及其履行情况而受影响;即使《结算单》的形成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胁迫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也早已超过有权行使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本院认为,罗达龙是于2018年9月24日退出土方开挖工地,罗达龙对自己的工程量是明知的,而《结算单(土方班组)》是形成于2018年11月13日,从时间和标题来看,《结算单(土方班组)》是***与罗达龙对土方开挖工程款的总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相对独立性;结合《结算单(土方班组)》内容,本院确认《结算单(土方班组)》是***与罗达龙对土方开挖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既然当事人已经就工程施工中最重要的价款结算达成意思一致,形成协议,则应恪守承诺。且《土方开挖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故相关合同约定与《结算单(土方班组)》相冲突的,应以《结算单(土方班组)》为准,双方应按该结算协议履行。关于对《结算单(土方班组)》内容的理解问题。“如按合同数18.6万方×19.5元/方=362.7万元,按合同需付85%付。经协商按90%付需326.43万元,扣除支付3148090元,需付116210元(壹拾壹万陆仟贰佰壹拾元)以打入原转户头张勉勉为准。”该部分内容结合罗达龙在土方开挖工程未结束便退场的事实以及《结算单(土方班组)》是土方开挖工程价款最终的结算协议的事实,本院认为“经协商按90%付需326.43万元”是指经***与罗达龙双方因争议经过协商,***的土方开挖工程应得总价款按326.43万元计算。如果***还有应得款项,应该在《结算单(土方班组)》明确写清楚,既然没有明确写清楚,应视为没有需要再支付的工程款。
三、***代为支付款项金额问题
***在法庭上提出,《结算单(土方班组)》签订后,2019年春节前为罗达龙垫付款项金额分别为冯盛旺31000元,车队小蔡(蔡旺务)81000元,郑礼相油款60000元,陈銮32490元。经法庭核实,罗达龙对***为其垫付冯盛旺31000元,蔡旺务81000元,陈銮3249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为其垫付郑礼相油款60000元问题。罗达龙于2018年9月13日向郑礼相出具一张欠条“此欠郑礼相人民币130639(大写)壹拾叁万零陆佰叁拾玖元。欠款人:罗达龙。”***提交的《收款凭证》证明因罗达龙该欠款在郑礼相的追讨下,在华龙公司及建设局的协调中,***于2019年2月3日向郑礼相支付了款项600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罗达龙提出油款60000元不是施工合同里面的钱,是零星机械台班的钱,并且***有签材料给罗达龙为证,但罗达龙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印证;故本院确认***为罗达龙垫付了60000元给郑礼相。综上,***在《结算单(土方班组)》签订后为罗达龙垫付款项计204249元。
综上所述,***尚欠***土方工程价款116210元,而***为***垫付款项204409元,两项对抵,***为***多支付了88039元。因此***要求***、张能常支付工程款94793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项诉讼请求要求华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因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返还多支付的款项88039元的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的所谓保留***中途退场给其造成损失的追偿权的诉讼请求,***有权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无需法院判决。华龙公司、张能常符合上述分析部分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不符合上述分析部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为其多垫付的款项880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9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合计1598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振武
人民陪审员  蔡光昌
人民陪审员  谢李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文娟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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