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3269号 原告:***,男,1975年5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系***的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深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被告:***,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紫金小区斜对面(宏庄大厦3号楼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674037133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前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前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海翼汽车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新路厦门汽车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9279928L。 法定代表人:洪锻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厦门海翼汽车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被告***及华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翼公司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二次手术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665629.84元;2.华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华龙公司、海翼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7月1日受***雇佣至海翼公司所有的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灌新路厦门汽车工业城的房屋拆除连廊玻璃工程。该工程由***承包后,又转包给***,***再雇佣***等四人具体施工。2017年7月2日下午3时,***在拆除连廊玻璃时,因钢化玻璃突然破碎,从3米高的屋顶坠落,后被送医治疗。因被告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未安装防护网等安全措施,导致***受重任,应连带赔偿***所受到的损失。 ***辩称,***受雇于***,是***让其叫人干活,所以其叫来的***等人。因此,***亦是***所雇佣的,其与***是工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以华龙公司的资质承接了该项目,海翼公司是发包方,华龙公司为承包方,均有义务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而未提供,均应对***承担责任。***为***支付了5000多元的医疗费用,已超越工友应承担的责任。 ***、华龙公司均辩称,一、***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对***的起诉。案涉工程的承包主体为华龙公司,***是华龙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华龙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主体,故***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与华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是***代表华龙公司招募的劳动者,***与华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受伤而产生纠纷应为劳动争议。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处理劳动争议,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不服的,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先申请劳动仲裁,才能起诉。 三、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为本案不是劳动争议,***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则***认为其与***之间是承揽关系。***系***所雇佣,***无需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与***约定,由***自行提供工具完成拆除钢结构的工作,工作完成后,***一次性支付报酬2万元。***与***之间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上述工作后雇佣的,***此前根本不认识***,***在本案中也不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无需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四、如法院认定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且***需承担赔偿责任,则针对***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 (一)除了为***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125000元外,***还于2017年7月8日代***垫付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共5025元,于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向***妻子***共预支39000元,该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应承担的赔偿费用。 (二)***作为提供劳务者,自身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应按50%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人,应当具有相应的安全意识。但***在拆除钢结构时,***结构上的玻璃不能承重,仍站在玻璃上施工,导致玻璃破碎坠落。***明显是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伤存在过错。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及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当按50%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部分金额不明确,且部分费用计算方式及金额错误。 1.伤残赔偿金,***只有两处十级伤残,计算的系数应为11%。 2.抚养费,***的父亲和女儿均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系数11%,对计算时间无异议。 3.精神抚慰金,***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合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福建尚正***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第五页倒数第五行:“...目前未查见其遗留神经系统躯体残疾情形...”可知,***并无精神残疾,被告无需支付精神抚慰金。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可知,精神抚慰金已被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而***已主张伤残赔偿金,现又在伤残赔偿金外另行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构成重复计算,无合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4.二次手术12000元无异议。 5.医疗费,***已自认,其本于2017年12月9日就可以出院。但***故意拖延至2018年2月12日才出院,***应当自行承担其应出院而未出院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等。故由此造成的***自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的医疗费5268.71元应由***自行承担。 6.住院伙食补助费,如上所述,***本于2017年12月9日就可以出院,但***故意不出院,故2017年12月9日后的住院伙食补助应由***自行承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自2017年7月2日至2017年12月9日共160天计算,费用为16000元。 7.护理费,***要求按6288元/月的标准,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计算护理费,同时又重复主张神经外科icu5床护理费2120元是错误的。首先,根据***及***提供的证据,***住院期间已实际产生(2017年7月2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为:2017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21日的护理费2120元(***已支付)、2017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8日的护理费1040元和护理用品费48元(***已支付)、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8月30日的护理费共5025元(***已支付);故,2017年7月2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应以实际产生的金额为准。其次,如上所述,***本于2017年12月9日就可以出院,但***故意不出院,故2017年12月9日之后至2018年2月12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由***自行承担。而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福建尚正***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仅为十级伤残,并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且鉴定意见书中并没有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故***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无合法依据。最后,关于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12月9日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未举证其妻子有收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按厦门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70元/天标准计算。 8.误工费,***按6288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是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用***未举证其有固定收入、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是建筑工人,参照2016年厦门市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为45593元/年,按该标准计算误工费。 9.交通费,***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提供的动车票等非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不能作为本案的交通费计算在内。 海翼公司辩称,海翼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华龙公司,由其进行施工。至于,***是谁雇佣至该项目施工的,海翼公司不清楚,也与海翼公司无关。因此,***要求海翼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龙公司于2008年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总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 2017年6月26日,海翼公司将研发中心(二期)办公楼连廊附属钢构拆除及修复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华龙公司。华龙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让***组织工人具体施工。***组织了***等人至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7月2日下午,***在案涉工程拆除连廊玻璃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后即被送至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杏林分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等头部外伤、肋骨骨折等胸外伤、右侧肱骨大结节及右尺骨(鹰嘴及冠突)骨折、多发性骨盆骨折等等。***于2017年7月2日至2018年2月12日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杏林分院向其发过《住院催费通知》(该通知内容为“患者***……自2017年7月2日到2017年12月9日,费用累计137791.13元,预交金-9791.13元,需补交9791.13元,为不耽误您的治疗,请于24小时内速到住院处交款”),出院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需他人照顾生活等等。***为***支付了医疗费125000元、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5025元(每天150元),还向***支付了39000元。***为***支付了医疗费5309.48元。 经本院委托鉴定,福建尚正***定所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尚正**[2018]临鉴字第338号***定意见书,认为***的右上肢和骨盆骨折残情均构成十级伤残,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后续行右尺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所需医疗费用约12000元。经本院委托鉴定,厦门市仙岳医院***定所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厦仙岳***定所[2018]精鉴字第00661号***定意见书,评定***2017年7月2日头部外伤所引发的“器质性人格障碍”目前为十级残疾。***为上述鉴定合计支出鉴定费4200元。 另查明,***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发生事故之日期间连续在厦门办理了暂住登记,登记的暂住地址均位于本市思明区林社。**为***之女,于2007年11月20日出生,在厦门接受义务教育。***为***之父,于1949年1月10日出生,育有三个子女。 华龙公司、***当庭确认***和华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按工程量和其他结算方式结算***的报酬。***当庭确认其经朋友介绍认识***;施工之前,***带其去过案涉工程现场,由其安排施工所需要的人员及安排人员具体施工,施工所用的工具由其统一准备,且其亦需参与具体施工,但其报酬和大工一样每天按300元结算。 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本院分析如下,海翼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华龙公司施工,双方建立承包关系。华龙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且按工程量等方式结算报酬,双方亦建立了承包关系。***再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双方亦建立了承包关系。虽***主张其系受雇于***,但其主张没有依据,且与***、***之主张相悖。而且,***亦确认于施工前其先去过案涉工程现场并需负责安排具体人员施工、统一准备工具。***的所作所为已远远超出雇员的工作范围。另,***还主张除上述工作内容外,其还需参与具体施工,而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大工一样亦仅为每天3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关于其受雇于***的主张,不予采信。***组织***参与施工,并与***约定了劳动报酬,双方建立劳务关系。 关于诉讼请求涉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医药费,根据医药票据及各方确认,本院确认***的医药费损失合计为159051.22元。***、华龙公司主张***于2017年12月9日即可出院,但故意拖延至2018年2月12日才出院,应自行承担其应出院而未出院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却未举证予以证明。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杏林分院向***发的《住院催费通知》无法证明***故意拖延出院,反而《住院催费通知》中“为不耽误您的治疗,请于24小时内速到住院处交款”的内容能证明***仍有治疗的需要。故本院不采信***、华龙公司的主张。 2.误工费,***主张按每月6288元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9月9日,合计130851元。本院经分析认为,***属无固定收入的人员,且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其从事钢结构拆除的工作性质,本院酌情参照厦门市2017年建筑业平均工资47614元计算其误工费。***主张误工费应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9月9日,但未举证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的出院医嘱认定其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即***于2018年2月12日出院后的三个月),合计315天,确认误工费为41091.53元(47614元÷365天×315天)。 3.护理费,***主张按每月628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和院外30天的护理费,外加ICU5床护理费2120元,合计为96440元。***主张的护理期有病历为据,予以确认。但***主张按每月628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以每天150元的标准支付过***住院期间的部分护理费,说明***有相应的护理需求,且***的伤情确实较重。故本院参照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750元(150元×225)。根据出院医嘱“出院后需他人照顾生活等等”,本院认定***出院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并参照审判实践,以每天35元(70元×50%)计算其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合计1050元。另,***支出的ICU5床护理费2120元属于特殊护理需要,有别于一般护理需要,本院对该费用亦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合计为369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且经常居住地位于厦门市,其主张按2017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019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0045.6元(50019元×20×0.12),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6.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其主张按2017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009元的标准计算其父***(按被扶养期间10年计)、其女**(按被扶养期间7年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工作、生活在厦门市,应按2017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基于前述关于误工费的认定,***于2018年5月13日之前的误工损失已获得补偿,故其被扶养人的被扶养期间应自2018年5月13日起计算。因此,***关于***、**被扶养期间分别为10年、7年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03.6元(32009元×10×0.12÷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443.78元(32009元×7×0.12÷2),合计为26247.38元。 7.交通费,根据***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后的检查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300元。***亲属从外地赴厦看望***产生的交通费,并非***因治疗而产生之交通费,相应的交通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8.后续治疗费用,***主张其后续行右尺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所需医疗费用约12000元,有***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主**定费为42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10.其他损失,***主张购买护理垫、纸巾支出48元,并提供收据予以证明。各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采纳收据为本案证据,并确认***的主张。 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424403.73元。 本院认为,***受雇于***,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一名成年人,明知***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及未提供安全施工条件仍受雇参与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其受到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与***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经济损失297082.61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本院根据***伤残情况及双方过错等酌定为8000元。因此,***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305082.61元。扣除***已支付的5309.48元,***还应向***支付299773.13元。华龙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华龙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扣除***已支付的169025元,***、华龙公司与***还应连带赔偿***130748.13元。海翼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华龙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须对***所受之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0748.13元; 二、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由***负担1400元,由***、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周 蕾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javascript:SLC(45660,0)?)》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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