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龙州工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802民初5119号
原告:**,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发,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紫金小区斜对面(宏庄大厦3号楼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6740371337。
法定代表人:陈五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辉,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桥***,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福建龙州工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工业西路68号福建龙州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27918744M。
法定代表人:苏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初恒,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邱荣,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第三人:林盛梁,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建设公司)、福建龙州工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州建设公司),第三人邱荣、林盛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发,被告华龙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辉、陈桥***,被告龙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初恒,第三人邱荣、林盛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华龙建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86953元;2、判决龙州建设公司在应向华龙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华龙建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华龙建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46953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3日,华龙建设公司与龙州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龙州建设公司将北三环及园九路延伸段道路工程发包给华龙建设公司,合同价款为400万元,合同工期为60日历天,同时还对有关质量验收、合同价款结算及结算定额、进度款的支付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于在施工范围内的土地未能按时征用,导致无法施工。2014年10月16日,华龙建设公司与龙州建设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由于土地未征用,不具备开工条件,期间人工工资、材料价格、机构台班单价出现不同程度上涨,为此,双方再次对结算造价、结算套用定额、材料及机构台班单价等相关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2016年7月初,**通过邱荣介绍,与华龙建设公司洽谈工程承包事宜,2016年8月,**与华龙建设公司就有关前述工程达成内部承包合意,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6年11月15日,**与华龙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前述工程由**组织工人施工,实施全额包干、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工程造价、质量、安全等事项以建设单位的工程图纸、相关要求和施工合同为准。**按建设单位(业主)实际结算总价的1%上交华龙建设公司管理费。按每月工程进度款的实额1%扣除管理费,剩余在验收结算后业主拨付工程余款时一次性扣除。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龙州建设公司指定堆放弃的土场所为其他公司土地,其他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向**提出禁止倒土,还通过其他方式多次阻挠**施工,在施工期间,**也多次向华龙建设公司、龙州建设公司反映,但是,华龙建设公司、龙州建设公司均未能解决堆放弃土场所问题。2016年12月23日,**以华龙建设公司名义向龙州建设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龙州建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926953元,龙州建设公司收到前述申请表后,交其委托的监理单位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但是,龙州建设公司至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只是在年底,华龙建设公司直接向**的工人支付工人工资26万元。另外,在施工期间,华龙建设公司通过邱荣支付20万元,在扣除邱荣的中介费8万元(邱荣中介费共13万元,**另外直接向邱荣支付5万元)后,邱荣向**支付12万元。由于华龙建设公司与龙州建设公司长期拖欠工程进度款,**无法施工,并且,经与华龙建设公司、龙州建设公司协商,均未解决弃土堆放场所问题。**认为,**与华龙建设公司、龙州建设公司的关系及现状,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与华龙建设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为此,**诉至法院。
华龙建设公司辩称,华龙建设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与北三环及园九路延伸段工程项目承包负责人邱荣、**、林盛梁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华龙建设公司为甲方,邱荣、**、林盛梁为乙方。协议书第二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乙方自负盈亏。乙方应配合甲方财务人员,每月报账公司财务,需在拨付工程中提供正式完税发票,材料发票,及人工工资表。所发生的税收及规费均由乙方承担(按“营改增”政策执行)。”;第五条:“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及项目经理每人每月补贴2000元,从中标通知书开出到工程竣工验收及建设信息网站、质监部门结束为止”;第八条:“由乙方组建项目工程部实行全额包干、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工程造价、质量、安全等事项以建设单位的工程图纸,相关要求和施工合同为准,乙方按建设单位(业主)的实际结算总价的1%上交甲方(公司)管理费。按每个月工程进度款的实额1%扣除管理费,剩余在验收结算后业主拨付工程余款时一次性扣除”。2016年12月14日,龙州建设公司支付华龙建设公司第一笔工程进度款22.5万元,按协议书约定扣除国税(2%)4500元、管理费(1%)2250元、工程项目技术部负责人及项目经理每人每月补贴(3个月)6000元、应邱荣、**、林盛梁要求代付第三方金额90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余额203250元于2016年12月21日转入邱荣账户。2017年1月18日,龙州建设公司支付华龙建设公司第二笔工程进度款26万元,当日,为确保农民工工资发放,华龙建设公司要求邱荣、**提供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邱荣、**提供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总计金额为230708元,于2017年1月19日分别转入各农民工账户,剩余金额扣除增值税(3%)7575.82元、增值税附加税(1.063%)2683.3元,企业所得税(2%)5048.54,合计扣除各项费用15304.66元,后余额13988元于2017年1月20日转入**指定林小平账户,本次未扣除公司管理费用及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费用。综上所述,龙州建设公司共支付华龙建设公司二笔工程进度款,华龙建设公司均按协议书约定支付**,且华龙建设公司还有部分管理费及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费用暂未收取,又2017年1月5日借款于**2万元用于购买钢筋,因此,**称华龙建设公司长期拖欠工程进度款,根本无法自言其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华龙建设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龙州建设公司辩称,根据**提供的证据,**与华龙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由于**并非龙州建设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且其与华龙建设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无权要求龙州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龙州建设公司与华龙建设公司之间关于龙州工业园北三环及园九路延伸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目前仍然有效,还在履行中,该工程的施工进度远未达到竣工条件。依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以前,龙州建设公司仅负按已完工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由于华龙建设公司至今完工的工程只是其承包工程的一小部分,而华龙建设公司负有确保全部工程质量合格的义务,因此,除非北三环道路延伸段工程整体经竣工验收合格,否则龙州建设公司并无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外款项的义务。龙州建设公司已依约足额支付了全部应付的工程进度款。华龙建设公司已完工工程中,二级边坡的种植草至今已全部枯死,该部分工程应由其及时补种植,但不论是**或华龙建设公司至今都没有补种,龙州建设公司将依约另行追究华龙建设公司的合同责任。综上所述,龙州建设公司已依约向华龙建设公司足额支付全部应付的工程进度款,由于华龙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远未竣工,龙州建设公司并不负有继续支付其余工程款项的义务,且**只是华龙建设公司的内部承包人,而并非与龙州建设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因此,**对龙州建设公司的诉讼主张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为此,华龙建设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对龙州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邱荣述称,**与邱荣、林盛梁原是合伙关系,邱荣已退出合伙,邱荣不主张权利。
第三人林盛梁述称,林盛梁与邱荣一样也已退出合伙了,林盛梁不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3日,龙州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华龙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三环及园九路延伸段道路工程;工程规模、内容,北三环延伸段道路总长约493米,土路基宽9米,开挖、回填路基土方、排水明沟及施工7米宽煤矸石路基,园九路延伸段道路总长约25米,土路基11米,煤矸石路基、稳定层及5米宽水泥混凝土路面,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为准,合同工期60日历天;合同价款暂按400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按实结算合同方式;工程按月支付进度款,发包人在收到工程进度款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在审批后14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核审批的合格工作量70%支付进度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在2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初审后,工程款支付至经发包人审核后工程造价的80%,再由发包人将工程竣工结算报有关部门进行终审,承包人应提交真实的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结算经终审确认、资料齐全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后终审总造价的95%;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审核后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由发包人在工程结算款中扣留,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28天内无息退还,期间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在质量保修金内扣除;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
2014年10月16日,华龙建设公司与龙州建设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内容有:甲乙双方于2011年4月3日签订了北三环延伸段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土地未征用,无法施工,目前才基本具备开工条件,但因工程拖延时间将近4年,期间人工工资、材料价格、机械台班单价均出现不同程度的上涨,同时园区决定增加路面施工项目,经双方协商,就该工程结算方式等相关条款变更达成协议;工程结算方式,合同价款采用按实结算合同方式;其余条款按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
2016年11月15日,华龙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邱荣、**、林盛梁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协议内容有:乙方必须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各种条款;工程名称北三环及园九路延伸段工程,工程造价400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乙方自负盈亏,乙方应配合甲方财务人员,每月报账公司财务,需在拨付过程中提供正式完税发票、材料发票、及工人工资表,所发生的税收及规费均由乙方承担(按“营改增”政策执行);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及项目经理每人每月补贴2000元,八大员备案等岗位证人员补贴费用每月补贴200元;由乙方组建项目工程部实行全额包干、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工程造价、质量、安全等事项以建设单位的施工图纸、相关要求和施工合同为准,乙方按建设单位(业主)的实际结算总价的1%上交甲方(公司)管理费,按每月工程进度款的实额1%扣除管理费,剩余在验收结算后业主拨付工程余款时一次性扣除;公司派一名人员到项目部负责工程质量及安全监管,工资由乙方负责承担支付;工程款中必须提取2%以上的企业所得税及9%的增值税由公司的企业所在国税局缴纳等。
北三环及园九路延伸段道路工程,已于2016年8月开始建设施工。
2016年12月14日,龙州建设公司支付华龙建设公司工程进度款22.5万元,华龙建设公司按协议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工程款203250元于2016年12月21日转账支付给邱荣。
2016年12月23日,华龙建设公司龙州工业园北三环道路西侧高边坡支护工程项目部向该工程监理单位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第二期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认为完成工作量1926953元,申请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1128867元。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7***193元。
2017年1月11日,华龙建设公司龙州工业园北三环道路西侧高边坡支护工程项目部向该工程监理单位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第二期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认为完成工作量1227776元,申请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639443元。2017年1月16日,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666749元,同意本期支付工程款为246700元。
2017年1月18日,龙州建设公司支付华龙建设公司工程进度款26万元,华龙建设公司扣除税费后,将工程款244696元支付至**指定账户。
**认为华龙建设公司、龙州建设公司拖欠其工程进度款及未解决弃土堆放场所问题于2017年2月起停止施工。**经向华龙建设公司、龙州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邱荣、**、林盛梁均表示与华龙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合伙承包北三环及园九路延伸段工程,邱荣、林盛梁已退伙,同意由**主张合同权利。
本案讼争焦点为:**已完成的北三环及园九路延伸段道路工程(龙州工业园区北三环路西侧高边支护工程)的工程造价是多少?
为此,**向本院申请已对完成讼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依法委托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厦门天和造价(鉴)龙字【2018】第20180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第一部分含税造价651366元、第二部分(质量问题争议部分)含税造价63916元,合计含税造价715282元,扣除公司管理费1%为7153元、税费2%+9%为78681元,鉴定造价为629448元。为此,**支付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1177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华龙建设公司将向龙州建设公司承包的北三环及园九路延伸段道路工程转包给**等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本院对该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予以认定。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等人已完成的讼争工程质量无争议部分的造价为651366元,扣除管理费、税金为573202元,华龙建设公司已支付**等人工程款447946元,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25256元,应期限清偿。**等人已完成的讼争工程中质量问题有争议部分的造价为63916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可另行主张。龙州建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华龙建设公司工程进度款,因此,龙州建设公司对华龙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华龙建设公司主张**于2017年1月5日向华龙建设公司借款2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又表示不同意抵扣,因此,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525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2元,减半收取计93***元,由**负担79***元,由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2元;司法鉴定费11770元,由**、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司法鉴定费588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小  春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念颖(代)
书记员 刘毅超(代)
书记员 陈晓芳(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7-28903300***7-28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