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81民初2227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权,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石桢荣,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福建惠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石龟顶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666880462B。
法定代表人:廖惠良,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石桢荣、福建惠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桢荣、惠丰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石桢荣应向***、***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55,208元;二、惠丰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及案外人吴清秀接受石桢荣的雇请到漳平清华首院9、10、11号楼及配电房进行泥水作业工作。2021年8月工程结束后,经石桢荣的代班***验收结算后,石桢荣尚欠***、***及案外人吴清秀劳动报酬65,372元,并出具结算单,内容如下:总计结算报酬203,755元,支付138,383元,剩余65,372元。落款时间:2021年08月13日。另注:余款在2021年11月13日前分批次给予结清,中途若有地方需要维修整改需要配合返工。署名:***。工程结算后,***、***及案外人吴清秀多次找***、石桢荣及福建惠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剩余的劳动报酬,福建惠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支付拖欠吴清秀的劳动报酬10,164元后,剩余拖欠***、***的劳动报酬55,208元就不再支付,***、***多次索要均无结果。福建惠丰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将9、10、11号楼的泥水工程承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石桢荣,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福建惠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石桢荣、惠丰建筑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及案外人吴清秀受雇佣于石桢荣到漳平清华首院9、10、11号楼及配电房进行泥水作业工作。2021年8月13日,经石桢荣的管理人员***验收结算后,***向***、***、吴清秀出具结算单1份,其中内容为:总计203,755元,支付138,383元,剩余65,372元。另注:余款在2021年11月13日前分批次给予结清,中途若有地方需要维修整改需要配合返工。署名:***。工程结算后,福建惠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吴清秀10,164元后,余款未再支付。经***、***、吴清秀三人自行协商,该10,164元属支付给吴清秀,拖欠的余款55,208元属***、***劳动报酬,与吴清秀没有关系。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生效的(2022)闽0881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惠丰建筑公司与石桢荣签订的《泥水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按石桢荣完成的工程量,惠丰建筑公司尚欠石桢荣工程款576,348元。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证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单》、吴清秀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话记录、(2022)闽0881民初1324号《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石桢荣雇请***、***为其提供劳务,石桢荣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石桢荣作为雇主应承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石桢荣尚欠***、***劳动报酬55,208元。有石桢荣管理人员***出具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石桢荣的管理人员,其并不是***、***的雇主,是代表石桢荣履行职务,***、***要求***与石桢荣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惠丰建筑公司与没有用工资质的石桢荣签订《泥水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石桢荣又雇请***、***为其提供劳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惠丰建筑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576,348元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石桢荣、惠丰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部分诉请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桢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55,208元;
二、福建惠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欠付石桢荣的工程款576,348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2元,减半收取计590.1元,由石桢荣、福建惠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大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丽华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