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723民初121号
原告:*****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鸾凤乡十里铺村十里铺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惠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石龟顶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福建惠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惠丰公司立即支付**公司货款810,196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日2‰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惠丰公司立即支付**公司货款809,836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日2‰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惠丰公司因承建***委党校异地新建项目向**公司购买商品砼,双方于2021年4月1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提供商品砼给惠丰公司使用。2022年4月28日,经结算,惠丰公司尚欠**公司货款2,179,184.5元,惠丰公司承诺于2022年5月1日前支付1,000,000元,6月1日前还清货款。但到期后惠丰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惠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0日,惠丰公司因承建中共***委党校异地新建项目需要与**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按照惠丰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混凝土商品砼,混凝土商品砼结算确认涵以***签字为准,货款按月结算,每月1日之前惠丰公司**上月所生产商品砼的货款,如逾期支付货款,**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自即日起按每日2‰支付逾期违约金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供货,但惠丰公司未能按约付款。2022年4月28日,经双方结算,惠丰公司出具欠款凭证确认其承建中共***委党校异地新建项目工程截至2022年2月28日共欠**公司货款2,179,184.5元,并承诺在2022年5月1日前支付1,000,000元,2022年6月1日前**所欠货款,若逾期则按日计算,收取所有欠款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确认单位为福建惠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共***委党校异地新建项目经理部,确认人为***。2022年12月1日,**公司与惠丰公司再次结算,确认案涉工程实际商品砼使用总量为9447立方,实际发货金额4,679,836元,总回款3,870,000元,尚欠货款809,836元,确认单位为福建惠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共***委党校异地新建项目经理部,确认人为**、***。
另查明,2022年6月2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商品砼结算确认函、欠货款凭证、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惠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比对无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惠丰公司主张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惠丰公司向**公司购买商品砼,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惠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惠丰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欠款金额,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结算确认函需***签字,因此,工程结算单上确认单位为福建惠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共***委党校异地新建项目经理部,确认人为**、***,符合合同约定,可以确认惠丰公司尚欠**公司809,836元货款的事实,故**公司要求惠丰公司支付货款809,8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2‰,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为,自2022年6月2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违约金。惠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惠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809,836元及自2022年6月2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8.3元,减半收取5,949.15元,由福建惠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何 坚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