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安宁市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81民初430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6月13日,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原告:***,女,汉族,1974年8月18日,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芹、肖静瑜,云南嘉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市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宁市青龙镇。
法定代表人:李卫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安宁市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柏林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芹、被告安宁市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大写:陆佰万元整)及截止2018年10月15日的尚欠利息人民币149.7万元(大写:壹佰肆拾玖万柒仟元整),并按本金600万元、年利率24%向两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共计人民币749.7万元(大写:柒佰肆拾玖万柒仟元整);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自身资金周转困难,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之间多次向两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万元(2011年7月21日出借200万元、2012年7月24日出借60万元、2013年7月31日出借40万元、2013年9月11日出借300万元),两原告依约己出借全部600万元款项。后原被告因借款利息冋题产生争议,被告将两原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8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截止2018年10月15日,被告安宁市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欠付两原告借款本金为600万元,利息为159.7万元。经判决明确自2013年7月31日后借款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月利率2%计。判决生效后至今,被告仅归还十万元,迟迟未履行给付剩余600万元借款、149.7万元利息的义务,经两原告多次催告仍不履行,无奈之下,两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两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安宁市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到2018年的10月15日止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8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方欠原告方的本金为人民币600万元,利息149.7万元,这个事实被告方是予以承认的。2、关于原告方诉讼请求当中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利息的本金部分为多少的问题说明一下,到2018年10月15日,借款本金为600万元没有争议,但是在判决书生效以后,2020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原告***向被告方出具了收条,收条写的很清楚,偿还的是借款并不是利息,计算本金应当要600万减掉10万,也就是说计算利息的本金应当是590万。关于利率,被告方认为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来进行计算,并不是原告方所认为的年利率24%,因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889号的民事判决,对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形成了一个新的确认,既然是新的确认的话,双方或者法院对利率并没有进行明确,那么利率的计算方式在双方没有约定或者法律没有规定的这个情况下,被告方认为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来进行计算。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担保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保全担保并不是必然要产生的费用,原告也可以本人提供房产或者其他有关的财产来进行担保,即使这个费用要产生的话,原被告双方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只有诉讼费用,狭义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以及保全费,根据最终审判的一个比例来进行承担,其他的费用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当由被告方来承担。综合以上的观点,请求法庭依法对本案进行裁决。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借贷本金数额及2018年10月15日后的借贷利息应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三组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安宁市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欠条一份、(2019)云01民初8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利息人民币377.7万元(2011年7月至2018年10月15日利息为149.7万元,2018年10月15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利息为228万元),两项共计977.7万元;
3、诉讼费缴费凭证一份、保全费缴费凭证一份、保全担保费缴费凭证一份,欲证实两原告提起诉讼支出诉讼费32140元,支出保全费5000元,支出保全担保费7497元,三项共计44637元。
上述三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安宁市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合法性已由生效判决书进行了确认。对(2019)云01民初889号民事判决书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有异议,认为该份判决已经对债务进行了新的确认,也就是说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在欠条、民事判决书里都没有对借款的利率进行明确的约定,所以2018年10月15日以后的借款利率不应当按原告方所说的年利率24%来进行计算。另外,认为2020年3月2日支付的10万元应从欠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对第三组证据中诉讼费缴费凭证、保全费缴费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保全担保费缴费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有异议,认为保全担保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安宁市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一份,欲证实2020年3月2日被告安宁市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方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原告***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安宁市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还回借款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该笔还款应当从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中予以扣除。
经当庭质证,原告方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还款当时是应被告的强烈要求,就是说必须在收条上注明是还借款,被告方才还这10万元,所以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按被告方要求出具了收条,请法院依法审核。另外认为,还款日期是2020年3月2日,那2020年3月2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应当以原来的利息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安宁市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安宁市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欠条一份、(2019)云01民初8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安宁市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无异议,且(2019)云01民初889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裁判文书,在当事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对该份裁判文书及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证据效力的欠条,依法应予采信。原告方提交的诉讼费缴费凭证一份、保全费缴费凭证一份、保全担保费缴费凭证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安宁市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收录,关于双方争议的保全担保费应否由被告方承担,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被告方提交的收条一份,经当庭质证,原告方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收录。至于双方争议的该收条所指还款10万元,是偿还利息部分还是偿还本金部分,本院将根据该收条内容及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借多笔款项,双方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之前签署了多份债权凭证。2014年7月20日之前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0%,并约定了逾期利息为年利率40%;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之前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30%,并约定了逾期利息为月利率4%;2015年7月20日之后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截止2018年9月28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方归还674.3万元。2018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签署了《欠款协议》、《欠条》,确定原告尚欠被告本息合计2050万元。2019年3月7日,被告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欠款协议》无效;2、确认截止2018年10月15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为749.7万元;3、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2019年11月11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1民初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截止2018年10月15日,原告安宁市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本金为600万元、利息为159.7万元;二、驳回原告安宁市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2020年3月2日被告安宁市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方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安宁市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还回借款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因被告未履行全部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大写:陆佰万元整)及截止2018年10月15日的尚欠利息人民币149.7万元(大写:壹佰肆拾玖万柒仟元整),并按本金600万元、年利率24%向两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共计人民币749.7万元(大写:柒佰肆拾玖万柒仟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安宁市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889号民事判决确认截止2018年10月15日安宁市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的债权本金为600万元、利息为159.7万元,该判决为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被告安宁市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清偿债务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利息计算标准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889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利息的约定部分超出了法律规定,故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以年利率24%计息;对于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计算利率”,“2013年9月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另30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372.4万元。”,因此该案判决内容并非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了一个新的确认,而是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截止2018年10月15日双方借贷本金及利息数额的确定,该确定并不对原有借款利息标准发生调整,故双方借款利息确定标准依法应当认定为年利率24%。关于2020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方还款人民币10万元是否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减的问题,根据当天原告方出具收条内容载明该10万元为还回借款,并未确定是本金还是利息,在双方对此各执一词的情况下,被告方归还的10万元并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方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10万元系清偿主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应当认定为归还利息,因从所欠利息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方主张的保全担保费7497元系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原告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宁市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截止2018年10月15日的尚欠利息人民币149.7万元。
二、被告安宁市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10月16日起以本金600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安宁市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保全担保费74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140元,由被告安宁市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柏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奎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