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安宁市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初889号
原告:安宁市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宁市青龙镇恒安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216826186Y。
法定代表人:李卫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正贵,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4年6月13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峰,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4年8月18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峰,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宁市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向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起诉,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出具(2019)云0181民初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院遂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宁市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施正贵,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宁市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欠款协议》无效;2、确认截止2018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为749.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7月开始,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两被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万元〔2011年7月20日借本金200万元、2012年7月20日借本金60万元、2013年7月20日借本金40万元、2013年9月9日借本金300万元〕。截止2018年9月,原告已偿还了674.3万元。后被告利用原告对其心怀感激之心多次要求原告对双方的借款进行结算。2018年10月15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与两被告形成了《欠款协议》确认:“截止2018年10月15日止,原告欠被告本息合计1169.53万元,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880.47万元,两项合计2050万元”。该利息计算方式利率明显过高,尤其是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0月15日的利息竟然高达880.47万元!是巨额高利贷利滚利式的计算方法,该计算方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二十八条有关利息计算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根据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原告认为至2018年10月15日止,原告欠被告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为749.7万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借多笔款项,双方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之间签署了多份债权凭证。2014年7月20日之前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0%,并约定了逾期利息为年利率40%;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之前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30%,并约定了逾期利息为月利率4%;2015年7月20日之后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交付了200万元、于2012年7月24交付了60万元、于2013年7月31日交付了40万元、于2013年9月11日交付了300万元,共计出借600万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归还了20万元、于2015年11月25日归还了36.16万元、于2016年2月6日归还了56.16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归还了61.98万元、于2017年2月14日归还了50万元、于2017年6月13日归还了40万元、于2018年9月28日归还了50万元,共计归还674.3万元。2018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签署了《欠款协议》、《欠条》,确定原告尚欠被告本息合计205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利息的约定部分超出了法律规定,故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以年利率24%计息;对于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计算利率:
1、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出借的本金为200万元,利息为20%即40万元;
2、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出借的本金为260万元,利息为20%即52万元;
3、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出借的本金为300万元,利息为20%即60万元;
4、2014年7月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以30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309.6万元;
5、2013年9月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另30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372.4万元。
综上,截止2018年10月15日,原告尚欠被告600万元本金,834万元利息。期间,原告共计归还被告674.3万元,经抵扣,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59.7万元。故原被告双方结算并于2018年10月15日签署的《欠款协议》、《欠条》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但该部分约定无效不影响《欠款协议》、《欠条》其他约定的效力。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部分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截止2018年10月15日,原告安宁市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本金为600万元、利息为159.7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宁市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79元,由原告安宁市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丹
人民陪审员 周 惠
人民陪审员 张青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