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

洛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75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建福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好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市府西街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洛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与被申请人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指向的天城一品A3-2地块属于安置房建设地块,享受洛阳文(2009)102号文件免交燃气等综合管网开口费及初装费政策规定,对此一审没有予以认定,明显不当。(二)生效判决认定天城公司“关于《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第二条1.(1)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是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错误理解。1.新奥公司收取配套费押金没有依据且主体不适格: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主体是洛阳市规划局,新奥公司不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主体,无权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合同标的履行不能。合同指向工程为A3-2安置房燃气管网建设,***(2009)102号文件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交。天城公司无需缴纳作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燃气配套建设费。3.《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第二条1、(1)条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1.该条款不是天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新奥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应当认定无效。当时情况是:天城公司不同意该条款,但是新奥公司称没有该条款就不签订合同,为了让被拆迁户入住新房,避免信访,天城公司只得签订合同。该条款影响城中村拆迁改造,影响了市政府的权威,是典型的胁迫行为。2.该条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2009)102号文件免除天城公司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能从洛阳市政府财政局得到燃气配套费的返还资金新奥公司是明知的。天城公司不是燃气配套费的缴纳义务人,新奥公司获取燃气配套费没有法律及政策依据,不具有合法性。3.该条款损害公共利益。针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洛阳市政府制定了相关文件(主要有:《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洛政办(2017)95号)、《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细则》、《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细则的通知》),以上文件是依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制定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社会管理的需要。合同约定收取申请人20元/平方米燃气配套费押金,属于附加的不合理条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三)生效判决认定《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第二条1.(1)有效并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民法典》有关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A3-2地块是居民拆迁安置房,天城公司享受免缴政策。洛阳市房地产领域问题楼盘信访突出问题化解攻坚专项领导小组2019年5月16日、2019年8月22日和2020年4月17日《会议备忘》反复明确。本案所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四)新奥公司每平方20元燃气管网建设费受领途径是政府向其拨付资金,不能通过合同约定创设缴费项目向天城公司收取。(五)二审庭审流于形式,没有对天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认真审理,没有回答天城公司提出的问题,而是主观武断,毫不负责任的维持一审判决。天城公司上诉状中提出如下问题:1、《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第二条“1.(1)条款无效的问题;2、该条款违反《反垄断法》禁止性规定问题;3、该条款违反《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及合同法基本原理问题;4、每平方20元燃气管网建设费的受领途径问题;5、燃气主干管网的投资建设和维护是新奥公司义务,不应由天城公司买单问题;6、新奥公司长期占有押金,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问题。二审照抄一审判决,无视事实与法律,毫不讲理。(六)天城公司开发的五女冢项目的A3-2地块系安置地块,享受***[2009]102号文件中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缴的优惠政策,并依照该政策实施,办理完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需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正是因为***[2009]102号文件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缴,天城公司才在没有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情况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次证明天城公司开发建设的A3-2安置地块,按照政策免缴城市基础配套费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燃气配套费押金没有依据,应当退还给申请人。天城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足以推翻两级法院的判决。综上天城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项规定,应当立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天城公司与新奥公司签订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天城公司主张是在逼迫下签订缺乏依据。新奥公司提供与洛阳市公用事业局签订的《洛阳市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能够证明新奥公司承担对洛阳市区市政燃气管道和设施投资建设,负责市政燃气管道管理、运营和维护。洛阳市政府还下发相关文件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进行管道,其中燃气管道建设费20元/㎡,用于自气源厂站沿市政道路至建设项目红线;新奥公司根据建设规划编制用款预算,支付对收取的燃气配套费集中调控。从新奥公司提供的特许经营协议和政府文件来看,新奥公司符合收取燃气配套费的主体。故天城公司主张与新奥公司签订合同第二条的“甲方(天城公司)先缴纳配套费押金,确保甲方配套费到乙方(新奥公司)账户,由乙方退还甲方配套费押金”约定无效不能成立。(二)天城公司提供***(2009)102号文件来证明涉案项目的燃气配套费政府予以免缴。但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2014年签订,天城公司仍然自愿先向新奥公司缴纳配套费押金,并确保天城公司配套费到新奥公司账户。因是否约定该项目的配套费政府代收后返还给新奥公司,新奥公司再退还给天城公司。现无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已经该配套费支付给新奥公司,故新奥公司暂未返还天城公司配套费押金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三)天城公司再审提供的新证据是该地块已经取得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来证明该项目属于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新奥公司质证认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必要条件,也不能证明天城公司无需缴纳配套费。该证据不能证明政府已经免除天城公司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义务,也不能证明新奥公司返还涉案配套费押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天城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