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郑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4民初913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4月15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东路东、***西创业路北1号楼1**16层16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洛阳市市府西街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明炬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洛阳市市府西街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郑州市广阔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新密市曲梁产业集聚区平安街A4楼4-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郑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简称新奥公司)、洛阳市明炬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司)、郑州市广阔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广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9)豫0304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广阔公司申请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2020)豫03民再21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豫0304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判决,发回重审。本院2021年5月13日另行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奥公司、被告***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13048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6日,原告与***公司、广阔公司签订了《燃气管道工程班组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洛阳市管道燃气及其他工程进行施工,双方按“五小(小饭店等)的结算标准,按每户680元进行结算”。原告自2017年9月14日至2017年12月3日共计施工236户,全部劳务费用共计160480元,***公司仅支付了3万元,剩余130480元未付。经原告了解,该工程是新奥公司和***司承包给***公司和广阔公司的,原告多次向***公司和广阔公司催要劳务费用,二被告均以新奥公司和***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 新奥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和***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突破合同性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并要求答辩人给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根据被答辩人的起诉,被答辩人系与***公司、广阔公司签订了《燃气管道工程班组施工协议》,***公司、广阔公司和其雇佣的***(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请求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2.答辩人和***司2017年6月1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将新奥公司2017年常规燃气工程施工发包给了***司,并已向***司结清了工程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和***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突破合同性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并要求答辩人给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根据被答辩人的起诉,被答辩人系与***公司、广阔公司签订了《燃气管道工程班组施工协议》,***公司、广阔公司和其雇佣的***(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请求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二、答辩人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广阔公司,并向广阔公司**了33567.82元,因此答辩人不应当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3日,答辩人和广阔公司分别签订了《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协议》和《燃气管道工程补充施工协议》,依法将答辩人从新奥公司的***瀍河回族区塔西村、塔东村、旭升社区的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广阔公司,并约定验收合格后按合同以实结算。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30日、2017年9月22日、2017年9月30日,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分四次共向广阔公司支付工程款737460元。经结算答辩人应付广阔公司工程款703892.18元,**了33567.82元。2.2020年3月,瀍河区法院根据***的执行申请,扣划了答辩人的款项,2020年3月25日答辩人向瀍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广阔公司返还**的33567.82元工程款(劳务费)。由于广阔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自愿履行了对***的债务,法院退回了扣划的款项,因此答辩人又撒销了对广阔公司的起诉。三、广阔公司再审时称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只是借用广阔公司的的银行账户帮助***接收资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司就是依据和广阔公司的合同关系将案涉燃气管道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广阔公司,广阔公司也正是根据该合同关系承包并实施了该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了施工管理和施工组织。工程施工完毕后,***司就是根据该合同关系将737460元的工程款支付到了广阔公司的对公账户,广阔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按照其内部的合同关系,将款支付给了***。2.2020年6月,广阔公司根据债权人***的执行申请,自愿履行了债务。通过以上事实,答辩人和广阔公司的燃气管道施工合同关系是存在的,并充分证明:(1)广阔公司以合同上的印章“广阔公司工程部”系伪造为由,企图否认该合同的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不论印章“广阔公司工程部”是否私刻,根据民法典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司有理由相信印章“广阔公司工程部”就是广阔公司加盖的。(2)***作为广阔公司的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就是经过了广阔公司的授权。 广阔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关系,原告列我公司为被告主体错误。 ***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证据及证明方向、被告质证意见:(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四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017年至2019年1月2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二)“燃气管道工程班组施工协议”,拟证明原告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五小(小饭店)等的结算标准,按每户680元结算”。(三)1.新奥公司2017年9月14日-2017年10月18日期间的出库单(退料单)49份;2.2017年9月14日-2017年12月29日期间施工日志(记录)42页,拟证明原告完成施工内容。(四)原告与***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2017年12月7日向***公司追讨工程款,***公司授权***签订该协议,原告已完成工作,***公司承诺2018年1月25日完成结算。(五)1.***司与广阔公司的“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协议”;2.***司安全施工管理规定、绩效管理规定及新奥公司的发布通知,拟证明涉案项目为新奥公司和***司承包给广阔公司,广阔公司承包给***公司,新奥公司、***司对项目承包给***公司知情且同意。(六)照片11张,拟证明涉案项目已经投入使用。 ***公司的信息显示,2019年1月2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燃气管道工程班组施工协议”,内容中写明甲方为广阔公司,乙方***,但甲方签字**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日期2017年9月26日。协议约定“甲方将部门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其中,第2条工程项目内容之2.1工程工期为,“按新奥华油燃气公司规定的时间或材料进场时间为开工时间,完工时间为新奥华油燃气公司验收合格竣工资料提交审批合格,详见附表”;第8条工程结算之8.2.3为,“五小(小饭店等)的结算标准,按每户680元”。 出库单除2017年10月18日的一张外,均有“备注145986***”的打印内容。 原告与***协议书,甲方***,乙方***,落款日期2017年12月7日,内容为:经双方沟通达成以下条款:1.旭升五批工人任新友给***的归***所有;2.旭升三批***工程量;3.以新奥给三十八的价格结算实际工程量;4.结算时如三十八项目部不结算,我本人负责结算;5.在结算时间内如在发生闹事、堵门等行为,由***负责并不付工程款;6.***与***的合同终止;7.结算终止时间2018年元月25日止。 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协议,内容中写明,甲方***司,乙方广阔公司,乙方签字**处加盖“郑州市广阔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新奥煤改气工程项目部”印章,看不出代表人签名。第2条之2.4工程结算内容为“以竣工后双方审定的工程量决算为准”。 ***司安全施工管理规定、绩效管理规定由新奥公司分别以(2017)10号、11号文件发布,管理规定后有21人签名,最后一名是***。 新奥公司、***司质证称,1.***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不是***;2.不认可燃气管道工程班组施工协议,该合同与***司无关,合同当事人***、***公司,无权就工程进行分包,***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广阔公司,原告无权依据协议起诉***司;3.出库单与***司无关,与原告无关;施工日志是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认可,且不显示关联性;4.与***协议,为图片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不显示关联性;5.原告从何处得来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协议无从得知,来源不合法,广阔公司承包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合格,且多出存在质量问题,公司又发包给(案外人)洛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绩效规定为图片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且没有***签字,不能证明***与规定的关联性。 广阔公司质证称,燃气管道工程班组施工协议加盖***公司印章;出库单打印有***名字,但没有***签名,不显示与***公司、广阔公司的关系;原告没有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协议的原件,签名看不清,该项目部印章,不能认定是广阔公司行为。 二、新奥公司出示了与***司的施工合同,拟证明将2017常规燃气工程发包给***司;新奥公司另主张已向***司付清工程款。 原告质证称,合同真实性认可;合同记载的材料与原告出库单的材料一致;新奥公司现场进行监理,反复讲质量问题,能否提供现场签证;新奥公司在现场派的有负责人;旭升村民已经使用原告安装的燃气表和管道。 ***司认可新奥公司证据和主张。 广阔公司质证称,施工合同与广阔公司无关。 三、***司出示了2017年4月30日、6月1日的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协议各一份、2017年6月3日的燃气管道工程补充施工协议一份、向广阔公司的转账凭证4份、广阔公司开具的发票31张、“洛阳市瀍河回族乡塔东、塔西、旭升社区成批老户的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劳务部分结算报告”。 2017年6月1日的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协议与原告同名证据相同。2017年4月30日、6月1日的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协议格式、内容有很多不同。6月1日的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协议主要相关内容有:首部写明“甲方将部分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第8条工程结算,8.1结算按照《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2017年常规燃气工程计价标准》执行,8.1.1五小租赁商户燃气工程结算执行以下规定:在2016年结算标准基础上,江湾城入户通气的五小项目结算标准增加300元/户;针对只完成挂表,但未入户的五小租赁户,验收合格后,按照1260元结算。 燃气管道工程补充施工协议写明,甲方***司,乙方广阔公司,乙方签字**处加盖“郑州市广阔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新奥煤改气工程项目部”印章,***在授权代表人处签名;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2017年5月1日签订的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协议第九条,第9.5增加条款,城中村燃气工程项目施工费暂定为1000元/户(进村中压-单嘴阀),调压箱至表(含表)工程项目施工费暂定为350元/户,验收合格后以实结算。 向广阔公司的转账凭证4份记载的转款日期、金额依次为,2017年7月31日,199800元;2017年8月30日,315000元;2017年9月2日,29160元;2017年9月30日,193500元;上述转款合计737460元。 广阔公司开具的发票31张及记载的日期、金额依次为,2017年7月24日共24张,各1万元;2017年8月11日共4张,5万元1张,10万元3张;2017年9月9日1张,3.24万元;2017年9月12日2张,10万元1张,1.5万元1张。 ***司另出示洛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载明日期、金额为2018年12月10日,35.906166万元。 “洛阳市瀍河回族乡塔东、塔西、旭升社区成批老户的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劳务部分结算报告”,系***司制作,制作日期2020年3月12日,写明报告对象为广阔公司、***公司。报告未经广阔公司、***公司签字**。报告的主要内容有:2017年6月1日与广阔公司签订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协议,向广阔公司发包塔东、塔西、旭升的成批老户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广阔公司仅施工了塔东、塔西***的部分工程;2017年12月27日,***司又与***公司签订协议,由***公司施工未完工程;经结算塔东、塔西、旭升工程应付工程款984388.47元,其中应付广阔公司703892.18元,应付***公司280496.28元。 原告质证称,2017年4月30日的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协议真实性认可,但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司索要工程款;***司向广阔公司转款73万余元,不能证明***司已经向广阔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公司的发票与本案无关;结算单是***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认可;***司与广阔公司结算是2017年8月31日(转账),原告实际施工完成是2017年12月7日。 广阔公司质证称,只确认第一份(2017年4月30日)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协议真实性,后两份不能证明是广阔公司的行为,工程建设是与***个人,***在涧西法院诉讼中出示授权委托书上有广阔公司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经核对明显与广阔公司、***的印章不符;***司的转账737460元认可,已全额转给了***;广阔公司的发票系应***朋友请求向***司开具,另外又开出了50万元没有收到款的发票;结算报告应由相关几方人员确认才有效,结算没有广阔公司确认,与广阔公司无关。 四、广阔公司出示银行交易明细、***在涧西法院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收***司的73万余元已全额转给***,广阔公司没有收益;***的授权委托书上广阔公司印章、***印章均为伪造,***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而不是广阔公司。 交易明细为广阔公司洛阳银行账户明细,记载:***司付款与***司的转账凭证一致,***司共向广阔公司付款737460元;广阔公司向***付款4次,向***付款1次,付款日期金额依次为,2017年8月1日,199700元;8月31日145000元,170000元(付给***);9月28日29160元;9月30日193500元。 原告质证称,广阔公司收***司737460元,向***转款567360元,有17万元转给***;扣的100元是什么,是***与广阔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广阔公司开具发票、收款,应当承担法律后果;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与本案无关,属于***与广阔公司的内部纠纷,***司出示的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协议加盖广阔公司印章,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广阔公司是涉案项目承包人。 新奥公司、***司质证称,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司向广阔公司对公账户付款,广阔公司支付给***、***,是内部行为;授权委托书有广阔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有***个人信息,足以说明***是广阔公司的授权代表,根据表见代理理论,无论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是否为私刻,均不能否认***司与广阔公司的劳务合同关系,更何况广阔公司向***司开具了发票。 广阔公司解释称,***可能是***妻子,涧西法院诉讼中,***代理人确认收到广阔公司款项。原告、新奥公司、***司均不清楚***与***的关系。 本院认为:一、原告持有的新奥公司出库单、施工日记(记录)、与***的协议,与其主张的在工地的时间自2017年9月14日持续至2017年12月7日的事实,有相应的联系,原告班组在案涉燃气管道工程从事劳务事实存在,其主张施工236户、应付工程款160480元,与上述事实一致,与***司付款给广阔公司七十余万元的事实一致,与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协议第8条工程款结算的内容不矛盾,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130480元,具有证据优势,予以支持。 二、虽然***司最终履行的是2017年6月1日与广阔公司洛阳项目部的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协议,但2017年4月30日与广阔公司签订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协议的事实存在,广阔公司向***司开具发票、收取工程款真实,而且是持续一定时间的数次行为,广阔公司洛阳项目部签订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协议应当认定为广阔公司的行为,广阔公司应当对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负责。广阔公司应当知道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协议,应对其与***之间的关系负责,以只是代收工程款为由拒绝承担责任,证据不足。 三、新奥公司将2017年常规燃气工程施工发包给***司,***司将工程劳务承包给广阔公司。原告持有的燃气管道工程班组施工协议,系与***公司签订。原告有权向***公司主张权利。但***司与广阔公司的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协议、原告与***公司的燃气管道工程班组施工协议,均写明为劳务承包,而且原告无法证明其与广阔公司之间有直接关系,原告主张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新奥公司、***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广阔公司是案涉燃气管道工程的劳务承包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公司的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应予支持,广阔公司应对***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30480元,广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奥公司、***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3048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州市广阔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郑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市广阔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余 婧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黄 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