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681民初3649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6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男,汉族,1989年4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福建省集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浦口镇塔头村天街2号7#、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064148864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第三人福建省集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茂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集茂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履行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29283元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其中500000元从2021年11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当日;1429283.31元的从2022年1月22日计算至被告还款当日。以上两项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金额分别为11756元和21300元,小计金额为人民币33056元整),合计1962339元;二、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11月2日起至被告还款当日以工程款人民币1293135.31元为本金计算的日息万分五的违约金以及从2022年1月23日起至被告还款当日以工程款人民币636147.69元为本金计算的日息万分五的违约金。以上两项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止金额分别为146124元和45803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91,927元整。事实与理由:2019年中建一局与第三人集茂源公司签订了《漳州市南江滨路I、II、IV、VI标段路面工程(沥青面层)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将漳州市南江滨路I、II、IV、VI标段(K16+960-K20+080)桩号范围内沥青面层等所有清单项工程以含税总价34039442.23元(暂定)分包给本案第三人集茂源建设公司。而后集茂源建设公司以内部承包联合施工的形式将以上全部工程内容转包给***,并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书》。2019年10月,原告与***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甲乙双方约定标的金额为人民币12642500元;2020年6月,原告与***再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甲乙双方约定标的金额为人民币7436000元,担保人为**。两份合同均约定:施工地点为甲方指定的南江滨路工程第VI标段;乙方指定***账户收款;并在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甲方所欠工程款若超过协议付款时间,则应付所欠工程款的万分之五的日息给乙方做为违约金。”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原告与***先后做了10份结算单并经被告指定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9693135.31元。***通过***、***、***、***等人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指定的***厦门银行账户汇付了工程款18400000元整,剩余1293135.31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向***催讨工程款,均无结果。而参与工程的**及集茂源公司也均不愿意垫付工程款项,因此原告无法继续承接被告的工程,导致此标段的工程施工一度停滞。为了追赶工程进度,经中建一局出面召集,2020年9月15日由三被告共同组织与原告协商确认,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付款责任,并签订了《确认书》,三方共同约定:一、***未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293135.31元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款项支付进度为2021年11月1日前支付500000元,2022年1月22日前支付793135.31元。二、南江滨VI标段沥青混凝土工程后续需要原告继续施工,大约需要底层料(AC-25)约1100吨,面层(SMA-13)约1000吨,价款单价继续按原告与***、**签订的合同结算,原告施工完毕,应当收取的后续施工工程款继续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22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余款2022年5月1日前付清。原告基于对三被告和《确认书》的信任,而后按照三被告的工程进度要求继续施工。202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此次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636147.69元,经过被告指定的负责人***、***、***签字确认。2020年9月10日-16日期间,原告向中建一局派驻在漳州南江滨项目总负责人***确认过《确认书》的所有条款,***表示《确认书》所载明的所有内容经过他的确认,并授权员工**为代表签订《确认书》,且***多次催促原告进场施工。截至目前,南江滨路工程VI标段沥青混凝土工程施工已验收合格且通车,原告已按《确认书》和购销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三被告并未按《确认书》约定的时间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合计人民币192928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三方《确认书》和原告与被告1、被告2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且被告2作为《产品购销合同》的担保人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三被告却一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
***未作答辩。
**辩称,对起诉内容无异议,其是中建一局的员工,***是专业分包方,***对沥青项目没有按合同付款,因现场沥青未施工完成,原告要求我们项目部作为总承包单位来签字确认共同付款。
中建一局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没有付款责任;公司员工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应有授权文件,其没有向**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涉案确认书的签字没有有效授权,也没有***,请求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集茂源公司辩称,其与***没有合同关系,系***的个人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中建一局与集茂源公司签订了一份《漳州市南江滨路I、II、IV、VI标段路面工程(沥青面层)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中建一局将漳州市南江滨路PPP项目工程漳州市南江滨路I、II、IV、VI标段(K16+960-K20+080)桩号范围内沥青面层等所有清单项工程分包给集茂源公司。2017年5月8日,集茂源公司与***签订一份《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双方对“漳州市南江滨路PPP项目工程”进行联合施工,集茂源公司负责以其质量管理体系管理上述工程,***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营风险。2019年10月16日,***及案外人**(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将漳州市南江滨路工程VI标段的沥青路面分项工程按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合同暂定金额为12642500元。2020年6月2日,***(甲方)与***(乙方)再次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将漳州市南江滨路工程VI标段的沥青路面分项工程按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合同暂定金额为7436000元,担保人为**。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甲方指定***签订验收单结算汇总表”、“甲方所欠工程款若超过协议付款时间,则应付所欠工程款的万分之五的日息给乙方做为违约金。”2019年10月至2020年11月期间,***与***一方先后进行9次结算并经***一方指定的案外人***、***、***等人签字确认,结算总金额为19693135.31元。2020年9月15日,***、**(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市南江滨路PPP工程项目部(丙方)三方签订一份《确认书》,确认:2019年-2020年间,甲乙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履行至今乙方完成的工程量详见9份结算单,总计19693135.31元。甲方通过***、***、***、***等人的个人账户汇付工程款18400000元,剩余1293135.31元未付。为此确认如下:一、上述余款甲方、丙方应当共同承担向原告付款责任,款项按以下进度支付:2021年11月1日前支付500000元,2022年1月22日前支付793135.31元。二、南江滨VI标段沥青混凝土工程后续需要乙方继续施工,大约需要底层料(AC-25)约1100吨,面层(SMA-13)约1000吨,价款单价继续按上述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乙方施工完毕,应当收取的后续施工工程款继续由甲方丙方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22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余款2022年5月1日前付清。款项付清后,乙方出具质量保修书。上述《确认书》的落款处甲方由***、**签字,乙方由***签字,丙方由**签字并加盖“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市南江滨路PPP工程项目部”项目章。签订上述《确认书》后***继续施工。2021年10月13日,***与***一方指定的案外人***、***、***就上述后续施工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金额为636147.69元。后三被告未按《确认书》约定向***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系中建一局的员工,案外人***系中建一局漳州南江滨项目的负责人。2020年9月10日至16日期间,***一方的人员通过微信向***确认案涉《确认书》的所有条款,***通过微信对上述《确认书》的所有内容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20年9月15日签订的《确认书》是否对中建一局发生效力的问题。上述《确认书》的丙方系由中建一局的员工**签字并加盖“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市南江滨路PPP工程项目部”项目章,该项目章上虽载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但通过***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上述《确认书》的所有内容已经过中建一局漳州南江滨项目的负责人***的确认,***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且代表中建一局与集茂源公司签署了《漳州市南江滨路I、II、IV、VI标段路面工程(沥青面层)分包合同》,***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中建一局对案涉《确认书》的所有内容进行确认,故案涉《确认书》中建一局具有拘束力,中建一局应当按照案涉《确认书》的约定向***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综上,***与***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将漳州市南江滨路工程VI标段的沥青路面分项工程按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施工,该合同实质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并无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但各被告并未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作为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与三被告共同签署的《确认书》,确认三被告应对***的剩余工程款1293135.31元及后续施工经结算确认的工程款636147.69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主张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929283元(1293135.31元+636147.69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本院根据案涉《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期限确定为:其中500000元从2021年11月2日起算,其中993135.31元从2022年1月23日起算,其中436147.69元从2022年5月2日起算。关于***主张三被告支付从2021年11月2日起以工程款1293135.31元为本金计算的日息万分五违约金以及从2022年1月23日起以工程款636147.69元为本金计算的日息万分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主张上述违约金系依据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故该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该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92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00000元从2021年11月2日起,其中993135.31元从2022年1月23日起,其中436147.69元从2022年5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34元,由原告***负担2141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韵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