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丰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鹤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681民初714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6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鹤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街道福新中路89号和声工商大厦五层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465JA5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08号南川工业园区投资服务中心1号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698540235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福建省集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浦口镇塔头村天街2号7#、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064148864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漳州市324国道九湖镇百花村路段漳州高新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003155311725。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鹤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翔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福建省集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茂源公司”)、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集茂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翔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406200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20日止利息51826.5元);二、判令被告六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采用特许经营PPP模式选择漳州市江滨南路工程(Ⅰ、Ⅱ、Ⅳ、Ⅵ标段)的施工总承包人。2016年3月10日,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案涉项目。2017年2月26日,***和**以福建省鹤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到案涉工程的桩基分项。2017年5月7日,***以福建省鹤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漳州江滨南路工程第Ⅵ标段水下混泥土灌注桩工程另行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灌注桩基础施工劳务清包工协议》,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及造价、工程量计算方式、付款方式等条款。2017年6月23日,双方就水利部分高压旋喷桩施工签订《高压旋喷桩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及造价、工程量计算方式、付款方式等条款。2018年1月12日,双方就碎石桩施工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及造价、工程量计算方式、付款方式等条款。涉案项目VI标段位于龙海市颜厝镇。原告在承接项目后,积极组织机械人员进场施工并顺利完成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施工任务。原告分别完成了马洲旱闸灌注桩、K17+840-K18+000***桩等各分项的施工任务。但其中的《高压旋喷桩施工劳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将该施工任务另行交给***组施工。原告所施工的全部分项接受检测,质量合格。项目完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办理相关的结算手续,但因被告无故克扣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导致双方的结算长期无法办理。为了及时回笼资金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在2021年1月8日按被告二的要求编制《工程结算单》并送到项目部,并由项目部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已施工的总工程款为2226200元。原告从2017年6月8日至2021年2月10日止共计领取工程款182万元。由于被告长期未支付到期款项,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向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三要求原告撤诉并告知目前款项均从福建省集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愿意协调款项支付事宜。但原告在7月12日撤诉至今,各被告却对前期所提付款事项置之不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一和被告二将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应承担起付款义务,被告三、被告四和被告五作为本项目的施工单位理应承担起付款义务;被告六作为建设单位也应当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鹤翔公司、***未作答辩。 中建一局辩称,其公司跟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需要承担责任,其该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到位,至于原告为何没收到工程款其不清楚。 集茂源公司辩称,一、其与原告以及被告福建省鹤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无任何劳务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鹤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搅拌桩施工劳务合同》、《高压旋喷桩施工劳务合同》、《灌注桩基础施工劳务清包工协议》非其所施工范围,与其无任何关系。 五矿公司辩称,一、其与原告无劳动合同关系,与鹤翔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支付工程款4062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其公司与中建一局联合中标案涉项目,与政府出资代表共同成立项目公司漳州嬴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建一局承建。其不是本案施工单位,原告主张其作为施工单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三、漳州嬴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施工合同,中建一局是项目施工总承包方,经查证,漳州嬴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经跟中建一局中期计量结算,并拨款到位。原告主张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高新区管委会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也并非案涉工程的业主,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对其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漳州市南江滨路工程由高新区管委会采用特许经营PPP模式选择施工总承包人。2016年3月10日,中建一局和五矿公司联合中标上述项目。中建一局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鹤翔公司。2017年5月7日,鹤翔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灌注桩基础施工清包劳务协议》,约定甲方将漳州南江滨路工程第Ⅵ标段钻孔水下混泥土灌注桩与冲孔水下混凝土灌注桩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及造价:马洲泵房:桩径Φ600共计64根、马洲泵闸位:Φ600共计80根;马洲旱闸:Φ600共计24根;下洋船闸:Φ600共计36根、Φ800共计36根;下洋泵闸:Φ600共计64根、下洋闸首:Φ600共计56根;桥梁:Φ800共计36根。总计396根。施工劳务费及付款方式:3.1基桩施工劳务费单价:钻孔水下混凝土灌注桩每米115元、桥***水下混凝土灌注桩每米170元、钢筋笼制作与超声波管安装每吨400元,桥***水下混凝土灌注桩开牙和钝粗25元/个。3.2付款方式:基桩施工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劳务费的75%付款,当施工完成所有工程桩与桥梁桩甲方支付完成劳务费的85%,等到桩基检测完场后合格后甲方支付完成劳务款的95%,余款在桩基础交付完成6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尾款(每月甲方收到中建一局项目部的工程进度款后再支付给乙方)。2018年1月12日,鹤翔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水泥搅拌桩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漳州南江滨路工程第Ⅵ标段软基处理桩径500mn碎石桩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及造价:本工程由乙方以人工机械费方式施工,桩径500mm碎石桩单包价每米8.5元。本单价包含劳务费发票,不含税费;工程量以设计图纸和实际完成根数乘以设计桩长为准进行结算;付款方式:采用现金或转账支付方式,按月进度工程量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施工费的75%,施工完成后甲方支付完成劳务款的85%,等到桩基检测合格后甲方支付劳务款的95%,余款在桩基础交付完成后6个月一次性付清尾款。上述合同甲方落款处由***签字,未加***公司印章。***施工完成后,于2021年1月8日编制《工程结算单》,案涉项目技术负责人**、商务负责人***、现场施工员***、劳务班组负责人***共同在上述结算单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2226200元。***自认已领取的工程款为182万元。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漳州嬴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鹤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2月25日,鹤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21年10月22日,鹤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由***持股10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的责任主体问题。 关于案涉《施工清包劳务协议》、《水泥搅拌桩施工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案涉合同的甲方载明系鹤翔公司,合同落款处虽未加***公司公章,但签订合同时***系鹤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且***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系由案涉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商务负责人、现场施工员、劳务班组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并非与***个人进行结算,故应由鹤翔公司承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406200元(2226200元-1820000元)的责任。***主张***系鹤翔公司股东,***已领取的工程款都是通过鹤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的个人账户支付,***的财产和公司财产可能存在混同,要求***个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领取的工程款是从***个人账户支付,且即使通过个人账户付款也不足以证明***的财产和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签订案涉合同至工程结算期间,鹤翔公司并非一人有限公司,对此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不予支持。集茂源公司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中建一局系施工总承包人、五矿公司系工程联合中标人,均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高新区管委会系案涉工程招标人,并非建设单位,***要求上述主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鹤翔公司与***签订的《施工清包劳务协议》、《水泥搅拌桩施工劳务合同》,约定鹤翔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因***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属违法分包,该分包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作为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06200元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应予支持,但***主张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将利息起算点调整为双方结算的时间2021年1月8日。***主张其他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鹤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鹤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62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福建省集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71元,由原告***负担778元,由被告福建省鹤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