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民终4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儒江西路60号中建海峡商务广场A座(自贸实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高新区高新大道13号宏盛中心C楼七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集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浦口镇塔头村天街2号7#,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州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福州滨海新城万新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海峡公司)、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福建省集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茂源公司)、原审被告福州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开发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4民初8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中建海峡公司、宏盛公司和集茂源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一、***与中建海峡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可以得到***提供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甚至***还在案涉工地发生过工伤事故,由此可见***在案涉工地施工。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2020年3月底***于案涉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工伤事故发生后***以中建海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相应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中建海峡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在福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因此,***与中建海峡公司成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另外,《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表明2020年8月26日中建海峡公司向***银行转账支付工资4985元,可以证实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二、假如***和中建海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中建海峡公司、宏盛公司和集茂源公司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具体到本案中,***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中建海峡公司还向其支付了工资。中建海峡公司将案涉工程层层分包给宏盛公司、集茂源公司等多家公司和个人,各家单位和个人从中牟取利益,进一步压榨利润。在施工过程中集茂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在施工完毕后拒不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导致***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然而,一审法院未公平合理确定各方责任,将最没有经济能力的***作为责任主体,判决结果明显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等相关规定。
三、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款项57221元,属于***雇请***从事多个项目的水电安装劳务费。一审法院作出上述事实认定明显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各方庭审**相矛盾。***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已经明确记载案涉工程劳务费81257元,南通项目43949元。案发前***和中建海峡公司偿还金额合计67985元,***和***均认可上述款项先行用于偿还南通项目,余款24036元再行用于抵扣案涉工程款,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案涉工程劳务费57221元。
四、2021年4月22日***与集茂源公司就支付***工资款50000元在内的农民工工资已经达成一致意见,集茂源公司同意向***支付欠付的工资5万元。之后集茂源公司也按照大部分履行约定内容,却没有向***支付农民工工资。***是案涉工程地项目管理人员,其有权核定拨付给***工程进度款,上述事实可以得到工程款进度审查材料。因作为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多次向为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被上诉人。2021年4月22日,就欠付农民工工资问题***与***通过微信方式进行对账结算并最终形成了一份《安平华盛剩余工资》,其中确认***应发的农民工工资50000元。然而,作为总承包单位作为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被上诉人仍然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无奈之下,众多农民工向福州市仓山区××队投诉。在福州市仓山区××队介入之下,2021年5月24日集茂源公司和宏盛公司已经按照《安平华盛剩余工资》向绝大部分工人支付了工资,却拒不向***发放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向***支付欠付的农民工工资。
***辩称,***雇请***在闽侯南通和仓山安平工程项目参与水电安装工作,工程在2020年10月份结束,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是12520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7985元,***仍欠***57221元,该事实在***2021年2月2日下午15点43分微信语音确认该内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请求。
中建海峡公司辩称,***主张的57221元欠款的性质,其已自认公司工程款。中建海峡公司已将水电安装工程合法分包给宏盛公司、集盛源公司,要求中建海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依据。
宏盛公司、集茂源公司辩称,一、***与***均在一审诉讼中自认其二人就多个项目存在雇佣关系,故其二人之间的所谓欠款均与其他被上诉人无关,***要求宏盛公司等应对其所谓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以实际施工人主张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将其收取中建海峡公司等款项后支付给***的款项先行扣除其与***之间与本案无关的所谓项目欠款后得出本案欠款为57221元,属于混淆事实。安***项目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欠款金额,***所谓公司拒不结算导致其无力支付工资属无稽之谈。而本案中,***、***根本就未举证证明其所谓安***项目欠款为57221元,故一审判决认定***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安***项目欠款金额为57221元是正确的。
新区开发投资公司述称,2018年3月12日,其与中建海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将案涉工程合法委托给中建海峡公司,***与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亦不是实际施工人,故***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57221元;2.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3月1日计算到款***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受雇于***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21年2月,经双方结算,***确认尚欠***款项57221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受雇于***从事多个项目的水电安装工作。***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确认尚欠其款项57221元,并不能证明安***工程项目的欠款金额为57221元。***诉请***支付欠款57221元,因有***的确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与***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诉请***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与***之间系雇佣关系,并非承包关系。***以实际施工人主张新区开发投资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宏盛公司、集茂源公司对***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对***的相应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区开发投资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722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即证据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安平工人工资余款对账单、安平华盛剩余工资;证据2.安***机电群微信聊天记录、转账交易电子回单;证据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共同证明:***在安***机电微信群里确认***负责安***补洞项目的施工,项目管理人员***与***就安***欠付的众多农民工工资进行对账,其中欠付***50000元,集茂源公司和宏盛公司同意支付。***向部分农民工转账支付了工资,收到工资的农民向仓山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了撤案申请材料,没有发放***的工资。因***工伤事故***于2021年6月3日要求***出具的一份声明,***询问***是否有法律责任。经组织当事人质证,针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未经微信聊天涉及人员确认,且***,集茂源公司及宏盛公司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一、二审中当事人的庭审**,能够证明***受雇于***从事多个项目的水电安装工作。***上诉主张***与中建海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的主张,***与中建海峡公司均不予认可,且双方均就中建海峡公司向***代付的一笔备注为“工资”的4985元款项、签订书面合同等情况作出合理**。***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与***之间有对其工作量进行结算,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确认尚欠其款项57221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主张中建海峡公司、宏盛公司和集茂源公司应对***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