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681民初5327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鹤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街道福新中路89号和声工商大厦五层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465JA5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省集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浦口镇塔头村天街2号7#、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064148864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高新区九湖镇百花村路段漳州高新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003155311725。
法定代表人:***,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鹤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翔公司”)、福建省集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茂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鹤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集茂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7942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高新区管委会系福建漳州市南江滨路工程的项目业主,该项目由中建一局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中标。中标后,中建一局公司发包给集茂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集茂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鹤翔公司。2017年10月28日,***、***与鹤翔公司达成协议,并签订《路基土方供货合同》,在合同中就工程名称、地点、造价及计算方式达成协议。2019年2月10日,该项目已经完工,原告依约与鹤翔公司、集茂源公司就合同项下的工程总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证明尚欠工程款1779427元。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追讨工程款,但各被告均未能支付。
被告鹤翔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虽于2017年10月28日签订《路基土方供货合同》,由于被告未具备土方工程承包资质,没有和总承包中建一局公司签署路基土方承包合同,既没有参与漳州市南江滨路工程PPP项目第VI标段路基土方工程施工也未收到任何工程款也未向总包单位签章任何票据,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的法人代表为***,于2018年12月25日变更为***,而***作为漳州市南江滨路第VI标段财务属于职务人员,在没有法人签章的前提上签单仅代表工地职务行为,不能代表被告行为;3、即使认定被告需要支付案涉工程款,但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对账函》尚未生效,《路基土方供货合同》也对工程款支付进行约定,因案涉工程尚未通过验收,中建一局公司尚有大量工程款未依约支付给被告,导致被告无法将款项及时支付给原告,且原被告尚未进行最终结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集茂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以及鹤翔公司无任何劳务关系,原告与鹤翔公司签订的《路基土方供货合同》并非其所施工标段,原告诉求与其无任何关系。
被告中建一局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集茂源公司,并未与其他当事人发生案涉合同关系,其已按约定向集茂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
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辩称,案涉《路基土方供货合同》系原告与鹤翔公司签订的,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且其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业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8日,甲***公司与乙方***、***签订一份《路基土方供货合同》,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工程名称:漳州市南江滨路VI标段土方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漳州市南江滨路VI标段路基土方供货(砂性土),包含合格土源(质)、挖土、装车、运输、倒土至甲方指定位置。第二条,合同工期:乙方应按甲方施工进度计划、现场实际情况及甲方要求保质保量供货。第三条,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包括土方车辆运输途中严格控制好施工噪声、扬尘、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危害和影响,负责土方运输沿线道路以及施工现场四周的保洁工作,……第四条,合同造价,本合同单价是综合包干单价,工程量暂定为100万立方,综合单价为每吨人民币12元整(不含税金)……第八条,付款及结算方法,甲、乙双方应每日进行计量,并在每周进行核对,经核对确认双方签字后,甲方应按每月核对后确认的供货款的92%及时支付给乙方(甲方于每月在收到中建一局项目部的工程进度款之后给乙方支付,余下8%的尾款等土方工程全部完成并甲乙双方结算确认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合同终止等进行了约定。***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鹤翔公司公章,***、***在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土方供货,并按约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期间,鹤翔公司有对原告的土方款进行确认。2021年3月5日,原告***与鹤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供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一份《对账函》,内容为:一、经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21年2月10日,甲、乙双方的应收应付款项如下:甲方应付所欠乙方路基土方供货款¥1779427元……三、双方同意,甲方应付乙方的路基土方供货款应按双方的路基土方供货合同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支付。……六、本函件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或**后生效。对账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涉案土方部分的工程已完成。另查明,鹤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于2018年12月25日变更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路基土方供货合同》、《明细分类账簿》、《对账函》等证据,以及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鹤翔公司将漳州市南江滨路VI标段土方工程承包给***、***施工,由***、***供货并负责挖土、装车、运输、倒土至指定位置,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鹤翔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其可以请求被告鹤翔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公司确认,截止2021年2月10日,其应付原告供货款1779427元,被告鹤翔公司经催告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支付该款项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集茂源公司、中建一局公司、高新区管委会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并非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向上述被告主张付款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鹤翔公司提出***的签名不代表公司行为,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鹤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1779427元及利息(以1779427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建省集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14元,由被告福建省鹤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