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627民初706号
原告:***,男,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被告:漳州佛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开发区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MA2XRADJ3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站南路**第****、第**及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8253538L。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集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浦口镇塔头村天街****会信用代码:91350122064148864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漳州佛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漳州赢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致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福建省集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茂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20)闽0627民初35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本院的原审裁定,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裁定撤销原裁定,并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4月9日,*****审中申请撤回对赢致公司、中建一局、**的起诉,本院当庭作出裁定,予以准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集茂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佛佑公司、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集茂源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2174.72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赢致公司将漳州市南江滨道路的建设项目发包给中建一局和集茂源公司承建,中建一局和集茂源公司委托佛佑公司用吊车施工,**作为项目包工头,雇佣了***在施工现场进行施工。2019年7月9日11时30分许,***在工地领导的安排下在漳州市南江滨道路南靖县廍前路段进行安装水泥管工作,安装工作需要将放在地面上的水泥管捆绑后用闽E5××**号吊车将水泥管吊到管槽里面,***与***负责捆绑,***负责装水泥管,在工作过程中由于吊车司机***操作失误,导致吊车吊钩突然掉落,造成***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给***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205167.52元、营养费410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50元、护理费43855.5元、交通费19971元、医疗器械费用1100元、住宿费4342元、伤残赔偿金1419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71.2元,以上金额合计502174.72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作为闽E5××**号吊车司机、佛佑公司作为闽E5××**号吊车所有人、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作为闽E5××**号吊车保险人、集茂源公司作为漳州市南江滨路项目承建方,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本案属于意外事故,其本人证件齐全,工作中亦无操作失误。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安全帽,且工地安全教育亦未做到位,存在过错责任。二、其并非涉案吊车的实际车主。
佛佑公司未作答辩。
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在程序上不应直接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答辩人并非原告诉请的侵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且本案并非交通事故,原告直接以答辩人作为被告并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本案原告诉请的事故是否存在,以及具体发生过程,应有相应国家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证明予以确定,否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本案闽E5××**号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强制性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与答辩人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应由原告或者***、漳州佛佑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特种车辆操作证等原件,否则答辩人依法予以拒赔;四、本案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责任的规定,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五、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必须是“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毁赔偿责任。”本案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是因被保险机动车直接造成其损害,其诉请答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六、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在事故发生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其诉请被告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七、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也存在不合理部分,其诉请依法不能成立:1、医疗费:从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体现,原告存在治疗“低钾血症,睾丸鞘膜积液”“高血压”等与本案事故无关的治疗,且存在大量的不合理用药,答辩人就此已经依法申请法院对原告全部医疗费用中存在的不合理费用(包含与本案事故无关的不合理治疗费用,及与交通有关但存在不合理用药的费用)进行鉴定,本案应根据鉴定结论扣除不合理用药部分金额,且应扣除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金额;2、营养费:应按原告医疗费的5%计算,原告诉请20%明显偏多,不能成立;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5元标准计算,原告按50元/天标准,没有依据;4、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70元标准计算:5、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原告已经65岁,诉请17年的赔偿年限,且按20880元/年标准计算,没有依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金额偏多,该项目也不属于答辩人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8、医疗器械:没有医嘱,且发生在住院期间,不具有合理性,答辩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9、住宿费:原告既主张交通费又主张住宿费,明显矛盾,不能成立。且该住宿费发票体现数量为6及2,购买方为福建省集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经65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其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且按16339元/年,明显没有依据。八、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集茂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原告***在为答辩人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人身损害,其可以选择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依原告起诉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即意味着原告选择以侵权纠纷请求第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原告就不能同时请求雇主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故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佛佑公司、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承担。二、答辩人与被告***、佛佑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承揽关系的核心是交付劳动成果。本案约定由被告二人负责将放置在地面上的水泥管吊运至管槽内,本合同标的即将水泥管安全、完好地转移到另一指定位置,答辩人显然要的是劳动成果。2.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自行提供劳动工具及技术指导。本案中,答辩人没有吊车,水泥管本身重量高需吊起来放入管槽,故找到被告***、佛佑公司,约定由其负责吊运工作,答辩人显然缺乏操作吊车的技能技巧及相应的专业知识,自然也无法提供具体作业方案。3.承揽关系中人身管理较为松散。本案中,由于需吊运至管槽的水泥管重量大,被告一形成的吊运方案并没有也不需要得到答辩人的同意,答辩人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这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4.承揽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本案中,吊车系被告佛佑公司所有所有,但却是由被告***驾驶并进行吊运操作,这也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5.本案肇事吊装车有向被告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被告人作为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应在保险范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在选任承揽人时没有任何过失。本案的答辩人和被告***、佛佑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是定作人和承揽人关系,被告***、佛佑公司是自备吊装机专门从事吊装工作的,其具有专业经营吊装机的资质,答辩人将吊水泥管到管槽的工作承揽给被告***、佛佑公司,不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定作人对定作、选任、指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答辩人作为定作人在定作、选任、指示上不存在任何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在本案中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在吊装机进行作业时,在其捆绑好水泥管后,应远离吊装车,就不会产生本案的事故,原告自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被吊装机掉落的吊钩砸伤,其身本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五、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标准,答辩人提出以下意见:(一)本案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根据原告起诉书所列的原告的户籍地××村××庄组,属于农村户籍,其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求的均是城镇标准,明显没有依据。(二)关于原告提出的各个项目,答辩人认为:1、医疗费:没有异议,我方已全部代垫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按漳州标准每天20天计算,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没有依据。3、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4、护理费:原告为农村户籍,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出院后护理期限至定残前一天,因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为大部分或者全部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应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即按50%计算。5、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但我方认为交通费明显偏高。对于超出标准部分,原告自行承担。6、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明显偏高,原告应以七经伤残来计算,精损应为15000元,原告要求20000元明显偏高。8、医疗器械1100元,没有医嘱,不应支持。9、住宿费:原告要求住宿费明显偏高,应按实际情况酌定判决。10、鉴定费: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承担。11、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赔偿伤残赔偿金,不应当再支持该项目,且原农村户籍,计算的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2、诉讼费: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三)本案答辩人已垫付258000元,该款项原告方应当依法予以返还给答辩人。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返还答辩人垫付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2月30日,赢致公司将漳州市南江滨路工程PPP项目工程发包给中建一局。2017年12月20日,中建一局作为项目工程总承包方将涉案漳州市南江滨路Ⅰ、Ⅱ、Ⅳ、Ⅵ标段(K2+300-K3+320)污水工程分包给集茂源公司,集茂源公司雇佣**具体招用现场施工人员,**介绍***等工人参加该项目现场施工。集茂源公司在该工地作业需要吊运一些水泥管等建筑材料,因被告佛佑公司名下有一辆闽E5××**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吊车),因而承接了该水泥管的吊运工程。2019年7月9日,佛佑公司安排司机***进行吊运作业,操作过程中,由于吊车吊钩突然脱落,砸到正在现场施工的***,致使***受伤。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安全帽。事故发生后,***先后前往漳州正兴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次计182天,支付医疗费205167.52元。2020年3月30日,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生活方式指导:注意休息,适当行康复训练及加强营养。”***申请就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2020]临鉴字第683号):1.被鉴定人***的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出院后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持续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事故发生后,集茂源公司已垫付款项258000元。
二、涉案闽E5××**号吊车属于流动式起重机,登记车主为佛佑公司,该吊车在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兼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二险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三、事故发生时,***持有Q8操作证,具备涉案吊车(流动式起重机)的操作资格。
四、***之父***于1933年7月15日出生,其母***于1936年7月5日出生。***与***共育有五个子女,依次为长子***、次子***、三子**、四子***、长女**。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漳州市正兴医院病历资料、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门诊病历资料、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医疗器械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王楼村民委员会证明,***提供的特种设备从业人员公示查询结果、操作证,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保险条款、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单,集茂源公司提供的微信、银行卡转账凭证、报销单据证明以及原被告的**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综合证据分析及当事人意见,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因本案事故支出医疗费205167.52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主张应扣除不合理用药部分的费用,其提出的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营养费:***诉请支付营养费,有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出院医嘱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营养费酌定为20517元。***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前后前往漳州正兴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主张该项目费用为9050元,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属于农村居民,根据目前的福建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169.27元/天计算护理费。经鉴定,出院后护理期限持续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49天,出院后护理期限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认定。护理费确定为(182+149×0.5)×169.27元/天=43417.76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先后前往漳州正兴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定、地点费为3000元,该费用为其治疗伤情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属于农村居民,根据目前的福建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2088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七级伤残,定残之日为2020年6月5日,定残之日的年龄为63周岁,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0880元/年×17年×40%=14198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七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
8.医疗器械费用:***的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七级伤残,因其未就是否需要配备残疾器具申请司法鉴定,故其购买手动轮椅车的费用1100元,本院不予支持。
9.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4342元,但其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无法证明与其治疗伤情有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农村居民,根据目前的福建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16339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定残之日,***父母的年龄均已超过75周岁,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父母共育有5个子女,扶养人人数确定为5人,据此,***父母二人的生活费确定为16339元/年×5年÷5人×40%×2=13071.2元。
11.鉴定费:经鉴定,***的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七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持续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该部分鉴定费为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鉴定费除外)合计人民币456207.48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二、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就上述争议焦点的事实及法律认定,分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的问题。
本院认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因起吊中吊车吊钩突然脱落砸到其本人而导致受伤,因此本案具有雇主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明确表示选择侵权之诉。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确定侵权责任主体时,应从其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有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分析认定。本案中,首先,***作为涉案吊车司机,在起吊水泥管之前,未举证证明其已根据操作流程、操作规则对水泥管的捆绑情况进行必要的检查,在作业过程中未谨慎、准确操作,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吊车调运货物过程中因吊钩脱落砸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要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涉案吊车的所有权人为佛佑公司,***是佛佑公司雇请的吊车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佛佑公司承担。其次,***在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安全头盔,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最后,集茂源公司作为***的雇主,平时对其雇员管理不善,未加强风险防范意识的教育和培训,未尽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存在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未尽必要检查及谨慎操作等安全注意义务、***自身未佩戴安全头盔、集茂源公司平时对雇员管理不善,均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集茂源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佛佑公司承担7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集茂源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由佛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56207.48元×70%=319345.24元,由集茂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56207.48元×10%=45620.75元。另外,***支付鉴定费1800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鉴定费应由佛佑公司负担1800元×70%=1260元,由集茂源公司负担1800元×10%=180元。集茂源公司垫付人民币垫付258000元,二者抵扣剩余部分,因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二、关于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首先,涉案吊车在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包括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和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其辩称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涉案吊车在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中并未特别说明该条例不适用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他人损害的情形,同时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因此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涉案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应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故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在事故发生时持有Q8操作证,具备涉案吊车的操作资格,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操作证存在造假的情形,故对其拒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涉案吊车已在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兼投不计免赔险),且二险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人寿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佛佑公司应赔偿给***损失的责任赔偿款,超出部分由佛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佛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9345.24元;
二、漳州佛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鉴定费1260元;
三、福建省集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45620.75元、鉴定费180元,从其垫付的258000元中抵扣;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1.75元,减半收取计4410.87元,由漳州佛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16.05元,由福建省集茂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2.29元,由***负担119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