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1民初1633号
原告: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稔田镇化厚村下门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6740456353。
法定代表人:游寿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兴,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慧,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告:***,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福建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慧、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共同偿还丰华公司500,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1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偿还丰华公司50,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1月2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承包了丰华公司负责的长汀稀土工业园排洪沟工程,约定工程款转至丰华公司账户,再由丰华公司支付给***。因***他人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长汀县人民法院要求丰华公司协助扣留、提取***在丰华公司处的未结工程款收入(满本金3,541,584.53元及利息为限)。2017年8月左右,相关工程款70多万元转到丰华公司账户,丰华公司按***的要求分别于2018年1月24日转款50,000元至张有娣账户、于2018年1月26日转款500,000元至被告***账户。因***未将上述款项用于履行前述生效调解书、裁定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致使法院生效裁定无法执行。2019年2月,长汀县公安局对丰华公司、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寿荣、***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立案侦查。2019年3月6日、3月12日,丰华公司分别转款至长汀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439,000元、161,000元,以上合计600,000元(其中含协助执行款550,000元、法院罚款50,000元),履行了前述协助执行义务和法院确定的罚款义务。同时,在丰华公司向长汀县人民法院履行了前述协助执行义务后,已向***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款。因此,丰华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2018年1月26日按***的要求分别转至***、张有娣的款项,显属不当得利,***、***应当向丰华公司返还。
***承认丰华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丰华公司向***账户转账的500,000元系***理应获得的工程款,并非不当得利。***同意返还丰华公司代***向法院支付的执行款550,000元,同时,请求丰华公司可以给予***合理的还款履行期限或者分期偿还。
***承认丰华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丰华公司向***账户转账的500,000元系***理应获得的工程款,并非不当得利;***借用***账户走账,***不存在相应的法律义务,丰华公司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承认丰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丰华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是不当得利还是垫付款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而垫付,是指垫付人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代付款义务人支付约定或法定的款项。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丰华公司与其约定了由丰华公司代其向法院履行付款义务。所以,丰华公司向***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后,又依法院协助执行要求将自有资金偿还了本应由***偿还的义务,丰华公司受到了损失,***获取了利益,且***获取的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丰华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应否对50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共同责任需以存在共同行为为前提。丰华公司向张有娣、***账户转款均系受***指示所为,其目的是清结双方的工程款,行为后果应由***承担。丰华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取得了利益。所以,丰华公司要求***对50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丰华公司自2019年3月6日、3月12日向长汀县人民法院转款后,其损失方产生。所以,丰华公司要求自2018年1月26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当。关于***要求分期偿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暂时无力偿还的事实,但考虑到其在法院尚有未执结案件,本院同意适当延长付款期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向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5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3月12日始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98元,减半收取计5,049元,由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元,***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球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罗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