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23民初2651号
原告: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6740456353),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利民路36号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游寿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平,福建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志,福建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古田红色资源保护与发展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800MB01116242),住所地:上杭县古田镇古田路76号。
法定代表人:邱伟勤,职务:主任。
被告:上杭古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61755440R),住所地:上杭县古田镇古田大道72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职务:董事长。
俩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泉水,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俩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叶,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与被告龙岩古田红色资源保护与发展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上杭古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9月12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8民终10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平、许华志,被告管理中心、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泉水、陈晓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平,被告管理中心、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泉水、陈晓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管理中心、发展公司向丰华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324,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5,785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自2016年5月18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17日为125,785元);2、依法判令管理中心、发展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0日,丰华公司与龙岩市古蛟新区住建与环境保护局(下称“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丰华公司承建上杭县古田镇郭车民房立面改造工程,改造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工程结算经审核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95%,另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由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到期后未出现保修问题,则发包人应退还保修金,丰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和交付使用。2016年5月18日,讼争工程造价经第三方厦门象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确认为4,165,850元。但管理中心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丰华公司支付工程款。丰华公司经多次催款无果后,便就管理中心拖欠工程款事宜向有关部门投诉,管理中心于2016年8月29日就丰华公司投诉一事作出反馈,并出具“关于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诉郭车立面改造工程款拖欠问题的反馈意见”。该意见进一步确认讼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完成财政审核,审定结算造价为4,165,850元,已拨付进度款2,910,000元,还需支付1,255,850元,然而管理中心每次支付工程款时,都会扣留部分质量保证金,总共扣留质保金68,200元,即管理中心实际尚欠丰华公司工程款为1,324,050元。本案讼争工程的发包人系龙岩市古蛟新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古蛟新区管委会”)的下设职能部门,因机构改革古蛟新区管委会及其下设职能部门被龙岩市政府撤销。而后龙岩市政府设立管理中心,并决定原古蛟新区管委会相关职权由管理中心行使,有关债权债务也由管理中心承担。根据《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之规定,管理中心应承担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丰华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管理中心拒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丰华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丰华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管理中心辩称,本案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古蛟新区管委会与丰华公司签订,原古蛟新区管委会成立于2012年2月29日,为龙岩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2015年4月,原古蛟新区管委会及其所属部门因机构改革被龙岩市人民政府撤销。之后,龙岩市人民政府设立管理中心,有效期自2016年6月13日起,业务范围为负责古田区域及周边红色文化资源产业、培训教育产业和生态旅游产业统一规划、管理指导和开发建设,以及负责管理古田会议纪念馆及各部门在古田设立的培训基地等。2016年12月12日,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关于解决原古蛟新区债权债务等问题的意见》,明确原古蛟新区债权债务整体划入管理中心。2017年6月9日,中共龙岩市委印发(2017)36号《会议纪要》,同意原古蛟新区管委会和原古田发展委员会(筹)及其所属单位、机构资产、债权和债务由上杭县承接。2018年3月22日,龙岩市人民政府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原古蛟新区债权债务承接主体的通知》,将原古蛟新区管委会和古田发展委员会(筹)及其所属单位、机构资产、债权债务的承接主体调整为上杭县人民政府。综上,本案讼争债务的承接主体为上杭县人民政府,丰华公司起诉要求管理中心承担债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发展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系本案债务承接主体。根据中共市委市政府及上杭县人民政府的文件,本案的承接主体为上杭古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古田管理中心并非本案承接的主体;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及《古田镇上郭车村房屋立面改造工程施工框架协议》无效。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165,850元,本案尚未工程款金额,根据第三方象屿工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审核结论工程总造价为4,165,850元,已支付工程款291万元,尚欠工程款为1,255,850元;四、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相关的补充协议无效,违反了招标法的,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其它以答辩状内容为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丰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古田镇上郭车村房屋立面改造工程施工框架协议,证明丰华公司与发包人龙岩市古蛟新区城乡规划与住建局签订讼争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
3.古田郭车立面改造工程(二期)结算审核报告。证明讼争工程经龙岩市古蛟新区城乡规划与住建局、丰华公司及造价咨询单位竣工验收并就工程款进行核算的事实。
4.关于福建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诉郭车立面改造工程款拖欠问题的反馈意见。证明龙岩市古蛟新区城乡规划与住建局被撤销后,相关职权由管理中心行使,有关债权债务也由被告承担;讼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和完成财政审核,管理中心尚欠工程款1,324,050元。
管理中心、发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所涉工程未进行招投标,违反了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丰华公司要向法庭提供完整的结算报告。对于反馈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丰华公司的主张,古田管理中心是作为回复丰华公司信访投诉的承办单位但是不能以此来确认管理中心是本案的付款单位,我方连结算书都没有看到,在信访回复件上的回复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丰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0
管理中心、发展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
1.《关于设立龙岩市古蛟新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岩编【2012】4号),证明2012年2月29日,龙岩市古蛟新区管理委员会经研究决定设立的事实。
2.《中共龙岩市委、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岩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及“三区两园”管理体制调整的通知》(岩委【2015】21号),证明2015年4月,龙岩市古蛟新区被龙岩市人民政府撤销的事实。
3.《中共龙岩市第五届委员会会议纪要》(【2017】36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原古蛟新区债权债务承接主体的通知》(龙政办)【2018】50号,证明原古蛟新区管委会和原古田发展委员会(筹)及其所属单位、机构资产、债权和债务的承接主体调整为上杭县人民政府,本案的债务由上杭县人民政府承担的事实。
丰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这组证据能够证明丰华公司的诉讼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管理中心的答辩主张,恰能够证明丰华公司的诉讼主张。对证据3《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党的文件,不具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效力,要经过人大或是政府的相应程序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且这份证据丰华公司不知情,没有向社会公众公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原古蛟新区债权债务承接主体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印发时间是2018年3月22日,是在本案诉讼提起之后,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能证明管理中心的主张。在此之前已经发文声明讼争工程由管理中心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杭政综[2019]177号上杭县人民政府文件。
综上及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主要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3月10日,丰华公司与龙岩市古蛟新区住建与环境保护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丰华公司承建上杭县古田镇郭车民房立面改造工程,改造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工程结算经审核确认后,丰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和交付使用。2016年5月18日,讼争工程造价经第三方厦门象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确认为4,165,850元。但龙岩市古蛟新区住建与环境保护局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丰华公司支付工程款。丰华公司经多次催款无果后,便就管理中心拖欠工程款事宜向有关部门投诉,管理中心于2016年8月29日就丰华公司投诉一事作出反馈,并出具“关于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诉郭车立面改造工程款拖欠问题的反馈意见”。该意见进一步确认讼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完成财政审核,审定结算造价为4,165,850元,已拨付进度款2,910,000元,还需支付1,255,850元,本案讼争工程的发包人系龙岩市古蛟新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古蛟新区管委会”)的下设职能部门,因机构改革古蛟新区管委会及其下设职能部门被龙岩市政府撤销。而后龙岩市政府设立管理中心,并决定原古蛟新区管委会相关职权由管理中心行使,有关债权债务也由管理中心承担。
另查明:2012年2月29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派出机构原古蛟新区管委会,2015年4月2日原古蛟新区管委会被撤销。2016年1月3日,中共龙岩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以岩编(2016)2号文件,核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等;同意整合福建省古田党员干部教育(基地)培训中心、古蛟新区行政服务中心、古蛟新区土地收储中心等五个单位,组建管理中心。主要职责:负责古田区域及周边红色文化资源产业、培训教育产业和生态旅游产业统一规划、管理指导和开发建设,以及负责管理古田会议纪念馆及各部门在古田设立的培训基地等。
2016年12月12日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回复管理中心,提出解决原古蛟新区债权债务等问题的意见,同意原古蛟新区债权债务整体划入管理中心。
2017年6月1日中共龙岩市委召开常委会,会议决定同意原古蛟新区管委会及其所属单位、机构资产、债权和债务由上杭县承接。
2018年3月22日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龙政办[2018]50号)通知上杭县人民政府、管理中心,该通知要求将原古蛟新区管理委员会及其所属单位、机构资产、债权债务的承接主体调整为上杭县人民政府,原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6年12月12日印发的《关于解决原古蛟新区债权债务等问题的意见》不再执行。
2019年9月20日,上杭县人民政府出具杭政综(2019)177号文件《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原古蛟新区管委会和原古田发展委员会(筹)等机构历史遗留债务承接主体的通知》,决定由上杭古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原古蛟新区管委会和原古田发展委员会(筹)等机构历史遗留国有企业方面的债务承接主体。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因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效,但丰华公司依约完成了讼争工程的施工并已交付使用。因原古蛟新区管委会系龙岩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其撤销后,根据2019年9月20日,上杭县人民政府出具杭政综(2019)177号文件《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原古蛟新区管委会和原古田发展委员会(筹)等机构历史遗留债务承接主体的通知》,决定由上杭古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原古蛟新区管委会和原古田发展委员会(筹)等机构历史遗留国有企业方面的债务承接主体。
丰华公司诉请发展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255,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丰华公司主张发包方在每次支付工程款时都会扣留部分质量保证金,总共扣留质保金68,2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丰华公司要求管理中心共同支付工程款,因管理中心并非债务承接主体,故丰华公司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发展公司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因2016年5月18日龙岩市古蛟新区住建与环境保护局与丰华公司共同审定结算造价,此后就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因此丰华公司要求从2016年5月18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杭古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255,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8日起到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49元,由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2元,由上杭古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何 东
人民陪审员 王五连
人民陪审员 周 胜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九十条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