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民初字第2177号
原告曹七保,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斌,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开菊,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连城县北团中学,住所地连城县北团镇山下村大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祥源,校长。
被告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临江镇利民路36号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游寿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智鸿,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建华,男,1958年8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曹七保与被告福建省连城县北团中学、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邱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七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斌、曹开菊,被告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智鸿、被告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连城县北团中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七保诉称,2011年,被告邱建华承包了业主为福建省连城县北团中学的北团中学教学楼工程,原告为其工地提供砂子、石头等材料,至2012年1月1日止,被告邱建华已欠原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5250元,被告有出具欠条予以确认。随后,每年原告都有向被告追讨欠款,均无果。经查,福建省连城县北团中学教学楼工程发包人为连城县北团中学,承包人为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邱建华。教学楼工程竣工交付给北团中学后,北团中学尚有二十余万的工程款未结付给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认为,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邱建华,应对被告邱建华所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省连城县北团中学作为工程发包方没有结清工程款,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北团中学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拖欠的工资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也是三被告拖付款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应该由被告予以赔偿。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邱建华支付原告福建省连城县北团中学教学楼工程款人民币5250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为5.9%,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利息为人民币1185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邱建华的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福建省连城县北团中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辩称,一、被告丰华公司对原告主张向被告邱建华提供砂石、还欠525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单凭一张邱建华出具的《欠条》,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二、即使原告向邱建华提供了砂石、还欠货款,也不应由被告丰华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因为:1、原告与邱建华之间是一种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以,本案应该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庭要审查的是,原告与邱建华之间是否建立了砂石的买卖关系?是否还欠货款?还欠多少?这都与被告丰华公司无关。这是与你院(2014)连民初字第82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不同之处。2、(2014)连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以被告丰华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邱建华有过错为由,判令被告丰华公司对邱建华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3、原告对被告丰华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4、2015年5月14日,被告丰华公司与邱建华签订的《协议书》特别约定:“超出清单外的债务与本公司无关。”据此,即使原告的债务存在,也应由邱建华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丰华公司的起诉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对被告丰华公司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被告邱建华辩称,一、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人于2010年9月1日与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詹益康签订《连城县北团中学教学楼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将北团中学教学楼工程委托给本人施工。本人仅是丰华公司的受委托人,依法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是丰华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本人施工,同样是实际施工人,在本案应属于第三人,不是本案的被告。二、被告丰华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本人全面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2012年9月起使用该教学楼。丰华公司取得转包利益(即管理费)后没有与北团中学进行验收结算,怠于主张权利,致使实际施工人利益受损。作为利益既得者的丰华公司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北团中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北团中学教学楼目前虽未竣工验收,但该教学楼已由北团中学实际使用三年多。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北团中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间,被告福建省连城县北团中学教学楼工程由被告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交由被告邱建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需要沙石,原告遂拉沙子卖给被告邱建华,被告邱建华付了部分货款,余款5250元被告邱建华以工程未结清为由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邱建华出具欠款欠条、连城县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邱建华在承包被告福建省连城县北团中学教学楼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沙子结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邱建华支付货款5250元及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欠条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确定从2012年2月10日起计息。被告邱建华对其所欠货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其主张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邱建华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相对人即为买卖双方,与其他方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连城县北团中学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省连城县北团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七保货款525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货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七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建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春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童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