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3民初432号
原告: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稔田镇化厚村下门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6740456353。
法定代表人:游寿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汉霖,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该××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龙,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该××宿舍。
被告:上杭县庐丰畲族乡黄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杭县庐丰畲族乡黄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8236830505671。
法定代表人:江双庆,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赞梅,福建汀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翠连。
原告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与被告上杭县庐丰畲族乡黄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坊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汉霖、包福龙、被告黄坊村委会村主任江双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赞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汉霖、包福龙、被告黄坊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赞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汉霖、被告黄坊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赞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黄坊村委会立即向丰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2728元,并支付该款从2020年1月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1月止利息17127元);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黄坊村委会承担。在诉讼过程中丰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⒈判令黄坊村委会立即向丰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379元,并支付该款从2020年1月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黄坊村委会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黄坊村委会西方片(樟树头下)停车场建设工程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招标,丰华公司投标并中标该涉案工程。2017年9月11日黄坊村委会向丰华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9月15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工程量计算方式为: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实结算;3、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结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丰华公司按要求组织施工班组进场施工。丰华公司严格按照招投标文件及图纸施工。2019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了工程验收,经验收,丰华公司已完成了设计图纸内所有的工程量,并将工程交付使用,后丰华公司按黄坊村委会提供的《工程款结算书》的预算单价及设计图纸的工程量等编制了《工程结算书》按实结算。黄坊村委会的预算少了18743元,实际工程造价为252728元。丰华公司将按实结算的《工程结算书》提交给黄坊村委会后,黄坊村委会除支付了工程款110000元外,对拖欠的工程款142728元拒不支付,也不与丰华公司进行结算,丰华公司至今无法取得剩余工程款。请求判如所请。
黄坊村委会辩称,一、丰华公司起诉书所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⒈丰华公司起诉书称:“丰华公司严格按照招投标文件及图纸施工”,不对,丰华公司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的图纸施工,也没有完成施工图纸上注明的工程量。⒉丰华公司起诉书称:“2019年12月31日,丰华公司与黄坊村委会双方进行了工程验收,并将工程交付给黄坊村委会使用”,这不对,双方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丰华公司更没有将工程交给黄坊村委会使用。⒊丰华公司起诉书称:“丰华公司将按实结算的《工程结算书》提交给黄坊村委会后”,这更不是事实,丰华公司至今未将《工程结算书》交给黄坊村委会,黄坊村委会至今未收到丰华公司的《工程结算书》。二、本案所涉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理由:⒈本工程是2017年9月开始施工,招标文件明确总工期90日历天,该工程2017年年度就应竣工的,因丰华公司未按时竣工、未按照图纸施工、工程质量也不合格,所以时任村支部书记及主任包福荣怕组织村两委、乡干部、设计人员、监理及技术人员进行验收。⒉事情拖到下一届村委,2019年12月丰华公司的挂靠人员包福龙请求村里进行验收,2019年12月的一天,当时村书记兼主任包福荣及村干部江双庆、江显明到场,一到场包福龙就拿出2张事先用A4纸打印好的材料,叫黄坊村委会方签字,因都是本村人,包福龙又催得急,妨于情面,黄坊村委会方先行到场的三个人没看材料上写的是什么内容,就顺应包福龙的要求在纸上签了名字,过一会当时乡包黄坊村的干部赖永良到场后说:“我们不是技术人员,对工程一窍不通,我们不懂得验收,验收是要请设计、监理人员,还要请技术人员或请第三方来验收的,还有上一届村班子为什么没有组织相关人员验收,你们懂得吗?”当时签了名字的包福荣、江双庆、江显明马上意识到单单村干部是不能验收的,也不会验收,不应该签字的,当时就叫包福龙将签字的材料拿回来,但包福龙不肯,后面到场的三个村干部江凤英、卜来凤、江霖华也就不敢签字了,后面大家就都散了。⒊当时双方都没有到丰华公司所砌筑的挡土墙实地察看,更没有对丰华公司做的工程进行测量,更没有对丰华公司砌筑的挡土墙等工程质量进行必要的检验、试验等,至今丰华公司也拿不出真正验收的材料。⒋根据丰华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资料,本工程采用的是GF20130201版本的通用合同,丰华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P46页13.2.2(专用条款)关于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按通用条款执行,该版本的通用条款13.2.2规定竣工验收程序为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⑴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完成审查后报送发包人;⑵发包人审查完成后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显然承包方即丰华公司未履行此约定。三、本案所涉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理由:⒈本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双方也均认为未进行验收,所以至今双方未进行结算,因未验收也就不存在结算问题;⒉丰华公司至今未将工程结算资料送黄坊村委会,黄坊村委会也从未收到丰华公司的任何结算材料。综上,本案所涉工程是包福龙挂靠丰华公司所做的工程,工程未经双方验收,也未进行结算,应驳回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丰华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
⒈出示营业执照1份,证明丰华公司主体适格;
黄坊村委会质证认为,无异议。
⒉出示备案资料中的招标文件1份,备案资料中有招标文件,证明黄坊村委会对涉案工程发出的招标条件;
黄坊村委会质证认为,招标文件真实性不清楚,文件上没有盖章。
⒊出示投标文件1份,证明丰华公司对黄坊村委会发出招标文件的承诺;
黄坊村委会质证认为,投标文件没有完整的,丰华公司提供的不是投标文件,是招标文件的装订本。
⒋出示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由丰华公司中标,该通知书由黄坊村委会委托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中标结果公示、中标结果书都有黄坊村委会的盖章;
黄坊村委会质证认为,中标通知书、结果书真实性无异议。
⒌出示施工合同1份,证明涉案工程由丰华公司施工,并约定工期、承包形式、结算方式等;
黄坊村委会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有双方签字盖章,但没有时间,不清楚是什么时候签的。
⒍出示竣工验收签到表、工程竣工验收单各1张,证实丰华公司已按设计图纸完成所有工程量,是2019年12月31日签的,建设单位三个人是包福荣、江双庆、江显明,包福荣是当时的村书记,江双庆跟江显明是村财务人员;
黄坊村委会质证认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丰华公司的主张,不能证实该工程已验收,发包方当时到场的有六个人,除了丰华公司所说的三人,还有三人江凤英、卜来凤、江霖华,六个人都是村两委,当时乡包村干部赖永良表明村干部没办法验收,让签字的三人把验收表拿回来。但并没有将验收表拿回来。双方实际没有到场进行测量、丈量、实验,到场的人并不懂得如何验收。施工方也只有包福龙到场,没有接受公司的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到场,施工方没有按照规定到场验收。
⒎出示工程设计图1份,证实丰华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设计图由黄坊村委会委托福建省绿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
黄坊村委会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清楚。
⒏出示工程预算书1份,证实黄坊村委会工程预算情况及工程造价,预算书由黄坊村委会委托福建省绿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
黄坊村委会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清楚。
⒐出示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各1份,证实丰华公司按黄坊村委会工程预算单位等结算的工程价款,工程结算书是丰华公司做的;
黄坊村委会质证认为,黄坊村委会至今未收到丰华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真实性不清楚。
⒑出示施工前后照片5张。
黄坊村委会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⒒出示盖有上杭县庐丰畲族乡村会计代理服务中心印章的工程结算书、工程计量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工程造价为252728元;
黄坊村委会质证认为,对工程结算书三性均有异议,结算书封面可能是乡财政所复印的,但是后面附件13页全部是临时做的。黄坊村委会至今没有收到结算书,丰华公司没有将结算书送给黄坊村委会。丰华公司说在2018年2月4日将结算书送到财政所,但是与丰华公司上次提供的验收单是相矛盾的,验收单是2019年12月底的,相差近两年,变成先结算后验收。结算书怎么加也加不到丰华公司起诉状中所说的数字。
本院出示委托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出具的福建瑞晟价鉴(2022)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700元各1份。
丰华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黄坊村委会质证认为,无异议。
黄坊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他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综上所述及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黄坊村西方片(樟树头下)停车场建设工程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招标,丰华公司投标并中标该涉案工程。2017年9月11日黄坊村委会向丰华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9月15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丰华公司组织施工班组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月竣工。竣工后黄坊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其余工程款拖欠至今,丰华公司诉至法院。
2022年3月21日,本院委托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黄坊村西方片(樟树头下)停车场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5月6日,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对黄坊村西方片(樟树头下)停车场建设工程进行了勘验。2022年5月31日,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无法提供本工程预算审核书,且现场具体做法与当事人提交的施工图不一致,因此我司按施工期的相关规定进行重新组价,回填土方与挡土墙部分的含税建安造价为153379元。鉴定费用4700元。
另查明,2022年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本院认为,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杭县庐丰畲族乡黄坊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班组进场施工,工程于2018年1月竣工。2018年2月黄坊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因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结算,黄坊村委会拒付其余工程款,丰华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过程经本院委托鉴定该工程造价为153379元,双方无异议。丰华公司诉请黄坊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4337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在《施工合同》第八条工程款付款方式中无约定支付利息,现丰华公司诉请黄坊村委会支付从2020年1月至款清之日止以433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黄坊村委会应支付的利息,从丰华公司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3379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即2022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计算,超过年利率3.7%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杭县庐丰畲族乡黄坊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3379元;
二、上杭县庐丰畲族乡黄坊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22年1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33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2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3元,由上杭县庐丰畲族乡黄坊村民委员会负担。鉴定费4700元,由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24元,由上杭县庐丰畲族乡黄坊村民委员会负担1276元(此款由上杭县庐丰畲族乡黄坊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何 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林建桥
代理书记员 刘 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