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821执8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稔田镇化厚村下门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6740456353。
法定代表人:游寿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汉霖,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长汀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821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5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限制消费令、媒体曝光告知书、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21年6月10日对其发出敦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暨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公告。
2、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网络资金、车辆、工商登记、人行等财产信息,并于2021年5月17日冻结了相关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闽FZ××××车辆一辆,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采取查封措施(查封期限为两年),并向其发出责令交付车辆通知书,因未找到车辆下落,故未能实际扣押。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通过龙岩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平台以及长汀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4、经本院向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汀管理部查询,查无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开户信息。
5、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前往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6、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向本院如实申报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决定(未缴纳)。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7、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已通过电话约谈形式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确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目前实现债权数额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经法院查证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冻结、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申请续行冻结、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吴许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小青
代书记员 方慧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64条第2项执行结案的方式为:(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