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大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大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汀县董炳生瓷砖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终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大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周维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献勇,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焱,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汀县**生瓷砖店,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

经营者:**生,男,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求忠,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华,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男,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上诉人福建大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汀县**生瓷砖店(以下简称**生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1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献勇、被上诉人**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华鑫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1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指**生店,下同)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与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授权***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

1.上诉人中标后已经将长汀县河田中心卫生院康复综合楼、福乐家园项目工程包工包料给了***,***自行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配备技术人员、机械设备、材料采购、工程收付款。上诉人依法中标后,受施工进度影响,与***签订了《长汀县河田中心卫生院康复综合楼、福乐家园项目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承诺书约定,由***承建长汀县卫生院康复综合楼、福乐家园工程,承包的形式是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在施工期间***对外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今后遇本工程涉及的一切对外债权、债务纠纷均由***承担,***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自行聘请的项目部管理人戴承生、钟昇杵也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他们的开支和管理都是***支付的,上诉人对案涉《长汀县河田中心卫生院康复综合楼、福乐家园项目工程项目瓷砖购销合同》(以下简称瓷砖购销合同)的签订从不知情。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任何购销合同,本案被上诉人与***签订的瓷砖购销合同,上诉人从不知情且从未接触过被上诉人。

二、被上诉人的实际经营者**生、董崇剑等人,上诉人从来没有接触过,也不认识。本案瓷砖购销合同上虽盖“长汀县河田中心卫生院康复综合楼、福乐家园项目工程项目业内资料章”,但是盖章明确刻有“不得用于签订合同和材料采购”,被上诉人恶意签订合同,明知***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进行交易仍加以买卖,是恶意的,由此发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而且,上诉人也未授权和追认***签订的瓷砖购销合同,也未与被上诉人有过进行款项对账、支付、结算,原审法院在案涉工程并未综合验收的前提下要求上诉人承担买卖合同的义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三、瓷砖购销合同只有***和戴承生签字,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和盖章,被上诉人提供的自行制作的结算单只有戴承生和钟昇杵签字,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和盖章。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炳生陶瓷批发部”出货单标注的客户也是***个人,确认签收的又是钟昇杵,也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和盖章。而***、戴承生、钟昇杵都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而且上诉人从未追认,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

四、被上诉人在签订标的额高达六十万元的合同时,仅凭该明示“不能用于签订合同的内业资料章”,还故意轻信***,显然是恶意的,而且也未能尽到相应审慎义务,***在合同上的签字盖章行为不足以使被上诉人产生其为上诉人代理人的确信,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决有违基本的客观事实。

五、原审对上诉人的判决极度不公平和合理。案涉工程并未结算,截止至今,综合验收并未通过,案涉工程是否有用到被上诉人的瓷砖,用了多少,金额、数量、单价是否正确,上诉人从来都不是当事人,也未核实,也未授权***去签订和核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不认可和知情的合同价款,显然极度不公平、不合理、不公正。

综上,上诉人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生店答辩称,一、上诉人是合同的相对方,也是实际受益人,在被上诉人履行交付货物后,就应履行付款义务。

1.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项目管理责任承诺书》,可以证明上诉人授权***对外处理一切有关长汀县河田中心卫生院康复综合楼、福乐家园工程项目的事宜。而事实上***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并非以其本人名义;

2.虽然***是以上诉人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瓷砖购销合同,该项目部是上诉人为了长汀河田中心卫生院工程而专门设立的临时性生产组织机构,是一种临时性的派出机构,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3.长汀县河田中心卫生院康复综合楼、福乐家园工程项目是上诉人中标承建,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是运送至长汀县河田中心卫生院康复综合楼、福乐家园工程项目部,所有的货物均用于该工程,交易真实发生,上诉人是该买卖合同的实际受益人。

4.2017年10月7日签订的瓷砖购销合同,买卖关系发生后,自2017年12月开始至2019年2月工程结束,上诉人通过其公司的账户及其开设的项目部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共计30万元。上诉人以付款的行为进一步再次认可了***以其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瓷砖购销合同的行为,上诉人上诉称对涉案瓷砖购销合同的签订从不知情,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上诉人与***之间的关系及约定是其双方的内部关系,该约定仅对上诉人及***有制约力,被上诉人仅仅是货物的供应商,对***与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并不知晓。因此,上诉人与***之间的约定,与被上诉人无关,也没有任何约束力。

三、经过庭审查明***是实际施工人,则***也应当对尚欠的货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生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大华鑫公司向**生店支付尚欠的货款181350.6元及其自起诉之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一审查明事实:2017年10月7日,大华鑫公司因中标承建长汀县河田中心卫生院康复综合楼、福乐家园工程项目的需要向**生店购买瓷砖,作为供方的委托代表董崇剑与作为需方的长汀县河田中心卫生院康复综合楼、福乐家园委托代表***、戴承生签订了《长汀县河田中心卫生院康复综合楼、福乐家园工程项目瓷砖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生店按约定向大华鑫公司供应瓷砖等产品。2018年12月28日,大华鑫公司现场施工员戴承生与**生店就供应的瓷砖、水泥等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货款合计为480273元。大华鑫公司及该工程项目部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货款300000元,尚欠180273元。此后,大华鑫公司又分别于2019年1月12日、16日向**生店购买货物价值为897.6元、180元,共结欠货款181350.6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实为买卖关系,故案由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对于**生店主张尚有181350.6元款项未得到偿付的事实有**生店提供的结算清单、购货清单、存款明细账在案为据,予以确认。**生店诉请的货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从大华鑫公司提供的《长汀县河田中心卫生院康复综合楼、福乐家园项目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诺书》分析,大华鑫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生店提供的瓷砖等材料亦用于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大华鑫公司应对尚欠**生店181350.6元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应对尚欠**生店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大华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生店支付尚欠款项181350.6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27元,减半收取计1963.5元,由大华鑫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1.一审判决书第三段第4行“作为需方的...戴承生”应为“作为需方的***、戴承生”;2.一审判决书第三段第7行“**生店...瓷砖等产品”应为“**生店向***、戴承生供应瓷砖等产品”;3.一审判决书第三段第8行“大华鑫公司...供应的瓷砖”应为“戴承生、钟昇杵与**生瓷砖店就供应的瓷砖”;4.一审判决书第三段第11行到12行“此后,大华鑫公司又分别于2019年1月12日、16日向**生店购买货物价值为897.6元、180元”应为“钟昇杵、***又分别于2019年1月12日、16日向**生店购买货物价值为897.6元、18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如下事实:1.遗漏认定钟昇杵、戴承生是***个人聘请的员工还是合伙关系?2.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和戴承生,以及结算人戴承生、钟昇杵,与大华鑫公司的关系?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大华鑫公司是否应当就讼争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签订的承诺书虽约定,由***承建长汀县卫生院康复综合楼、福乐家园工程,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施工期间涉及本工程的一切对外债权、债务纠纷均由***承担。但该约定仅是上诉人与***的内部约定,对外并无法律约束力,且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就此已进行对外披露,因此,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瓷砖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义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瓷砖购销合同系***以委托代表的身份并以上诉人长汀县卫生院康复综合楼、福乐家园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且长汀县卫生院康复综合楼、福乐家园工程系上诉人中标承建的,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合同上所盖长汀县河田中心卫生院康复综合楼、福乐家园项目工程项目业内资料章虽刻有不得用于签订合同和材料采购,但讼争瓷砖购销合同所涉货款结算后,上诉人及项目部均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货款,应认定上诉人对于***代表其对外签订合同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上诉人应就讼争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大华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7元,由上诉人福建大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吴英琼

审判员  童寿华

审判员  郭胜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 雯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