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大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大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万厦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15384号
原告:福建大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临江镇建设路紫金财富中心7#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周维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睿丹,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庆珠,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万厦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海岸街59号447室。
法定代表人:梁林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英磊,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豪,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大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鑫公司)与被告厦门万厦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天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睿丹、丛庆珠,被告万厦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英磊、施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华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厦天成公司向大华鑫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9.5万元及利息160335.12元(以259.5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万厦天成公司向大华鑫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夜景工程合同签订及约定详情。2018年5月8日,双方就帝景苑一期项目的夜景工程签订《帝景苑一期夜景深化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及其附件(以下简称夜景工程合同),并约定(节选):第四条第1款:合同总价款630万元。第四条第2款:(2)所有管线进场施工完,所有灯具进场后,经甲方组织现场验收质量符合格要求,甲方在审核完毕乙方交付的全部资料后的15天内支付施工合同总价款的30%。(3)工程全部完工且经甲方验收后支付至已完成甲方审核后的总价80%。(4)工程移交给甲方机电部后且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5)预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五年(自工程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办理交接手续并移交甲方机电部之日起算),期满后由乙方申请,经甲方组织该项目相关部门验收,符合要求,扣除相关费用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保修金不计利息。第七条第2款: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无息退还。二、夜景工程验收合格,万厦天成公司应当支付至合同金额95%的工程款。2018年4月,大华鑫公司开始进场施工,2019年12月20日工程调试、验收合格后,万厦天成公司正式使用该夜景工程,夜景工程进入维保阶段。根据合同约定,大华鑫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全部施工义务,万厦天成公司应当在验收后支付至合同金额95%的工程款,即合同金额630万元的95%(598.5万元)。然而万厦天成公司仅分别于2018年12月29日支付50万元、2019年1月10日支付139万元、2020年1月16日支付150万元(合计339万元),还应当支付259.5万元工程款。三、万厦天成公司应当返还大华鑫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2018年3月15日,大华鑫公司向万厦天成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2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时投标保证金自动变更为履约保证金。如上所述,现工程已完成验收,万厦天成公司使用夜景工程一年半,根据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万厦天成公司应当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综上所述,大华鑫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施工义务,万厦天成公司使用工程一年半后仍拒不支付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的行为,侵害了大华鑫公司合法权益,因此大华鑫公司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万厦天成公司辩称,讼争合同标的工程,实际有逾期完工违约情形及重大质量瑕疵。故而,万厦天成公司已经向法院起诉,案号为(2021)闽0203民初10228号。该案于2021年10月末裁判支持万厦天成公司诉请,判决大华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大华鑫公司已上诉。因此,本案所需审理之事实,需依赖另案审理结果,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之中止诉讼事由。同时,讼争合同明确约定,开具足额发票系付款之前提,然而直至本案开庭时,大华鑫公司尚未开具足额发票。因此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所以万厦天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无须承担逾期付款之违约责任。综上,万厦天成公司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请求驳回大华鑫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8日,万厦天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大华鑫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帝景苑一期夜景深化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帝景苑一期”项目的夜景工程深化设计、施工、制作,安装事宜。承包方式为采取固定总价包干的形式,由承包方包深化设计、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等所有费用的方式进行承包。合同总价款(含税)为630万元,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固定不变。合同第三条工程款的付款方式约定为:(1)本工程无预付款。(2)所有管线进场施工完、所有的灯具进场后,经甲方组织现场验收质量符合合格要求,甲方在审核完毕乙方交付的资料后15天内支付施工合同总价款的30%。(3)工程全部完工且经甲方验收后支付至已完成甲方审核后的总价80%。(4)工程移交给甲方机电部后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5)预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五年(自工程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办理交接手续移至甲方机电部之日起算),期满后由乙方申请,经甲方组织该项目相关部门验收,符合合同要求,扣除相关费用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保修金不计利息。……(7)支付方式:以银行转租的方式支付。在每笔款项支付之前,乙方必须当批应付款等值的有效的财务认可的发票及其他请款资料,在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时应开具包括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内的100%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相应的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并提交前述发票及其他请款资料。甲方该种顺延付款不应视为延迟付款并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履约保证金约定:1.乙方应在签订合同当日内向甲方提交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或银行保函,金额为合同暂定总价的10%,即人民币630000元,合同签订时投标保证金自动变更为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补足剩余金额的履约保证金或银行保函。2.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无息退还,如乙方出具的为银行保函,履约保函必须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包含实际履行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间)持续存在、有效。
前述合同签订后,大华鑫公司向万厦天成公司支付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依约进场施工。后双方于2019年12月20日对讼争工程进行验收,并形成一份《班组、材料质量安全验收申报表》,载明讼争工程系合格,万厦天成公司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该材料上签字,最晚的签字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截至本案庭审,万厦天成公司共向大华鑫公司支付339万元工程款,大华鑫公司已向万厦天成公司开具了合计535.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万厦天成公司以大华鑫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逾期完工以及施工质量问题为由,将大华鑫公司起诉至本院,即(2021)闽0203民初10228号一案。万厦天成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8年5月8日订立的《帝景苑一期夜景深化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大华鑫公司时解除;
2.大华鑫公司立即向万厦天成公司偿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89万元;3.大华鑫公司立即向万厦天成公司偿付整改后仍不合格违约金189万元。2021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21)闽0203民初10228号民事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中。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所关联的主要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讼争合同系大华鑫公司与万厦天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双方应依约履行。2019年12月20日双方对讼争工程进行验收并确认合格,工程亦移交给万厦天成公司使用,且双方对讼争工程款为固定价款630万元并无异议。因此,根据讼争合同第三条第(4)点及讼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现应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的工程款即598.5万元以及履约保证金应无息退还。
另,讼争合同虽有约定“在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时应开具包括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内的100%发票”,但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并非对等义务,万厦天成公司以未开具足额发票抗辩付款,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关于万厦天成公司就其主张的大华鑫公司逾期完工、施工质量等问题已经另案提起诉讼,该部分诉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工程款支付、履约保证金退还事宜不具关联性,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如上分析,对大华鑫公司要求万厦天成公司支付工程款259.5万元及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大华鑫公司确未开具足额发票且双方对讼争工程是否存在逾期完工、施工质量方面均存在异议,因此对大华鑫公司要求赔付的工程款利息,本院酌情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万厦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大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9.5万元;
二、厦门万厦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大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
三、驳回福建大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43元,由福建大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2元,厦门万厦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7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厦门万厦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 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周月娜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