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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浦北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722民初2763号 原告:福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建设路紫金财富中心7#楼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678462196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浦北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小江镇金浦大道16栋13号房第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2MA5NJQF58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兴,经理。 被告:广西海亿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2MA5NWXFR8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与被告浦北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西海亿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兴,被告海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亿公司的1#2#钢结构厂房工程余款383367.68元以及迟延支付的利息6149.85元(利息计算:以383367.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息,从2022年3月16日暂算至2022年8月16日,余下的延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公司总承包海亿公司的年产8.6万套中高端家具项目厂房施工工程,工程地点在广西浦北家具产业园。原告与**公司于2020年10月11日签订了《钢结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分包工程即***亿公司的1#2#钢结构厂房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承包方式:按钢结构施工专业承包方式承包,承包范围:地脚螺栓、主钢结构、次钢结构、围护结构等图纸所含钢结构相关的制作运输与安装,气楼、隔热层、门、天沟、落水管、油漆、防水漆、楼梯扶手等以及材料送检、资料整理(铝窗部分发包方自理)。计划总工期:120日。工程总价款:3833676.8元(含税),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本工程造价不含土建、铝窗、报建费用)。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开始施工承建,于2021年3月份该项目工程竣工,于2021年4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对该项目工程进行结算,除了在承建中**公司陆陆续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之外,还尚欠383367.68没有支付。**公司对所制作钢结构工程施工完工结算单、支付款项明细表均**表示确认无误,但是余下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综上所述,**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约定,并且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及资金正常流转,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原告认为**公司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的施工义务,作为**公司也应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是余下的至今没有支付,是一种严重违约行为。海亿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公司未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在尚欠整个项目工程款范围内有义务共同承担责任。故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诉求。 **公司辩称,一、2020年9月20日,被告与海亿公司签订《广西浦北家居产业园海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是该项目建设工程合法总承包方。《合同》第3页表注2明确约定项目工程室外雨污分流、场内道路等建设内容属于总包合同承包范围。被告依据签订的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为海亿公司包括钢结构厂房项目在内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因海亿公司还有建设工程款(分包管理费、利润等)人民币400,000元未付给被告;因此被告还有钢结构厂房工程款人民币268,357.38元未付给大**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15,000元因未到约定期限未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个人是违法行为。《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或者肢解发包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公里办法》规定:“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对于建设单位推荐的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有权作出拒绝或者采用的选择。该工程项目的被告二海亿公司的答辩书第二条承认双方签订“《海亿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置总包合同与国家法律法规于不顾,未经总包方同意、更没有签订《三方协议》的情况下擅自违法违约与无建筑施工资质的第三方(个人)***(工地监理人员家属)签订室外雨污分流、场内道路、围墙、消防安装等发包合同,严重损害被告的权益。被告作为总包方对项目负有质量管理安全管理责任,多次提醒海亿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此行为违法违约,但是海亿公司仍然坚持违法发包,严重侵害被告总包方权益,并增加被告不可控制的风险。事情发生后,海亿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再三说,是他不对一时冲动、处理不妥,再三向被告表示道歉,他承诺(口头)同意以支付被告分包管理费、利润等人民币400,000元,海亿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并就此事一再恳求被告不要给他老婆说,被告从维护项目建设整体利益考虑,并非常信任海亿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海亿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应该兑现承诺。该违法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上也使用了被告的临时用水、临时用电、临时工地进出场道路、临时围蔽等设施,被告保安还在夜间白天看护施工材料防止盗抢、并协调其他各分包单位配合等,增加了被告的大量管理和物料成本。所以,海亿公司应遵守诚信原则,应及时支付已承诺的分包管理费、利润等人民币400,000元给被告。另外,“《建设施工合同》总承包合同”定价之所以能以非常优惠的价格签订,被告是考虑到整个项目的全部建设内容,现在海亿公司无视双方合同约定与法律法规违法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严重减少被告总包项目预期利润,给被告造成实质损失,并致使被告包括工程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员工工资无法及时支付的后果,极大地侵害被告利益。因为以上海亿公司违法发包事实,严重减少被告预期利润,造成被告无力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附送“地埋式消防水池工程150,000元,正大门门卫室工程100,000元,厂房外侧增加卫生间工程60,000元,厂房、仓库照明、水电工程320,000元,质检中心照明、水电工程130,000元的优惠;被告要求广西海亿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发包施工使用临时用水、临时用电、临时工地进出场道路、临时围蔽等设施配套费100,000元,支付已承诺的管理费、利润等4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60,000元,海亿公司应作为增加工程按照以上金额及时支付给被告。同时,因为海亿公司违法发包事实,严重减少被告预期利润,造成被告无力继续履行代征道路分摊费人民币600,000元;由海亿公司按此金额支付工程款给被告。被告一片好心,为了让海亿公司顺利竣工验收,尽早拿到《不动产权证书》,方便到银行抵押贷款,解决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在海亿公司还没有兑现承诺付清分包管理费、利润等人民币400,000元的情况下,被告还是组织专业团队积极协调浦北县政府有关部门对海亿公司项目建设工程进行联合竣工验收、并签字**,在浦北县政府有关部门联合竣工验收的当日下午就拿到《不动产权证书》。***亿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信守承诺,遵守做人的道德底线,及时兑现自己的庄严承诺,将分包管理费、利润等及时支付给被告,由被告支付款给大**公司。三、海亿公司应及时将合计人民币1,860,000元支付给被告。其中:未付结算工程款人民币383,367.38元支付给被告,由被告支付款给大**公司;海亿公司应违法违约发包应付给被告费用126,000元和被告不认可的代征道路分摊费抵扣工程款600,000元支付给被告。如果海亿公司未及时支付以上款项,因此造成因为延误农民工工资发放而吵闹或者..等,由海亿公司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后果,被告保留追究海亿公司的权利。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一半。 海亿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大**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协议,也没有进行过任何接触。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钢结构厂房工程余款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二、被告作为该工程项目的甲方与本案另一被告**公司于2020年9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合同,该合同包括厂房钢结构在内的工程一并承包给了**公司,且工程款已经按该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工程质量保证金因未到约定期限未支付),因此,被告作为该建设项目的甲方,未拖欠任何工程款;换句话说,该项目厂房的钢结构工程房被告已经支付完毕。综上所述,被告从未与大**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协议,被告与大**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被告作为该建设项目的甲方已经将该项目总承包给了**公司,包括厂房的钢结构在内,且被告已经按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被告不可能就厂房钢结构支付第二次工程款,故此,恳请驳回大**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1日,**公司与大**公司签订《钢结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浦北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厂房钢结构分包给大**公司施工,工程规模为单层钢结构2栋,总建筑面积9994.34㎡,承包方式是按钢结构施工专业承包方式承包,承包范围为地脚螺栓、主钢结构、次钢结构、围护结构等图纸所含钢结构相关的制作运输与安装,气楼、隔热层、门、天沟、落水管、油漆、防火漆、楼梯扶手等以及材料送检、资料整理(铝窗部分发包方自理);工程价款固定总价为人民币3833676.8元(含税),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本工程造价不含土建、铝窗、报建费用)。其中,材料款65%计2499843.97元(由材料供应商提供13%个点的增值税发票),劳务费款35%计1333832.83元(由大**公司提供9%个点的建筑发票);材料款由**公司直接汇入大**公司指定的供应商账户,并直接由大**公司与材料供应商进行结算,另有材料的采购合同、材料单价、金额具体按材料购销合同为准。劳务工程款在彩钢瓦进场准备压型与安装七日内支付183729.79元,安装完成七日内支付766735.36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七日内支付268357.38元,质保金115000元,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3个月内支付。发包人按工程结算价总额3%的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2020年10月29日,大**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4月8日,工程竣工,**公司、监理单位、海亿公司均在《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表》**确认,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符合图纸要求”。2022年3月15日双方签字**确认“***亿家具有限公司钢构厂房工程款383367.68元(该金额发票未开)”。 另查明,2020年9月20日,海亿公司与**公司签订《广西浦北家具产业园海亿家具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亿公司将广西海亿家具项目承包给**公司,工程内容为:1#厂房、2#厂房、仓库、质检中心的土建、钢结构、防雷、室内生活用水与室内照明用电安装工程,化粪池、门窗工程、室内外装修、卫生间洁具及墙地面饰面砖装修、防水、具体详见设计施工图,附送地埋式消防水池一个、大门值班室。2022年8月31日,双方**确认未付工程款为678865元。2022年9月9日,海亿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678856元。 再查明,大**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饰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贰级、城市园林绿化叁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大**公司作为案涉的广西海亿家具项目总承包企业,将其中的厂房钢结构的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大**公司,而非是对整个工程的施工,故本案的案由应当调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本案中,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但不包括承包人的履行辅助人、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劳务作业承包人。本案中,大**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身份,大**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因此,其与**公司之间属于合法的专业分包,则大**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海亿公司主张工程款,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大**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分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并且双方进行了结算、验收。大**公司已经按约定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公司应依约支付结算工程款。现大**公司请求**公司支付结算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与海亿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由其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尚欠工程的数额及利息是否计付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表,竣工验收日期应为2021年4月8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诉讼时已满13个月,质保金支付的条件成就,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尚欠工程款为383367.68元,因此大**公司请求全部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辩称应以政府竣工验收时间为验收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利息如何计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支付时间、计付标准并无特别约定,则双方结算时间(2022年3月15日),为应支付时间,大**公司请求从2022年3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浦北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3367.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人民币383367.68元为基数,按2022年3月1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2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2元,减半收取3571元(福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浦北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保全费2437元(福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浦北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静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吕 凌 书 记 员  *** 附:如向本院支付履行款,请将履行款存入如下账户并注明案号: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浦北支行 户名:浦北县人民法院,账号:2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