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大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来宾市桂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福建大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823民初1009号 申请人:来宾市桂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322596396C,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古欧村火楼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大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678462196W,住所地福建上杭县临江镇建设路紫金财富中心7#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来宾市桂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大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450000元或者查封被申请人相当于450000元的财产。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出具担保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来宾市桂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便于日后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福建大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 二、查封被申请人福建大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其它财产。 上述查封、冻结以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所能查询的银行账户、财产信息为限,金额以450000元为限。 案件申请费2270元,由申请人来宾市桂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利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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