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新野县城郊乡青羊小学校、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民终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城郊乡青羊小学校。
法定代表人:贺宗瑞,任该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野县人民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176800749T。
法定代表人:赵连永,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新野县解放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3290060270012。
法定代表人:郑清平,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涛,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新野县城郊乡青羊小学校(以下简称青羊小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炳阳建筑公司)、新野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新野县教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29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羊小学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青阳小学校支付南阳炳阳建筑公司工程款20000元(不服金额98195.55元)。事实和理由:1、工程款金额应以2007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为准。青阳小学校与南阳炳阳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七万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的七万元即是双方约定的固定价款,一审按照鉴定价款判决明显与该规定不符。2、工程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一审中,南阳炳阳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该条规定,也并不能证明工程款变更且符合法律规定。3、南阳炳阳建筑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本案没有必要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诉讼时效应从欠款之日起算,一审判决计算方法错误。
南阳炳阳建筑公司辩称,1、虽然合同约定有价格,但合同有变更,增加了工程量,有青阳小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对原校长的调查笔录为证,工程价款也应当增加。2、工程变更不存在违反规定的情况。该工程系校园改造,项目较小,不需要招投标,且增加的工程双方并没有争议,只是一直没有进行总体的结算,有时任新野县教体局副局长樊信玲的证明证实,当时研究意见为工程竣工后研究决算后确定。3、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工程竣工后,多次要求决算,青阳小学校一直没有决算,是起诉后才鉴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4、青阳小学校已经支付的55000元是预付款。
新野县教体局辩称,青阳小学校与南阳炳阳建筑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本案与新野县教体局无关。
南阳炳阳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阳小学校、新野县教体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8195.55元;2、诉讼费由青阳小学校、新野县教体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6日,南阳炳阳建筑公司与青羊小学校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城郊乡青羊小学承包人:炳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14间教室改造工程地点:校内工程内容:土建、电资金来源:财政拨款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全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7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07年8月10日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柒万伍仟元整(人民币)……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07年5月20日合同签订地点:学校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后生效”。发包人青羊小学校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赵洪恩签名并加盖该校的公章,承包人南阳炳阳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连永签名并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南阳炳阳建筑公司即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于同年8月底前交付青羊小学校使用。2010年1月6日,青羊小学校出具一份《关于城郊乡青羊小学改造工程追加部分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关于城郊乡青羊小学改造工程追加部分的情况说明一、青羊小学教学楼的现场平面图如下:(略)说明:青羊小学教学楼共14间,图中只画了其中7间,另外7间布置和本图一置,房间开间为3300mm,进深6500mm,走廊宽1500mm,均为轴间尺寸。走廊顶棚为平屋顶,主体房屋顶部为坡屋顶。二、坡屋顶剖面图如下图所示:(略)坡屋顶作法:室内屋顶处设5根松木檩条,其间距为1.9m,檩条直径如右图所示。檩条上部设间距为20cm杉木椽子,椽子上订机制沾子;顶部室外为外挂机瓦。屋顶檐口处设20cm宽封檐板一条。”赵洪恩在该情况说明上书写“情况属实青羊小学赵洪恩2010年1月6日”,并加盖青羊小学校的公章,新野县城郊乡中心小学的工作人员王国朝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右上部原新野县教体局副局长樊信玲书写有:“情况属实,按当时研究的意见,待工程竣工后,以决算为准执行樊信玲2010年.元.13”。2016年9月20日,南阳炳阳建筑公司申请对青羊小学校的14间教室改造工程的施工总量进行价格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选择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同年11月1日,经该公司鉴定,青羊小学校教学楼改造的工程造价为173195.55元,南阳炳阳建筑公司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青羊小学校该14间教室改造工程,财政拨款55000元,已于2008年左右通过新野县财政局支付给南阳炳阳建筑公司。2009年12月21日,新野县监察局作出监察决定书,决定给予樊信玲开除公职处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南阳炳阳建筑公司为青羊小学校改造14间教室,双方签订有合同,超出合同部分,青羊小学校亦进行了情况说明,并由相关领导签字确认,系对原合同的补充说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该工程总造价为173195.55元,青羊小学校仅支付了55000元,下欠118195.55元,现南阳炳阳建筑公司请求青羊小学校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是青羊小学校并非新野县教体局,故对南阳炳阳建筑公司请求新野县教体局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该工程一直未进行总体的审计决算,诉讼时效应从工程具体价款确定之日起计算,且青羊小学校亦承认欠南阳炳阳建筑公司工程款20000元,故青羊小学校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青羊小学校应支付南阳炳阳建筑公司的工程款118195.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新野县城郊乡青羊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8195.55元;二、驳回原告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新野县教育体育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新野县城郊乡青羊小学校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7年6月6日,南阳炳阳建筑公司与青羊小学校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阳炳阳建筑公司负责青阳小学校的14间教室土建及用电的改造,价款75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部分设施无法继续使用,需对施工的范围进行了变更,有时任校长李洪恩出具的情况说明、青阳小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由相关领导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双方同意对工程量进行变更,南阳炳阳建筑公司也按照变更后的工程量进行了施工,现教室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因工程量增加,仍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款75000元支付工程款显然对南阳炳阳建筑公司不公平,故青阳小学校称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南阳炳阳建筑公司施工工程的总造价为173195.55元,青阳小学校已经支付了55000元,一审判决下余118195.55元由青阳小学校支付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双方对工程款一直并未决算,诉讼时效应当从工程价款确定之日起算,本案起诉前工程款具体数额仍未确定,故南阳炳阳建筑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新野县城郊乡青羊小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杨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