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新野县教育体育局、新野县城郊乡青羊小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329民初1294号
原告: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野县。组织机构代码:17680074-9。
法定代表人:赵连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珍,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安,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被告:新野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新野县。组织机构代码:00602700-1。
法定代表人:郑清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涛,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县城郊乡青羊小学校。
法定代表人:贺宗瑞,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炳阳建筑公司)与被告新野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新野县教体局)、新野县城郊乡青羊小学校(以下简称青羊小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8月10日裁定转换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2016年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炳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珍、王龙安,被告新野县教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涛、青羊小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贺宗瑞及被告新野县教体局、青羊小学校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炳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2995.7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8195.5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青羊小学校签订了关于新野县城郊乡青羊小学14间教室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2010年1月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关于青羊小学改造工程追加部分的情况说明”,并于2010年1月13日报请被告新野县教体局批准。2010年3月22日,经新野县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该工程造价为62995.77元。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新野县教体局辩称,我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合同双方当事人是青羊小学与原告,双方都具有法人资格,依法承担法律权利义务,本案工程款纠纷与我局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羊小学校辩称,因本案中所涉及的建筑合同具有特殊性,若因是国家投入资金的项目,应遵守招投标法有关规定,需有关部门审批才能生效,应当提供相关批准文件等,此外还应提供工程量、验收、预算、决算等有关材料,才可逐级上报拨付工程款。原告应当提交合同效力及合同履行的有效证据。请法庭对相关证据进行核实和依法判决。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为75000元,我校已经支付了55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建筑工程结算书,被告青羊小学校并未对具体结算数额签字确认,且已被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推翻,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城郊乡青羊小学改造工程追加部分的情况说明,与本院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改造青羊小学校14间教室追加部分的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3.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了原告改造青羊小学校14间教室的工程造价,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青羊小学校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城郊乡青羊小学承包人:炳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14间教室改造工程地点:校内工程内容:土建、电资金来源:财政拨款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全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7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07年8月10日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柒万伍仟元整(人民币)……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07年5月20日合同签订地点:学校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后生效”。发包人青羊小学校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赵洪恩签名并加盖该校的公章,承包人炳阳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连永签名并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于同年8月底前交付被告青羊小学校使用。2010年1月6日,被告青羊小学校出具一份《关于城郊乡青羊小学改造工程追加部分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关于城郊乡青羊小学改造工程追加部分的情况说明一、青羊小学教学楼的现场平面图如下:(略)说明:青羊小学教学楼共14间,图中只画了其中7间,另外7间布置和本图一置,房间开间为3300mm,进深6500mm,走廊宽1500mm,均为轴间尺寸。走廊顶棚为平屋顶,主体房屋顶部为坡屋顶。二、坡屋顶剖面图如下图所示:(略)坡屋顶作法:室内屋顶处设5根松木檩条,其间距为1.9m,檩条直径如右图所示。檩条上部设间距为20cm杉木椽子,椽子上订机制沾子;顶部室外为外挂机瓦。屋顶檐口处设20cm宽封檐板一条。”赵洪恩在该情况说明上书写“情况属实青羊小学赵洪恩2010年1月6日”,并加盖被告青羊小学校的公章,新野县城郊乡中心小学的工作人员王国朝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右上部原新野县教体局副局长樊信玲书写有:“情况属实,按当时研究的意见,待工程竣工后,以决算为准执行樊信玲2010年.元.13”。2016年9月20日,原告申请对青羊小学校的14间教室改造工程的施工总量进行价格鉴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选择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同年11月1日,经该公司鉴定,青羊小学校教学楼改造的工程造价为173195.5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青羊小学校该14间教室改造工程,财政拨款55000元,已于2008年左右通过新野县财政局支付给原告。2009年12月21日,新野县监察局作出监察决定书,决定给予樊信玲开除公职处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青羊小学校改造14间教室,双方签订有合同,超出合同部分,被告青羊小学校亦进行了情况说明,并由相关领导签字确认,系对原合同的补充说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该工程总造价为173195.55元,被告青羊小学校仅支付了55000元,下欠118195.55元,现原告请求被告青羊小学校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青羊小学校并非被告新野县教体局,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新野县教体局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工程一直未进行总体的审计决算,诉讼时效应从工程具体价款确定之日起计算,且被告青羊小学校亦承认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故被告青羊小学校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青羊小学校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18195.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野县城郊乡青羊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8195.55元;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新野县教育体育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新野县城郊乡青羊小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义丹
人民陪审员  何 冰
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