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启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民终1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启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人民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贾建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钦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野县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连永,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启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启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炳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21)豫1329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启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伟、被上诉人南阳炳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启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或变更为河南启洁公司不支付南阳炳阳公司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河南启洁公司与南阳炳阳公司合理分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2018年2月28日河南启洁公司总经理程海英(非法定代表人)与南阳炳阳公司签订的《简易垃圾中转站建设协议》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作为发包人的河南启洁公司在承包人南阳炳阳公司起诉前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因此2018年2月28日启河南启洁公司总经理程海英(非法定代表人)与南阳炳阳公司签订的《简易垃圾中转站建设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虽事后河南启洁公司对工程验收合格,但对工程验收合格并不代表所签合同有效;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既然2018年2月28日河南启洁公司总经理程海英与南阳炳阳公司签订的《简易垃圾中转站建设协议》无效,一审就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河南启洁公司支付南阳炳阳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参照《简易垃圾中转站建设协议》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南阳炳阳公司工程款140365.87元。至于利息,因合同无效,且没有法律依据,则不应被支持。
南阳炳阳公司辩称,要求河南启洁公司支付南阳炳阳公司建案涉两个垃圾中转站的工程款项,单个中转站工程款140365.87元及在从2018年5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南阳炳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南启洁公司支付南阳炳阳公司工程款140365.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8日,程海英作为新野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南阳炳阳公司签订《简易垃圾中转站建设协议》一份,内容为:“简易垃圾中转站建设协议甲方:新野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经甲乙上(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委托乙方在书院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角(法治文化园)建设简易垃圾中转站钢板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内容:建施工图、工程量清单。二、工程期限总工期10天,竣工后当天验收,如遇特殊天气,工期可相应顺延,竣工后一年内乙方负免费维修保质责任,因不可抗力或甲方人为因素,乙方不负维修责任。如甲方在竣工日不予验收即视为甲方验收通过。三、价款及付款方式建设费用人民币:总价款(人民币):140365.87元;大写:壹拾肆万零叁佰陆拾伍元捌角柒分;……于2018年5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五、甲方责任……3、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若延期支付,从竣工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乙方利息,直至还清全额工程款及利息。……甲方签字:(盖章)程海英(签名)乙方签字:(盖章)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2018.2.28”。合同签订后,南阳炳阳公司即组织工人施工。2018年4月28日,南阳炳阳公司施工的书院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角建设简易垃圾中转站经新野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由程海英、孙海源、董英雷作为工程质量验收小组成员在验收报告上签字,新野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同时在委托单位意见负责人处盖章,新野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在主管单位意见负责人处盖章。同日,新野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委托单位验收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就书院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角建设简易垃圾中转站在新野县工程施工项目验收及资金支付报告上盖章,该报告载明委托方为新野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方为南阳炳阳公司、项目合同金额为140365.87元。该简易垃圾中转站施工完工后投入使用至今。后新野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启洁公司。南阳炳阳公司向河南启洁公司追要工程款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南阳炳阳公司与河南启洁公司签订的《简易垃圾中转站建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南阳炳阳公司已按约定对新野县书院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角简易垃圾中转站施工,且该工程完工后已由河南启洁公司验收合格,河南启洁公司理应按约定向南阳炳阳公司支付工程款。现河南启洁公司未及时向南阳炳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责任。故南阳炳阳公司请求河南启洁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40365.87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因河南启洁公司拖欠南阳炳阳公司工程款,确给南阳炳阳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南阳炳阳公司请求河南启洁公司依协议约定自2018年5月28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河南启洁公司辩称程海英与南阳炳阳公司签订的《简易垃圾中转站建设协议》未取得河南启洁公司的授权,其未取得书院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角简易垃圾中转站规划审批手续等,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因河南启洁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河南启洁公司在书院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角简易垃圾中转站竣工后及时组织验收,并由程海英在验收报告上签字、河南启洁公司在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足以证明河南启洁公司对程海英与南阳炳阳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知情并予以认可,故对河南启洁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判决:河南启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0365.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计1555元,由河南启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南启洁公司与南阳炳阳公司于2018年2月签订《简易垃圾中转站建设协议》,2018年4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河南启洁公司一直未支付南阳炳阳公司工程款。现河南启洁公司称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效,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利息不应支付,但河南启洁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因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而导致合同无效并不是南阳炳阳公司的过错所致,故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要求南阳炳阳公司承担明显显示公平,也违背了诚信原则。且即使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属于工程价值的组成部分,附着于工程款而存在,故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利息也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启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河南启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峰
审判员  李舸
审判员  罗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孙方超
书记员焦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