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民终1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67号佳田国际广场B座22层。
法定代表人:钱惠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永寿,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瀚增,南阳市功能区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连永,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群才,南阳市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炳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28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工程款的结算,油建公司提交了2012年4月11日的结算单,炳阳公司提交了2019年3月19日“工程分包结算书封面”,双方虽主张的工程结算价不同,但都认为该工程已经经过了结算,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在鉴定的价款明显高于双方主张的工程结算价的情况下,直接以鉴定价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处理不当。本案应当对在2012年的结算单之后为何又出现有关该工程的工程资料及结算单据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确定工程的真实结算情况及价款。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油建公司提交了炳阳公司出具的370000元的收据,并附有转账流水,炳阳公司对其中的两笔不予认可,认为是其他工程的款项,应由炳阳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炳阳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对该两笔款项直接不予认定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8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孙 娟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李君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查道治
书记员周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