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8民初2643号
原告: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连永,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惠杰,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炳阳公司)与被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豫1328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豫13民终1054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李国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74257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6%自2012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西气东输二线南阳市域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唐镇标段)土建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按时完成了施工任务。原告把工程施工完毕,经过被告方验收合格以后,该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万元,下欠工程款540232元至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原告。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工程款存在争议,原告向法院申请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工程造价数额为1042578.34元,故原告申请在原欠款540232元基础上,追加工程款202346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共计74257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6%自2012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竣工验交证书一份,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3、2019年4月3日外包工程考核奖惩评定表,证明安全合格,质量、工期等合格,均由被告方签字盖章;4、2019年3月工作量概算单及公司结算单。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及结算金额;5、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工程造价优惠9%后计为1042578.34元,3.413%的税金可以从诉讼请求数额中扣除;6、鉴定费票据,金额为15000元,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为西气东输二线南阳市域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唐镇标段)签订的《油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竣工后,2012年4月11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交了《河南油田分公司地面建设工程结算书》及《工程竣工验交证书》,结算书载明的工程结算价款为374884.72元。《工程竣工验交证书》提供了相应的工程量核定单等施工资料,请求组织验收。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发生导致工程价款增加或减少的情形。2012年7月,经业主方南阳华润天然气管输有限公司对答辩人承揽的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原、被告即着手进行全面结算,止2015年1月18日,被答辩人申请答辩人拨付末次付款,并声明自贵公司支付我司末次款项之日始,即视为本合同执行完毕,并自动关闭。2015年2月6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质量保修款37000元。至此,双方就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2019年12月9日,被答辩人专门向答辩人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其2019年前分包施工答辩人的工程尾款(质保金),止2019年12月9日前已全部结算支付完毕。二、被答辩人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被答辩人诉称案涉工程价款为840232元不属实。双方的工程价款结算,是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施工资料、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并经答辩人工程价款支付审核程序所确认,工程价款最终审定为37万元,答辩人已经将该37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被答辩人。2015年1月18日,被答辩人在申请拨付末次工程款时,声明合同已经执行完毕,合同关闭。这意味着双方因案涉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至此已经消灭。被答辩人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之后,以双方合同的工程价款为840232元再行主张权利,于法无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已经实际取得全部工程价款后,置双方已经依法结算的事实于不顾,以超出已经结算完毕的工程价款一倍以上的840232元,再行主张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油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西气东输二线南阳市域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唐镇标段)主要内容:1、工程工期为60日,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竣工;2、合同价款暂定37万元。结算价款以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审定后的预算造价为工程价款;3、价格调整的依据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工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文件;工程师认可的工作量变更、现场签证等;4、结算依据为在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提供竣工验收的相关技术材料,甲方核实乙方提供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结算资料,30日内办理竣工结算;5、施工方做好地方工作,承担相应费用;6、工作质量要求和验收的程序;7、规定了合同变更的条件以及变更合同应采取应书面协议方式。证明方向:原告所承包工程的主要条款及结算的程序和依据。二、工程竣工验交证书一套共七页,证明方向:证明西气东输二线南阳市域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唐镇标段)已经于2012年4月20日经过竣工验收,其中的“工程量清单”是双方结算的唯一依据。三、河南油田地面建设工程结算书一套,证明方向:证明原告施工的西气东输二线南阳市域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唐镇标段)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合同结算价款为374884.72元,最终审定价款为37万元。2015年1月18日原告方申请被告拨付末次工程款,声明自收到末次付款之日始,视为本合同执行完毕,并自动关闭。被告于2015年2月6日拨付最后一笔工程款37000元,双方合同履行完毕,权利义务消灭。四、支付工程款台账一套,证明方向:被告已经依据合同及双方结算,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万元,止2015年2月6日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五、原告2019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方向:止2019年12月9日,原被告之间所有建设工程工程尾款(含质保金),双方经核算无误,并支付完毕。六、被告编制于2012年7月的西气东输二线南阳市域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唐镇标段)II标段竣工资料。管理卷(一)《竣工报告》、《工程交工证书》、技术卷(四)管沟回填报验申请表等,证明方向:案涉工程已经由被告与工程发包方南阳华润天然气管输有限公司交工验收完毕以上六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拨付完毕。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结。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工程价款的认定。原告诉称工程价款为鉴定价1042578.34元,被告辩称双方的工程结算价款为374884.72元,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发生导致工程价款增加或减少的情形,有2012年4月11日河南油田地面建设工程结算书为证。本院认为,其一,原告提交的2019年3月19日的结算单、工程分包结算书封面和2019年4月3日竣工验交证书等是在2012年4月11日的河南油田地面建设工程结算书之后,工程分包结算书封面显示原告报审金额为974509元,被告一审审核金额为840232元,其工作人员牛杰在工程分包结算书封面基层单位一审栏加盖资格章;虽被告方不认可牛杰的签章系有效签章,称牛杰在涉案工程施工时并非分包涉案工程的“锅炉设备厂”,而是在“石化公司”,后2015年合并为被告公司,牛杰未参与涉案工程,其行为未经公司授权。这与工程分包结算书封面的内容及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且原告对该工程分包结算书封面和结算资料审核的相关陈述具有合理性,再结合原告提交的2019年4月3日的外包工程考核奖惩评定表上有被告公司三名工作人员签名,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工程分包结算书封面的结算数据系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初步审核数据。而被告称这是最初级的资料,没有经过被告的二级审和三级审,说明被告亦认可工程分包结算书封面等相关材料系正常的结算程序环节。至于没有经过被告的二级审和三级审,这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来否认该结算行为的客观性,故本院对2019年3月19日的结算单、工程分包结算书封面和2019年4月3日竣工验交证书等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其二,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37万元为暂定数额,工程分包结算书封面显示涉案工程原告报审金额为974509元,被告方审核金额为840232元,由此可以看出被告认可工程价款初审为840232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因双方均认可该工程已经进行结算,鉴定的价款明显高于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价,鉴定价显然与工程实际造价不符,本院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故对工程价款本院认定为840232元。
2.对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认定。被告辩称其已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7万元,并提供了支付凭证,原告认可其中的30万元,认为下余7万元系支付的其他工程,非涉案工程,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37万元。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油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西气东输二线南阳市域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唐镇标段)(土建)工程,按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暂定价37万元,此价款不作为结算的依据。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12年2月20日开工建设,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同年4月20日工程竣工,2013年初投入使用。2019年3月19日的工程分包结算书封面显示,由被告公司员工牛杰加盖中国石化工程造价从业资格印章,确认该工程审核金额为840232元(不含税)。
2019年4月3日,被告油建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交证书一份,验收结论合格,工程费用为840232.76元。
2012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西气东输二线南阳市域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唐镇标段)(土建)工程款30万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32626元,2015年2月9日支付37000元,扣除副食补贴374元,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3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分包的西气东输二线南阳市域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唐镇标段)(土建)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即应当依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从双方结算时间顺序上看,被告在付款37万元后,其工作人员在工程分包结算书封面加盖中国石化工程造价从业资格印章,确认该工程审核金额为840232元(不含税),应付款数据大于合同约定的暂定价;从证据上看,可以说明被告对没有清偿完工程款也是明知的。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价款的二审、三审,怠于履行义务,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本院认定以初审价格作付款依据,是较为准确、合理的。
本院认定工程价款为8402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7万元,下余470232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该工程价款为37万元,已支付完毕,但与2019年3月19日审核的工程价款840232元不符,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息6%自2012年4月20日起计算利息与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时间点不符,其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自2019年3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702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5元,由原告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72元,被告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文山
审判员  刘春华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马 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