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油田第三中学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2民初4128号
原告: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176800749T。
法定代表人:赵连永,经理。
住所地: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超、彭瑞玲,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油田第三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00680754534R。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油矿区中南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贺保国,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河南众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007850599099。
法定代表人:陈东煊。系中心负责人。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明武,河南众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炳阳公司)与被告南阳市油田第三中学(以下简称油田三中)、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以下简称油田教育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0日、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建超,被告油田三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油田教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冀明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炳阳公司诉称:2013年8月中旬,被告南阳市油田第三中学因教学楼出现大范围屋顶渗水、墙皮脱落、黑板老化、门窗变形、暖气漏水等安全隐患问题需进行维修,而且由于时间紧迫(不能耽误学生秋期开学)任务重,同时由油田教育系统正向地方转移,无法办理相关招投标手续,为此被告南阳市油田第三中学经研究决定后,由被告南阳市油田第三中学时任校长宋绍功多次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先行垫资施工,还承诺预付20万元工程款(该款至今未付),随后手续办理完毕后再申请拨付工程款。为了不耽误学生上学,原告组织上百名农民工加班加点日夜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的建筑材料均由被告南阳市油田第三中学指派副校长监督认可后再由原告方采购并投入使用。在原告方施工人员的努力下,按时在学生开学前完成了施工,被告南阳市油田第三中学对工程验收后投入了使用。在验收过程中,被告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也派员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实。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66522.9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第一组,竣工技术资料,证明原告施工的南阳市油田第三中学教学楼大修及屋面防水大修附属工程经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
证据第二组,工程造价书,证明原告施工的南阳市油田第三中学教学楼大修及屋面防水大修附属工程经预算工程造价为2066522.9元。
证据第三组,施工工程照片。证明原告施工的南阳市油田第三中学教学楼大修及屋面防水大修附属工程现在的状况。
被告油田三中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作为原告,本案原告应该为徐世杰。河南油田和地方单位不一样,原河南油田的学校隶属河南石油勘探局,涉及学校的工程以前都是由河南石油勘探局支付工程款。徐世杰和河南石油勘探局有关领导私交好,他利用自己的人脉关系,承建学校的维修及操场建设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流程为:徐世杰主动联系各个学校校长承建维修及操场建设工程,自愿全额垫资施工,施工完毕后学校在徐世杰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徐世杰通过个人关系去河南石油勘探局索要工程款,工程款不经过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及学校账号,而是由河南石油勘探局直接拨付给徐世杰。由于工程款是河南石油勘探局支付,学校不支付该款,所以一般学校领导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时,都没有认真核实工程量。自2003年起,南阳市油田第三中学的维修及大门改造、场地建设工程都是由徐世杰施工。2005年河南油田学校移交南阳市政府管理后,与河南石油勘探局不再有隶属关系,移交后油田教育中心所属各学校需要基建维修项目报批及付款流程如下:1、计划编制程序:学校根据需要制定基建维修计划上报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管理部门--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组织有关部门实地核实学校上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研究、汇总上报上级有关部门。上级有关部门资金下达后,确定基建维修项目,经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研究同意后,上报上级主管部门。2、工程招标程序: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基建维修计划上报市财局采购科--市财局采购科批示采购方式(公开、仪标等)--委托经市政府批准备案、在市财局采购科监控范围内的招标代理公司进行公开招投标。--招标公告、招标结果、施工合同等在南阳市政府采购网、河南省政府采购网上公示。3、项目验收程序:招标代理公司公开招标结果在河南省采购网公示后,发放中标通知书--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管理部门协同学校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施工方开始施工--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聘请监理公司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等进行监督--学校成立项目管理组,进行现场管理。--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管理部门实时进行监督。工程完工,施工方提请验收,经学校初验合格后,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送交第三方进行审计决算,付款。案涉工程在河南油田学校移交南阳市政府管理后,当时答辩人南阳市油田第三中学教学楼的维修,工程不在计划之内,徐世杰为了承建该工程,主动找到南阳市油田第三中学原校长宋绍功(因本案工程严重违规违纪,经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纪检监察室调查后,宋绍功校长职务已被暂停。附证据1中国共产党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委员会宛油教党【2017】5号文件及宋绍功证人证言),说和河南石油勘探局有关领导关系好,南阳市油田第三中学工程款还能从河南石油勘探局拨付,并且为了取得宋绍功校长信任,主动要求签订合同,因为答辩人南阳市油田第三中学的工程以前都是徐世杰承建,工程款也都交徐世杰自行解决,所以双方签订了合同,内容如下:“关于教学楼大修项目相关说明1、关于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购置协商进行,乙方所购置的材料价格必须由甲方确认价格为准。甲方没有确认的材料价格,材料价格必须控制在南阳工程造价信息同期发布价为准,同时参照市场同等、同规格材料的批发价。2、关于施工资金,依据学校化缘的资金多少,剩余资金由乙方老板徐世杰垫付。如果争取不到资金,由乙方老板徐世杰无偿支援学校建设。3、施工过程中,按照工程项目管理双方做好相应的各项工作。甲方:南阳市油田第三中学(盖章)乙方:徐世杰(签名)2013年7月30日”(附证据2关于教学楼大修项目相关说明及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纪检监察组的报告)。现被答辩人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提供施工合同及该公司和答辩人南阳市油田第三中学对接施工的证据,不能仅凭几张制式的工程量清单就作为原告索要200多万工程款的证据,该工程量清单是徐世杰要求答辩人南阳市油田第三中学签字,说只是证明工作量,以此为据向河南石油勘探局索要工程款。二、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答辩人南阳市油田第三中学与徐世杰签订的合同约定“关于施工资金,依据学校化缘的资金多少,剩余资金由乙方老板徐世杰垫付。如果争取不到资金,由乙方老板徐世杰无偿支援学校建设”,学校没有化缘到资金,所以施工资金由徐世杰自行承担。三、工程量及工程款虚高不实。该工程2013年完工,当时没有核对工程量(附证据3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纪检监察室对宋绍功等人的调查笔录),后徐世杰找到南阳市油田第三中学校长宋绍功,二人恶意串通,宋绍功指示刘敏久等人在徐世杰提供的工程量上签字。由于宋绍功因为此事已被停职,所以不能以此为据确认工程量,徐世杰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完成的每一项工程量。即使工程量属实,根据答辩人南阳市油田第三中学与徐世杰签订的合同约定“关于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购置协商进行,乙方所购置的材料价格必须由甲方确认价格为准。甲方没有确认的材料价格,材料价格必须控制在南阳工程造价信息同期发布价为准,同时参照市场同等、同规格材料的批发价”,因此徐世杰应提供答辩人南阳市油田第三中学在购置材料上签字确认价格的证据。如果没有确认价格的证据,应提供南阳工程造价信息同期发布价及市场同等、同规格材料批发价的证据,以公平公正核算工程款。四、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3年”、第19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工程施工时间为2013年8月,竣工时间2013年9月。没有证据证明完工后8年内被答辩人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或徐世杰向答辩人南阳市油田第三中学主张权利。综上,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油田三中对原告所出示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相关资料系在竣工验收三年后由徐世杰向油田勘探局索要工程款时要求原校长宋绍功指派人员过去签字,签字日期并非2013年8月,所有由校方签字的日期均为空白,同时相关工程量也仅是为向油田勘探局索要工程款准备,工程量不属实。对证据二,该文书为原告方内部出具,无油田三中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故对该工程款有异议。对证据三,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确认拍照时间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油田三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该工程由实际施工人徐世杰和时任油田三中校长宋绍功未经合法报批程序擅自施工,施工前徐世杰与油田三中共同签订本说明,约定徐世杰负责施工,若争取不到资金,则由徐世杰无偿支援学校建设。因此可以证实,本案原告应为徐世杰个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油田三中不应该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油田教育中心辩称:一、答辩人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对该工程完全不知清,也未与被答辩人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故答辩人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并非本案被告,现要求被答辩人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答辩人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的起诉。二、油田教育中心所属各学校需要基建维修项目报批及付款流程如下:1、计划编制程序:学校根据需要制定基建维修计划上报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管理部门--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组织有关部门实地核实学校上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研究、汇总上报上级有关部门。上级有关部门资金下达后,确定基建维修项目,经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研究同意后,上报上级主管部门。2、工程招标程序: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基建维修计划上报市财局采购科--市财局采购科批示采购方式(公开、仪标等)--委托经市政府批准备案、在市财局采购科监控范围内的招标代理公司进行公开招投标。--招标公告、招标结果、施工合同等在南阳市政府采购网、河南省政府采购网上公示。3、项目验收程序:招标代理公司公开招标结果在河南省采购网公示后,发放中标通知书--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管理部门协同学校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施工方开始施工--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聘请监理公司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等进行监督--学校成立项目管理组,进行现场管理。--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管理部门实时进行监督。工程完工,施工方提请验收,经学校初验合格后,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送交第三方进行审计决算,付款。因该工程未经合法合规的报批、招投标、中标结算等相关程序,也未经答辩人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批准,属于暗箱操作、恶意串通,违反了法律规定,故答辩人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三、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3年”、第19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工程施工时间为2013年8月,竣工时间2013年9月。没有证据证明完工后8年内被答辩人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或徐世杰向答辩人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起诉书中提到“在验收过程中被告南阳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也派员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实”该说法不属实,我方不认可。
被告油田教育中心对原告所出示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所有证据不认可,也不知情,根据我中心调查记录显示,该工程是由徐世杰实际施工,与原告无关。
被告油田教育中心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第一组,中国共产党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委员会宛油教党(2017)5号文件。证明原南阳市油田第三中学校长宋绍功因与施工人恶意串通未经教育中心及教育局批准,在南阳市油田第三中学维修改造工程中恶意违规,已被停止校长职务。
证据第二组,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纪检监察组的报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告应为徐世杰,该工程款不应由油田教育中心支付,中心不承担责任。
证据第三组,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纪检监察室对宋绍功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本案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虚高,且该案已超诉讼时效。
原告炳阳公司对被告油田三中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章现在不太清晰;2、该上面没有原告公司加盖公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方的证明方向也有异议,我方不认可。
被告油田教育中心对被告油田三中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我中心在2017年调查记录显示,该工程确实是由徐世杰实际施工,与原告无关。
原告炳阳公司对被告油田教育中心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显示的只是未经教育中心及教育局批准,没有显示宋绍功与徐世杰串通,也只是暂停校长职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审批表上未显示是谁施工的,仅仅说明了没有走招投标程序,不能说明工程的施工是违法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纪委工作人员签名,我方无法确认是否是纪委调查材料。假如笔录是真实的,通过记录可以看出,当时的工程是有的,当时维修工程在施工前通过学校领导班子会议组研究通过的。对报告,在没有原件核实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该报告上也显示了,对于宋绍功被停职所说的主要就是没有走招投标程序,并没有说原告施工违法。
被告油田三中对被告油田教育中心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炳阳公司对宋绍功的证人证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部分有异议,施工过程无异议。证人所说的原告对施工单位不知情不属实,我方提供的多份证据可以显示我方是施工单位,上面有宋绍功的签字。
被告油田三中对宋绍功的证人证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人系当时校长,负责学校的整体事务,因此对当时施工情况非常了解。我方认可宋绍功的证词。
被告油田教育中心对宋绍功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原告炳阳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由南阳信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元月十日出具的宛信价鉴【2021】第02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原告炳阳公司对该鉴定书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鉴定书无异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油田三中对该鉴定书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不认可该结论,虽然鉴定机构也去现场进行了查勘,但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范围和数量等是依据原告炳阳建筑公司单方面提交的所谓竣工技术资料制作,且该资料是原告炳阳建筑公司在工程施工数年后让与其有利益关系的时任校长宋绍功补签,根本不能反映客观真实的工程量。故该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工程量的证据。二、对部分鉴定项目有异议。第7.1项安全生产费不应当计算,保障安全生产是施工方原告的义务,该部分费用不应当计算为工程造价金额。第9项夜间施工措施费不应当计算。根据相关政策文件规定,工程一般不得进行夜间施工,因为夜间施工存在巨大噪声污染,容易出现扰民现象,若确实需要的应当申请夜间施工许可证,但本案中双方工期并不短,不存在赶工问题,且炳阳建筑公司也未提交主管部门为其办理的夜间工程施工许可材料,因此该部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第22项社会保障费、23项住房公积金费、24项工伤保险费不应当计算,因炳阳建筑公司不管是否进行施工工程,都应当按时定期为自己的员工支付该费用,且炳阳建筑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场工人就一定是炳阳建筑公司在职员工,就一定与炳阳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炳阳建筑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为相关工人购买上述保险金。第28项利润不应当计算,因炳阳建筑公司未通过正常的招拍挂程序竞标取得该工程,根据《最高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病参照实际情况可以看出,炳阳公司在未进行工程招标而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不应当支付利润。三、: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一般五十三条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被告方系油田三中为义务教育初中阶段的学习属公共事业类型,其所有资金均来源于财政补贴,因此被告方的所有施工工程必须经过主管部门的计划、招标等程序,而原告作为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擅自私下与原校长串通,在未进行任何报批和招标的情况下进行实际施工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属于无效,系无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民法典》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程、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我方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具有施工资质、懂得工程程序的施工方,利用其与原校长之间的特殊关系,绕过应当进行的招投标程序而直接施工,其行为存在明显而严重的过错。且炳阳建筑公司实际施工人徐世杰与被告油田三中签订的2013年7月30日合同中也明确说明如争取不到资金,由其自行承担,无偿支援学校。因此即便法院最终认为我方应当支付工程款,但也应当在扣除各项不合理费用后,也应当有原告自己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
被告油田教育中心对该鉴定书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明确规定,私下与油田第三中学原校长串通,在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进行工程施工。此后,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也并未参与工程施工的任何活动,完全属于事前不知情和事后无参与。无论是从法律上看,还是从实际上讲,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都不属于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南阳市油田第三中学工程款纠纷的当事人。因此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即不承认其法律效力,也不承担其中任何责任。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因被告南阳市油田第三中学教学楼需要进行装修改造,于是时任校长宋绍功联系案外人徐红(曾用名徐世杰),徐世杰协调原告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30日竣工并交付被告南阳市油田第三中学使用,之后被告南阳市油田第三中学时任校长宋绍公与原告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竣工技术资料,并由被告南阳市油田第三中学时任副校长刘敏久、张理在工程量签证上签字确认。案件受理后,经本院委托,南阳信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宛信价鉴【2021】第02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所涉南阳市油田第三中学教学楼大修及屋面防水工程造价为157.0065万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提交了有被告时任校长及副校长签署的竣工技术资料及工程量签证单,上述资料及单据明确表明施工单位为原告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且经本院传唤,案外人徐红(曾用名徐世杰)明确表示该工程由原告施工,且其本人对原告起诉并无任何异议,因此即便原告与案外人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均不会对发包人利益造成影响。二、本案所涉南阳市油田第三中学教学楼大修及屋面防水工程系无效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而本案属于教育项目,且根据原告自己提交的预算总价,已经达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应当招标的标准,故本案所涉建筑工程系无效合同关系。三、被告南阳市油田第三中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南阳市油田第三中学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就本案各责任主体来讲,均对本案所涉无效合同存在过错,故应当按照本案造价鉴定数额支付工程款,但因合同无效,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二被告虽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提交的中共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委员会文件及调查笔录显示,工程竣工后原告及案外人一直再向被告南阳市油田第三中学主张权利,故对二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南阳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与本案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应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市油田第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70065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33元,由原告炳阳公司负担4402元,被告南阳市油田第三中学负担18931元。鉴定费15000元由南阳市油田第三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郑少强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叶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