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9民初100号 原告: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人民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176800749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工。 被告: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人民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MA3XHUEA8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工。 原告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炳阳公司)与被告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炳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炳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365.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因新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需要建设简易垃圾中转站钢板房,2018年2月28日,原告与新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建设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新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路××段××房,建设工程款为140365.87元,新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5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若延期支付,自竣工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建成了钢板房并经新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20年5月6日,新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河***公司。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就百宁路东段建设简易垃圾中转站,被告未与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也未向其支付任何费用,被告至今对该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不能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等手续;第二,被告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法人也未签字,该协议的签字人并未取得被告公司的书面授权,故对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第三,在被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手续且与原告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原告单方建设,其建筑应属违法违规建筑,随时面临拆除,被告对该建筑不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等相关权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协议系无效合同,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简易垃圾中转站建设协议、新野县工程施工项目验收报告、新野县工程施工项目验收及资金支付报告、投标总价等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作为新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原告南阳炳阳公司签订《简易垃圾中转站建设协议》一份,内容为:“简易垃圾中转站建设协议甲方:新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经甲乙上(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委托乙方在百宁路东段建设简易垃圾中转站钢板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内容:建施工图、工程量清单。二、工程期限总工期10天,竣工后当日验收,如遇特殊天气,工期可相应顺延,竣工后一年内乙方负免***保质责任,因不可抗力或甲方人为因素,乙方不负维修责任。如甲方在竣工日不予验收即视为甲方验收通过。三、价款及付款方式建设费用人民币:总价款(人民币):140365.87元;大写:壹拾肆万零叁佰陆拾***角柒分;……于2018年5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五、甲方责任……3、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若延期支付,从竣工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乙方利息,直至还清全额工程款及利息。……甲方签字:(**)***(签名)乙方签字:(**)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2018.2.28”。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施工。2018年4月28日,原告施工的百宁路东段建设简易垃圾中转站经新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由***、***、***作为工程质量验收小组成员在验收报告上签字,新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验收报告上**确认,同时在委托单位意见负责人处**,新野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在主管单位意见负责人处**。同日,新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委托单位验收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就百宁路东段建设简易垃圾中转站在新野县工程施工项目验收及资金支付报告上**,该报告载明委托方为新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方为原告、项目合同金额为140365.87元。该简易垃圾中转站施工完工后投入使用至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河***公司。原告向被告追要工程款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炳阳公司与被告河***公司签订的《简易垃圾中转站建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对新野县百宁路东段简易垃圾中转站施工,且该工程完工后已由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40365.87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依协议约定自2018年5月28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的《简易垃圾中转站建设协议》未取得被告的授权,其未取得百宁路东段简易垃圾中转站规划审批手续等,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在百宁路东段简易垃圾中转站竣工后及时组织验收,并由***在验收报告上签字、被告在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足以证明被告对***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协议知情并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0365.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计1555元,由被告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颜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