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石柱县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石柱县渝中实验小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0民初3909号
原告:**土家族自治县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南宾路****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A5YN3MG1P。
法定代表人:曾代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土家族自治县渝中实验小学校,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鲤塘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40671031190Q。
负责人:杨大陆,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清,重庆市**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土家族自治县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和劳务公司”)与被告**土家族自治县渝中实验小学校(以下简称“渝中实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和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被告渝中实验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和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渝中实验小学向原告代和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216556.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6556.44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代和劳务公司主动放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华蓥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银鑫公司”)于2016年6月1日更名为四川翔升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升银鑫公司”)。华蓥银鑫公司中标被告教学楼B栋工程,并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项目招投标文件专用条款17.5条竣工结算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28日内向发包人提交一式叁份竣工结算书,经发包人审核后交有关审计部门审定,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有关审计部门审定的金额为准。发包人在接到有关审计部门的正式结算审计报告后28日内向承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该工程项目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县”)审计局审计,该局于2016年3月8日作出《关于**县渝中实验小学教学楼B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函》(石审投函﹝2016﹞62号),审定为2163376.07元,送审金额2395733.73元,审减金额232357.66元。被告已经支付1946819.63元,还应支付216556.44元。经翔升银鑫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尚欠工程款,被告以施工合同约定的为大包干价为由不予支付。2020年8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翔升银鑫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该公司已经将尚欠工程款债权216556.44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代和劳务公司,由被告向代和劳务公司支付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转让通知书于2020年8月28日通过邮政快递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9月1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审处,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渝中实验小学辩称,原告请求的工程款216556.44元,被告渝中实验小学认可;原告诉称被告已收到翔升银鑫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属实;针对本案诉讼费用问题,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5日,渝中实验小学(发包人)与华蓥银鑫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蓥银鑫公司承建渝中实验小学教学楼B栋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及涉及说明书除基础土石方外的所有项目。合同价款为1946819.63元(大写:壹佰玖拾肆万陆仟扒佰壹拾玖元陆角三分),并注明:此合同价款为工程合同承包范围内的最终结算价款,不受市场行情的变化和有关职能部门的各项价格调整等因素的影响而发生增减。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5.4条约定:当发生由招标人原因引起的工程变更,以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共同认可的尺寸、断面计量,并按以下办法计价:执行《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8)、《重庆市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08)……,下浮10%办理结算。第16.1条约定:若在整个施工期间,因物价波动动引起价格发生变化的,该风险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不调整任何物价的价格。第17.5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28日内向发包人提交一式叁份竣工结算书,经发包人审核后交有关审计部门审定,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有关审计部门审定的金额为准。发包人在接到有关审计部门的正式结算审计报告后28日内向承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2016年2月28日,重庆恒申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县审计局委托,出具了渝恒申达结[2016]108号《**土家族自治县渝中实验小学教学楼B栋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第三条审核主要原则中认定的结算原则为:“本项目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外增加部分按重庆08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合同签订之日后颁发的有关政策文件不予执行,材料单价和人工单价按投标文件的价格进行调差,并下浮10%纳下结算。”第八条主要审增减原因中第3条变更及新增部分:“由于变更部分楼地面工程量审减、材料价格及报审时未按合同约定的下浮比例进行下浮审减125108.48元。”第九条审定金额与合同金额对比分析:“结算金额为2163376.07元,合同金额为1946819.63元,结算金额比合同金额增加216556.44元。1.由于原预算桩基按照6m计算,实际施工过程中桩基按实收方深度远超过6m,造成桩基造价增加;2.根据设计变更通知单:将耐磨地面砖变更为仿古砖,造成造价增加。”
2016年3月8日,**县审计局对渝中实验小学作出《**土家族自治县审计局关于**县渝中实验小学教学楼B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函》(石审投函[2016]62号),载明:“你单位建设的**县渝中小学教学楼B栋工程,经重庆恒申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经我局审定为2163376.07元。送审金额2395733.73元,审减金额232357.66元。”
华蓥银鑫公司于2016年6月1日更名为翔升银鑫公司。2020年8月24日,翔升银鑫公司对渝中实验小学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该工程项目经**县审计局审计……贵校已支付1946819.63元,还应支付216556.44元……从贵校收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我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即转让给**土家族自治县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土家族自治县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享有上述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权利,由贵校直接支付给**土家族自治县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由贵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翔升银鑫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通过邮政快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9月1日签收。
被告渝中实验小学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翔升银鑫公司邮寄的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原、被告双方均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216556.44元,均同意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本院认为,翔升银鑫公司与渝中实验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全面履行。翔升银鑫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渝中实验小学应给付翔升银鑫公司工程款。因翔升银鑫公司将案涉工程合同下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代和劳务公司,且告知了渝中实验小学,渝中实验小学亦认可该告知行为,该工程款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对渝中实验小学亦产生效力,故代和劳务公司有权向渝中实验小学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渝中实验小学尚欠工程款216556.44元,且根据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如果双方按原设计图纸施工,工程款为固定不变单价没有问题,但现因工程量增加和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造价变更,被告应当支付新增工程和设计变更导致增加的工程款,翔升银鑫公司与被告也在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有关审计部门审定的金额为准,经**县审计局审计,审定的工程款金额为2163376.07元,被告已支付1946819.63元,尚欠216556.44元,与原、被告确认的金额吻合。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6556.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债权受让人代和劳务公司放弃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认可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系代和劳务公司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土家族自治县渝中实验小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土家族自治县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16556.4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8.00元,由原告**土家族自治县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274.00元,被告**土家族自治县渝中实验小学校负担22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成
人民陪审员  熊成蓉
人民陪审员  谭金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张全玉
书 记 员  赵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