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清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清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8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磊,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清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沟赵办事处郭庄村东街。
法定代表人:刘双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和平,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文,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三门峡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北侧13号。
负责人:郭景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云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槐广召,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敏,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东,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清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雅装饰公司)、曹和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三门峡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三门峡分公司)、槐广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磊,上诉人清雅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明,上诉人曹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文,被上诉人中国石化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云祥、王海军,被上诉人槐广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曹和平赔偿上诉人医疗费2175038.26元,其中护理费1044562元、误工费65373元、辅助器具费210000元、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39000元、安装器具产生的费用46200元;2、判令被上诉人中国石化三门峡分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仅支持上诉人5年护理费用,且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还包含在内明显不当,应当支持上诉人20年护理费用共计975424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69138元;一审法院应当以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用;根据河南省发布的人均预期寿命,上诉人应当更换辅助器具7次,上诉人主张的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安装器具产生的费用29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中国石化三门峡分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
清雅装饰公司、曹和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槐广召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槐广召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上诉人***的雇主,其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依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不当;被上诉人***的哥哥陈景堂不属于其被扶养人范围,其抚养费不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应当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槐广召辩称:上诉人曹和平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本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上诉人曹和平、清雅装饰公司、被上诉人中国石化三门峡分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所涉及的赔偿范围和数额,由法院依法审判。
被上诉人中国石化三门峡分公司辩称,上诉人***受伤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4116.01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中国石化三门峡分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被告清雅装饰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有《加油站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石化股份河南三门峡石油分公司渑池仰韶加油站提量改造工程,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加油站形象装饰,并约定乙方不得将工程部分或全部分包、转包。被告清雅装饰公司具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二级资质。2014年10月20日,被告清雅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曹和平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三门峡石油分公司渑池仰韶加油站提量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加油站形象装饰。原告系在该处从事施工的工人。
2014年11月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所佩戴的安全带断裂,导致原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腰3爆裂骨折脱位并双下肢瘫痪。原告在该院住院17天,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该院向原告出具有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二人。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腰3粉碎性骨折伴双下肢瘫痪,腰3后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原告在该院住院70天,于2015年2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2、戒烟酒、低盐低脂饮食;3、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避免刺激;4、不适随诊。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再次前往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在该院共计住院327天,于2015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部分记载有“穿支具,扶助行器步行训练”。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267586.26元,原告购买轮椅及矫形器另花费1166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曹和平为其垫付有医疗费116082元,被告曹和平称其为原告垫付有23万多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曾于2015年向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清雅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渑劳人仲案字(2015)2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本委查明部分记载有:“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三门峡石油分公司将渑池仰韶加油站的形象装饰承包给河南清雅装饰工程公司,河南清雅装饰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曹和平,曹和平后来找到槐广召,让槐广召招人进行施工,槐广召找到***等人到渑池仰韶加油站进行装修作业,工作期间槐广召给工人安排具体工作,并发放报酬”。该裁决书本委认为部分记载有“河南清雅装饰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曹和平,曹和平又找到槐广召让其招人进行施工”。后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辅助器械费用进行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8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4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豫民司鉴所(2016)假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佩国内普通型髋膝踝足截瘫助行器每次需人民币三万元,助行器每四年更换一次,助行器每年需其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该鉴定意见书并认定原告安装辅助器械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二十天并陪护一人。原告共支付鉴定检查费5630元。
另查明,1、被告曹和平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2、原告提交的襄城县城关镇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其自2012年9月起在该社区租房居住。3、原告父母均已去世,其另三名兄弟姐妹,其二哥陈景堂系××人,××等级为一级。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陈景堂没有配偶及子女,没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后原被告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5)渑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原告工作证一份;3、医疗费发票二十四份;4、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陪护证明各一份;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两份;6、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两份;7、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检查费票据五份;8、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襄城县城关镇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襄城县高中出具的证明各一份;9、户口本、陈景堂××证一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10、交通费票据一组;被告清雅装饰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曹和平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各一份;被告中国石化三门峡分公司提交的加油站改造工程承包合同、清雅装饰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明、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曹和平提交有李某、王某证人证言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受槐广召雇佣。庭审中证人李某称:“我在施工现场给曹和平抓现场技术、负责买点材料,还在现场负责结算,所以知道曹和平把活包给了槐广召”。证人王某称:“我和槐广召以前干别的活的时候,我包土建,他包装修。这次干活时他还是干的装修,所以认为他是从曹和平处包的装修”。因被告曹和平并未提交承包合同等书面证据证明其与槐广召存在承包关系,上述两名证人称曹和平与槐广召是承包关系,但对如何得知并确认其系承包关系的解释并不充分,原告及槐广召亦不认可,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曹和平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关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石化三门峡分公司将渑池仰韶加油站的形象装饰承包给被告清雅装饰公司,被告清雅装饰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格的曹和平,原告系在该处施工的工人。原告称其系受被告曹和平雇佣在该处从事劳务,其与槐广召系工友关系。被告曹和平称其将部分施工承包给了槐广召,原告系受槐广召雇佣,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渑劳人仲案字(2015)26号仲裁裁决书本委认为部分记载有“河南清雅装饰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曹和平,曹和平又找到槐广召让其招人进行施工”,该仲裁裁决书中未记载有曹和平与槐广召系承包关系,而是记载曹和平让槐广召招人施工。故综合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曹和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曹和平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清雅装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曹和平,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曹和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石化三门峡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清雅装饰公司,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为267586.26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14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7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8280元。4、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受伤,鉴定机构于2016年9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并存在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计算621天符合其具体伤情。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据,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3514元。4、护理费:原告共住院414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对其所认定的“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一审法院暂定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护理期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即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8日),其中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至该五年期满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80%)。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据,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计算,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护理费为257685元(30482÷365×414×2+30482÷365×(365×5-414)×2×0.8)。6、××赔偿金: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二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赔偿系数为90%。原告出生于1968年,赔偿年限应为20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原告的××赔偿金为460368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原告的伤残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5000元。8、××辅助器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一审法院对原告已支付的辅助器械费为11660元予以确认。豫民司鉴所(2016)假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佩国内普通型髋膝踝足截瘫助行器每次需人民币三万元,助行器每四年更换一次,助行器每年需其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根据该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初次安装助行器的费用为30000元,使用期间内的维修保养费用为4500元(30000×5%×3),以上××辅助器械费共计46160元。就该鉴定意见书中所记载的“助行器每四年更换一次”,之后的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9、安装期间产生的费用:豫民司鉴所(2016)假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安装辅助器械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二十天并陪护一人。一审法院酌定原告初次安装辅助器具所产生的住宿费为3000元,交通费为500元,共计3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陈旭鹏出生于1998年,目前在上高中,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154元/年计算至18岁,其抚养费中应由原告承担部分为15439元(17154×2×0.9÷2)。原告的哥哥陈景堂出生于1961年为肢体一级伤残,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其没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父母均去世且没有配偶子女。故其属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属于原告的被抚养人。陈景堂除原告外另有两名兄弟姐妹,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计算20年,其抚养费中应由原告承担部分为47322元(7887×20×0.9÷3)。经计算该项费用共计62761元。11、鉴定检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审法院对原告的鉴定检查费为5630元予以确认。12、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0元。经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225184.26元,应由被告曹和平作为原告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曹和平垫付的医疗费116082元,被告曹和平应再赔偿原告1109102.26元。被告清雅装饰公司对该款项与被告曹和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曹和平称仲裁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称由槐广召发放工资、安排干活,可证明原告与槐广召系雇佣关系。关于原告工资的支付情况,槐广召称“干活期间工人的工资是由曹和平发放,因为他不认识其他工人,但是对我放心,所以把包括我在内工人的钱打入我卡上,我再取出来分发给工人,我是代曹和平向工人分发工资,并不是我本人向工人发钱”。槐广召对为何由其发放工资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在被告曹和平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槐广召存在承包关系的情况下,其以槐广召曾向原告发过工资及安排干活为由主张槐广召系原告雇主依据不足。故对被告曹和平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曹和平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有23万多元,但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曹和平为原告所垫付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以原告所自认部分数额为准。
被告曹和平、被告清雅装饰公司称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自身具有过错。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系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安全带断裂导致原告坠落受伤,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主观上的疏忽大意或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曹和平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推翻,其该重新鉴定申请不具有进行的必要性,故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1109102.26元。二、被告河南清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3元,由原告负担10371元,由被告曹和平、被告河南清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782元。
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曹和平向法庭提交了陈景堂户籍调查情况的说明一份,以证明陈景堂有一个女儿且已成年,不应当属于上诉人***的被扶养人。上诉人***认为陈景堂为一级伤残且没有劳动能力,***芳系陈景堂抱养,系在读学生,没有能力抚养陈景堂。陈景堂和***芳一直随***共同生活,陈金堂应属于上诉人***的被扶养人。被上诉人槐广召认为无法确定真实性,请求依法处理。被上诉人中国石化三门峡分公司请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渑劳人仲字(2015)26号仲裁裁决书载明:“河南清雅装饰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曹和平,曹和平又找到槐广召让其招人进行施工”。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和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槐广召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槐广召的雇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曹和平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判令上诉人曹和平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清雅装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上诉人曹和平,其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曹和平、清雅装饰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中国石化三门峡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上诉人清雅装饰公司,其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受伤后起诉至一审法院,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曹和平到庭对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上诉人曹和平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同意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或摇号选取。上诉人清雅装饰公司、被上诉人槐广召、中国石化三门峡分公司因地址不详未能参与质证,一审法院通过公告程序送达了相关的应诉手续。综合以上情况,应当认定一审法院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曹和平、清雅装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能成立、不应采信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上诉人曹和平、清雅装饰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系在城镇打工过程中受伤,结合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租房合同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曹和平、清雅装饰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不当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因此造成了其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以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正确。上诉人***上诉要求以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景堂系一级伤残且无劳动能力,一直随上诉人***共同生活。***芳与上诉人***、陈景堂均在同一户籍,也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且上诉人***发生事故时,***芳刚刚成年,不具有抚养陈景堂的能力。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确认陈景堂属于上诉人***的被扶养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曹和平、清雅装饰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哥哥陈景堂不属于其被扶养人范围,其抚养费不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414天,二人护理,以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为标准,其护理费为69148.20元(30482÷365×414×2)。2016年9月8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上诉人***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本案中,上诉人***构成二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本案中上诉人***的年龄、健康状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支付能力等因素,本院认为判令上诉人曹和平、清雅装饰有限公司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10年的护理费用较为适宜,即上诉人曹和平、清雅装饰公司应当支付护理费487712元(30482×10×2×0.8)。2026年9月8日之后的护理费用,上诉人***可在到期后另案主张。一审判决确认的一次性支付护理费的护理期限过短,不利于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调整。关于××辅助器具费用的问题。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1660元,上诉人曹和平、清雅装饰公司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由特殊需求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豫民司鉴所(2016)假鉴字第30号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上诉人***佩国内普通型髋膝踝足截瘫助行器每次需人民币三万元,助行器每四年更换一次,助行器每年需其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安装辅助器械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二十天并陪护一人。参照评估鉴定,上诉人***的××辅助器具费系明确损失,为减少诉累,结合上诉人***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公民平均寿命、器具使用年限、赔偿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赔偿期限暂以20年为宜。按照器具使用寿命为4年计算,20年需更换5次,每次费用30000元,共计150000元。每次安装辅助器具所产生的住宿费为3000元,交通费为500元,共计3500元。需更换5次,费用为17500元。器具维修保养费用为30000元(30000×5%×20)。以上费用共计197500元。一审法院仅判令单次××辅助器具费,属于赔偿期限考虑不周,应当予以调整。故上诉人***上诉主张××辅助器具费295200元的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1683859.46元,扣除上诉人***认可的上诉人曹和平垫付的医疗费116082元,上诉人曹和平应再赔偿上诉人***1567777.46元。上诉人清雅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曹和平、清雅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不妥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267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河南清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26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曹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1567777.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53元,由上诉人***负担5413元,由上诉人曹和平、河南清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53元,由上诉人***负担5413元,上诉人曹和平、河南清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向军
审判员  李润武
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时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