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清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曹和平、河南清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再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和平,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文,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清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双喜,董事长。
委托代诉讼理人:黄江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治民,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磊、秦思,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槐广召,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敏,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月,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三门峡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北侧**号。
法定代表人:郭景超,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磐玉,该分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曹和平、河南清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治民、槐广召,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三门峡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三门峡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豫01民终876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豫民申16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曹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文,清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明,被申请人陈治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磊,被申请人槐广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敏,原审被告中石化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和平、清雅再审公司称:1.原审认定曹和平与陈治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由清雅公司承包后转给曹和平,曹和平又将工程转包给槐广召,槐广召作为实际施工人雇用了陈治民;2.陈治民一审中提供的襄城县城关镇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是伪造的,原审依据此证明认定陈治民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不当,陈治民的抚养人陈景堂还有一个成年女儿,原审判决对陈景堂女儿的抚养责任未予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根据陈治民申请所委托的鉴定程序违法。请求改判由槐广召承担陈治民的损害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治民、槐广召承担。
陈治民答辩称,1.渑池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结合曹和平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可以证明曹和平与陈治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清雅公司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2.陈治民在襄城县城居住,其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准确;需陈治民扶养的陈景堂抱养的女儿目前在上学,无生活来源,原审判决陈治民对陈景堂承担三分之一的抚养责任并无不当。3.曹和平同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清雅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系恶意拖延诉讼,且在原审未提供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曹和平、清雅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槐广召辩称,1.曹和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曹和平委托槐广召为其找人施工,槐广召找到了陈治民、槐召雨、张广民等六人,陈治民、槐广召等人均为曹和平的雇员,曹和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槐广召。2.曹和平作为陈治民的雇主,对陈治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雅公司明知曹和平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曹和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曹和平、清雅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陈治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4116.01元。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中国石化三门峡分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被告清雅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有《加油站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石化股份河南三门峡石油分公司渑池仰韶加油站提量改造工程,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加油站形象装饰,并约定乙方不得将工程部分或全部分包、转包。清雅公司具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二级资质。2014年10月20日,清雅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曹和平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三门峡石油分公司渑池仰韶加油站提量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加油站形象装饰。陈治民系在该处从事施工的工人。
2014年11月8日,陈治民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所佩戴的安全带断裂,导致陈治民坠落受伤。陈治民受伤后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腰3爆裂骨折脱位并双下肢瘫痪。住院17天,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该院向陈治民出具有陪护证明,载明陈治民住院期间留陪护二人。陈治民于2014年11月25日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腰3粉碎性骨折伴双下肢瘫痪,腰3后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陈治民在该院住院70天,于2015年2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2.戒烟酒、低盐低脂饮食;3.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避免刺激;4.不适随诊。陈治民于2015年2月3日再次前往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在该院共计住院327天,于2015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部分记载有“穿支具,扶助行器步行训练”。陈治民共计产生医疗费267586.26元,购买轮椅及矫形器另花费11660元。庭审中陈治民称曹和平为其垫付有医疗费116082元,曹和平称其为陈治民垫付有23万多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陈治民曾于2015年向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清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渑劳人仲案字(2015)2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本委查明部分记载有:“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三门峡石油分公司将渑池仰韶加油站的形象装饰承包给河南清雅装饰工程公司,河南清雅装饰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曹和平,曹和平后来找到槐广召,让槐广召招人进行施工,槐广召找到陈治民等人到渑池仰韶加油站进行装修作业,工作期间槐广召给工人安排具体工作,并发放报酬”。该裁决书本委认为部分记载有“河南清雅装饰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曹和平,曹和平又找到槐广召让其招人进行施工”。后陈治民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陈治民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陈治民的伤残等级及××辅助器械费用进行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8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4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治民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豫民司鉴所(2016)假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治民佩国内普通型髋膝踝足截瘫助行器每次需人民币三万元,助行器每四年更换一次,助行器每年需其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该鉴定意见书并认定陈治民安装辅助器械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二十天并陪护一人。陈治民共支付鉴定检查费5630元。
另查明,1.曹和平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2.陈治民提交的襄城县城关镇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其自2012年9月起在该社区租房居住。3.陈治民父母均已去世,其另三名兄弟姐妹,其二哥陈景堂系××人,××等级为一级。陈治民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陈景堂没有配偶及子女,没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后原被告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关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国石化三门峡分公司将渑池仰韶加油站的形象装饰承包给清雅公司,清雅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格的曹和平,陈治民系在该处施工的工人。陈治民称其系受曹和平雇佣在该处从事劳务,其与槐广召系工友关系。曹和平称其将部分施工承包给了槐广召,陈治民系受槐广召雇佣,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渑劳人仲案字(2015)26号仲裁裁决书本委认为部分记载有“河南清雅装饰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曹和平,曹和平又找到槐广召让其招人进行施工”,该仲裁裁决书中未记载有曹和平与槐广召系承包关系,而是记载曹和平让槐广召招人施工。故综合上述事实,可以确认陈治民与曹和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陈治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曹和平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清雅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曹和平,应对陈治民的损失与曹和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石化三门峡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清雅公司,陈治民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陈治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陈治民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对陈治民的医疗费为267586.26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治民共计住院414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700元。3.营养费:根据陈治民受伤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陈治民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8280元。4.误工费:陈治民于2014年11月8日受伤,鉴定机构于2016年9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治民构成二级伤残,并存在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陈治民请求误工时间计算621天符合其具体伤情。陈治民未提供误工证据,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陈治民的误工费为43514元。5.护理费:陈治民共住院414天,根据陈治民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对其所认定的“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一审法院暂定陈治民在本次诉讼中的护理期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即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8日),其中陈治民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至该五年期满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80%)。陈治民未提交护理证据,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计算,陈治民在本次诉讼中护理费为257685元(30482÷365×414×2+30482÷365×(365×5-414)×2×0.8)。6.××赔偿金:陈治民伤情被评定为二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赔偿系数为90%。陈治民出生于1968年,赔偿年限应为20年。根据陈治民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陈治民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陈治民的××赔偿金为460368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及陈治民的伤残情况,一审法院酌定陈治民的精神抚慰金为45000元。8.××辅助器械费:根据陈治民提交的发票,一审法院对陈治民已支付的辅助器械费为11660元予以确认。豫民司鉴所(2016)假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治民佩国内普通型髋膝踝足截瘫助行器每次需人民币三万元,助行器每四年更换一次,助行器每年需其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根据该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定陈治民初次安装助行器的费用为30000元,使用期间内的维修保养费用为4500元(30000×5%×3),以上××辅助器械费共计46160元。就该鉴定意见书中所记载的“助行器每四年更换一次”,之后的费用陈治民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9.安装期间产生的费用:豫民司鉴所(2016)假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治民安装辅助器械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二十天并陪护一人。一审法院酌定陈治民初次安装辅助器具所产生的住宿费为3000元,交通费为500元,共计3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治民儿子陈旭鹏出生于1998年,目前在上高中,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154元/年计算至18岁,其抚养费中应由陈治民承担部分为15439元(17154×2×0.9÷2)。陈治民的哥哥陈景堂出生于1961年为肢体一级伤残,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其没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父母均去世且没有配偶子女。故其属于陈治民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属于陈治民的被抚养人。陈景堂除陈治民外另有两名兄弟姐妹,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计算20年,其抚养费中应由陈治民承担部分为47322元(7887×20×0.9÷3)。经计算该项费用共计62761元。11.鉴定检查费:根据陈治民提供的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审法院对陈治民的鉴定检查费为5630元予以确认。12.交通费:根据陈治民受伤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陈治民的交通费为4000元。经计算陈治民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225184.26元,应由曹和平作为陈治民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陈治民认可的曹和平垫付的医疗费116082元,曹和平应再赔偿陈治民1109102.26元。清雅公司对该款项与曹和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陈治民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曹和平称仲裁庭审中陈治民申请的证人称由槐广召发放工资、安排干活,可证明陈治民与槐广召系雇佣关系。关于陈治民工资的支付情况,槐广召称“干活期间工人的工资是由曹和平发放,因为他不认识其他工人,但是对我放心,所以把包括我在内工人的钱打入我卡上,我再取出来分发给工人,我是代曹和平向工人分发工资,并不是我本人向工人发钱”。槐广召对为何由其发放工资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在曹和平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槐广召存在承包关系的情况下,其以槐广召曾向陈治民发过工资及安排干活为由主张槐广召系陈治民雇主依据不足。故对曹和平该主张不予采纳。曹和平称其为陈治民垫付医疗费有23万多元,但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曹和平为陈治民所垫付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以陈治民所自认部分数额为准。
曹和平、清雅公司称陈治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自身具有过错。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系因陈治民在施工过程中安全带断裂导致陈治民坠落受伤,陈治民对该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主观上的疏忽大意或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治民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曹和平申请对陈治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推翻,其该重新鉴定申请不具有进行的必要性,故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治民1109102.26元。二、被告河南清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治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53元,由陈治民负担10371元,由被告曹和平、被告河南清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782元。
曹和平、清雅公司、陈治民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曹和平向法庭提交了陈景堂户籍调查情况的说明一份,以证明陈景堂有一个女儿且已成年,不应当属于上诉人陈治民的被扶养人。上诉人陈治民认为陈景堂为一级伤残且没有劳动能力,***芳系陈景堂抱养,系在读学生,没有能力抚养陈景堂。陈景堂和***芳一直随陈治民共同生活,陈景堂应属于陈治民的被扶养人。槐广召认为无法确定真实性,请求依法处理。被上诉人中国石化三门峡分公司请求依法处理。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陈治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渑劳人仲字(2015)26号仲裁裁决书载明:“河南清雅装饰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曹和平,曹和平又找到槐广召让其招人进行施工”。本案审理过程中,曹和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槐广召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陈治民系槐广召的雇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曹和平与陈治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判令曹和平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清雅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曹和平,其应当对陈治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曹和平、清雅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国石化三门峡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清雅公司,其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故陈治民要求中国石化三门峡分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治民受伤后起诉至一审法院,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知曹和平到庭对上诉人陈治民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曹和平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同意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或摇号选取。清雅公司、槐广召、中国石化三门峡分公司因地址不详未能参与质证,一审法院通过公告程序送达了相关的应诉手续。综合以上情况,应当认定一审法院鉴定程序合法。曹和平、清雅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能成立、不应采信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曹和平、清雅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陈治民系在城镇打工过程中受伤,结合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租房合同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陈治民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曹和平、清雅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不当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陈治民受伤后住院治疗,因此造成了其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以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正确。陈治民上诉要求以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景堂系一级伤残且无劳动能力,一直随陈治民共同生活。***芳与陈治民、陈景堂均在同一户籍,也与陈治民共同生活,且陈治民发生事故时,***芳刚刚成年,不具有抚养陈景堂的能力。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确认陈景堂属于陈治民的被扶养人并无不当。故曹和平、清雅公司上诉称陈治民的哥哥陈景堂不属于其被扶养人范围,其抚养费不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陈治民受伤后住院治疗414天,二人护理,以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为标准,其护理费为69148.20元(30482÷365×414×2)。2016年9月8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上诉人陈治民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本案中,陈治民构成二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本案中陈治民的年龄、健康状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支付能力等因素,二审法院认为判令曹和平、清雅装饰有限公司一次性向陈治民支付10年的护理费用较为适宜,即曹和平、清雅公司应当支付护理费487712元(30482×10×2×0.8)。2026年9月8日之后的护理费用,陈治民可在到期后另案主张。一审判决确认的一次性支付护理费的护理期限过短,不利于保护陈治民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调整。关于××辅助器具费用的问题。陈治民已经支付的11660元,曹和平、清雅公司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由特殊需求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豫民司鉴所(2016)假鉴字第30号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陈治民佩国内普通型髋膝踝足截瘫助行器每次需人民币三万元,助行器每四年更换一次,助行器每年需其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安装辅助器械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二十天并陪护一人。参照评估鉴定,陈治民的××辅助器具费系明确损失,为减少诉累,结合陈治民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公民平均寿命、器具使用年限、赔偿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二审法院综合确定赔偿期限暂以20年为宜。按照器具使用寿命为4年计算,20年需更换5次,每次费用30000元,共计150000元。每次安装辅助器具所产生的住宿费为3000元,交通费为500元,共计3500元。需更换5次,费用为17500元。器具维修保养费用为30000元(30000×5%×20)。以上费用共计197500元。一审法院仅判令单次××辅助器具费,属于赔偿期限考虑不周,应当予以调整。故陈治民上诉主张××辅助器具费295200元的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陈治民的各项损失共计1683859.46元,扣除其认可的曹和平垫付的医疗费116082元,曹和平应再赔偿陈治民1567777.46元。清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治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曹和平、清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不妥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267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河南清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陈治民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26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曹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治民1567777.4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153元,由上诉人陈治民负担5413元,由上诉人曹和平、河南清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53元,由上诉人陈治民负担5413元,上诉人曹和平、河南清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740元。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曹和平、清雅公司再审称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槐广召,槐广召作为实际施工人雇佣了陈治民,应由槐广召对陈治民在施工中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渑劳人仲案字(2015)26号仲裁裁决书载明:“河南清雅装饰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曹和平,曹和平又找到槐广召让其招人进行施工”。陈治民亦认可其系经槐广召介绍,受曹和平雇佣从事涉案劳务,与槐广召系工友关系。原审判决据此确认陈治民与曹和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认定陈治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曹和平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曹和平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陈治民系在城镇打工过程中受伤,原审判决结合其提交的租房合同等相关证据,认定陈治民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曹和平、清雅公司再审称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不当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陈治民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知曹和平到庭对陈治民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曹和平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同意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或摇号选取。清雅公司、槐广召、中国石化三门峡分公司因地址不详未能参与质证,一审法院通过公告程序送达了相关的应诉手续。故一审法院鉴定程序合法。陈治民的哥哥陈景堂系一级伤残且无劳动能力,一直随陈治民共同生活。陈景堂的女儿***芳与陈治民、陈景堂均在同一户籍,也与陈治民共同生活,陈治民发生事故时,***芳刚刚成年,不具有抚养陈景堂的能力。原审判决确认陈景堂属于陈治民的被扶养人并无不当。故曹和平、清雅公司再审称陈治民的哥哥陈景堂不属于其被扶养人范围的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曹和平、清雅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豫01民终876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元
审判员 王明哲
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