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民初字第12678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焦永军、张青磊,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清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沟赵办事处郭庄村东街。
法定代表人刘双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松强,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黄江明、郑建文,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三门峡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北侧13号。
负责人郭景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云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槐广召,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清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雅装饰公司)、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三门峡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三门峡分公司)、被告***、第三人槐广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永军、张青磊、被告清雅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松强、被告中国石化三门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云祥、王海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建文、第三人槐广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中国石化三门峡分公司与被告清雅装饰公司签订《三门峡渑池仰韶加油站提量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将渑池仰韶加油站的形象装饰承包给被告清雅装饰公司,被告清雅装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被告***,被告***通过第三人槐广召介绍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原告经培训后上岗进行装修作业。2014年11月8日上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安全带断裂从高空坠落,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清雅装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石化三门峡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对被告清雅装饰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和安全施工缺乏监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4116.01元。
被告清雅装饰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系槐广召雇佣的工人,原告的损失应由槐广召承担。3、槐广召作为实际承包人,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且在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显示原告***受槐广召雇佣并由槐广召直接支付工人工资。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出现的人身损害责任应由其雇主槐广召承担。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547号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伤残等级过高,不符合原告的实际病理情况。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有大量费用,该费用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并判决由最终确定的责任人承担。
被告中国石化三门峡分公司辩称: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将渑池仰韶加油站提量改造工程承包给具有资质的清雅装饰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槐广召辩称:我是被告***雇佣的工人,我和原告是工友关系。我在被告***处干活期间,***让我再去找几个工人跟着他干活,我就找了几个认识的工友,其中包括原告。干活期间工人的工资是由***发放,因为他不认识其他工人但是对我放心,所以把包括我在内工人的钱打入我卡上,我再取出来分发给工人,我是代***向工人分发工资,并不是我本人向工人发钱。我的钱也和其他工人发放的一致。我和***不存在承包关系,双方也从未签订过承包或分包合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石化三门峡分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被告清雅装饰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有《加油站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石化股份河南三门峡石油分公司渑池仰韶加油站提量改造工程,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加油站形象装饰,并约定乙方不得将工程部分或全部分包、转包。被告清雅装饰公司具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二级资质。
2014年10月20日,被告清雅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三门峡石油分公司渑池仰韶加油站提量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加油站形象装饰。原告系在该处从事施工的工人。
2014年11月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所佩戴的安全带断裂,导致原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腰3爆裂骨折脱位并双下肢瘫痪。原告在该院住院17天,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该院向原告出具有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二人。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腰3粉碎性骨折伴双下肢瘫痪,腰3后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原告在该院住院70天,于2015年2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2、戒烟酒、低盐低脂饮食;3、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避免刺激;4、不适随诊。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再次前往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在该院共计住院327天,于2015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部分记载有“穿支具,扶助行器步行训练”。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267586.26元,原告购买轮椅及矫形器另花费1166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为其垫付有医疗费116082元,被告***称其为原告垫付有23万多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曾于2015年向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清雅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渑劳人仲案字(2015)2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本委查明部分记载有:“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三门峡石油分公司将渑池仰韶加油站的形象装饰承包给河南清雅装饰工程公司,河南清雅装饰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后来找到槐广召,让槐广召招人进行施工,槐广召找到***等人到渑池仰韶加油站进行装修作业,工作期间槐广召给工人安排具体工作,并发放报酬”。该裁决书本委认为部分记载有“河南清雅装饰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又找到槐广召让其招人进行施工”。
后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辅助器械费用进行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8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4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豫民司鉴所(2016)假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佩国内普通型髋膝踝足截瘫助行器每次需人民币三万元,助行器每四年更换一次,助行器每年需其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该鉴定意见书并认定原告安装辅助器械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二十天并陪护一人。原告共支付鉴定检查费5630元。
另查明,1、被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2、原告提交的襄城县城关镇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其自2012年9月起在该社区租房居住。3、原告父母均已去世,其另三名兄弟姐妹,其二哥陈景堂系××人,××等级为一级。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陈景堂没有配偶及子女,没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后原被告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5)渑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原告工作证一份;3、医疗费发票二十四份;4、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陪护证明各一份;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两份;6、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两份;7、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检查费票据五份;8、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襄城县城关镇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襄城县高中出具的证明各一份;9、户口本、陈景堂××证一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10、交通费票据一组;被告清雅装饰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各一份;被告中国石化三门峡分公司提交的加油站改造工程承包合同、清雅装饰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明、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提交有李某、王某证人证言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受槐广召雇佣。庭审中证人李某称:“我在施工现场给***抓现场技术、负责买点材料,还在现场负责结算,所以知道***把活包给了槐广召”。证人王某称:“我和槐广召以前干别的活的时候,我包土建,他包装修。这次干活时他还是干的装修,所以认为他是从***处包的装修”。因被告***并未提交承包合同等书面证据证明其与槐广召存在承包关系,上述两名证人称***与槐广召是承包关系,但对如何得知并确认其系承包关系的解释并不充分,原告及槐广召亦不认可,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关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中国石化三门峡分公司将渑池仰韶加油站的形象装饰承包给被告清雅装饰公司,被告清雅装饰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格的***,原告系在该处施工的工人。原告称其系受被告***雇佣在该处从事劳务,其与槐广召系工友关系。被告***称其将部分施工承包给了槐广召,原告系受槐广召雇佣,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渑劳人仲案字(2015)26号仲裁裁决书本委认为部分记载有“河南清雅装饰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又找到槐广召让其招人进行施工”,该仲裁裁决书中未记载有***与槐广召系承包关系,而是记载***让槐广召招人施工。故综合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清雅装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石化三门峡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清雅装饰公司,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为267586.26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14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7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8280元。
4、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受伤,鉴定机构于2016年9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并存在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计算621天符合其具体伤情。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据,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3514元。
4、护理费:原告共住院414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对其所认定的“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本院暂定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护理期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即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8日),其中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至该五年期满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80%)。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据,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计算,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护理费为257685元(30482÷365×414×2+30482÷365×(365×5-414)×2×0.8)。
6、××赔偿金: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二级伤残,本院酌定赔偿系数为90%。原告出生于1968年,赔偿年限应为20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原告的××赔偿金为460368元。
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5000元。
8、××辅助器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对原告已支付的辅助器械费为11660元予以确认。豫民司鉴所(2016)假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佩国内普通型髋膝踝足截瘫助行器每次需人民币三万元,助行器每四年更换一次,助行器每年需其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根据该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初次安装助行器的费用为30000元,使用期间内的维修保养费用为4500元(30000×5%×3),以上××辅助器械费共计46160元。就该鉴定意见书中所记载的“助行器每四年更换一次”,之后的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
9、安装期间产生的费用:豫民司鉴所(2016)假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安装辅助器械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二十天并陪护一人。本院酌定原告初次安装辅助器具所产生的住宿费为3000元,交通费为500元,共计35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陈旭鹏出生于1998年,目前在上高中,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154元/年计算至18岁,其抚养费中应由原告承担部分为15439元(17154×2×0.9÷2)。原告的哥哥陈景堂出生于1961年为肢体一级伤残,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其没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父母均去世且没有配偶子女。故其属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属于原告的被抚养人。陈景堂除原告外另有两名兄弟姐妹,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计算20年,其抚养费中应由原告承担部分为47322元(7887×20×0.9÷3)。经计算该项费用共计62761元。
11、鉴定检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检查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鉴定检查费为5630元予以确认。
12、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0元。
经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225184.26元,应由被告***作为原告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16082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109102.26元。被告清雅装饰公司对该款项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称仲裁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称由槐广召发放工资、安排干活,可证明原告与槐广召系雇佣关系。关于原告工资的支付情况,槐广召称“干活期间工人的工资是由***发放,因为他不认识其他工人,但是对我放心,所以把包括我在内工人的钱打入我卡上,我再取出来分发给工人,我是代***向工人分发工资,并不是我本人向工人发钱”。槐广召对为何由其发放工资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在被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槐广召存在承包关系的情况下,其以槐广召曾向原告发过工资及安排干活为由主张槐广召系原告雇主依据不足。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有23万多元,但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本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为原告所垫付医疗费,本院认定以原告所自认部分数额为准。
被告***、被告清雅装饰公司称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自身具有过错。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系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安全带断裂导致原告坠落受伤,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主观上的疏忽大意或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推翻,其该重新鉴定申请不具有进行的必要性,故对其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1109102.26元。
二、被告河南清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3元,由原告负担10371元,由被告***、被告河南清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汪涛
审 判 员 王青
人民陪审员 许婷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