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正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22民初775号
原告:***,男,1985年5月23日生,彝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康,北京浩天(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隆居花园5幢1单元14-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2869299L。
法定代表人:耿红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华东,云南九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典,云南九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漾濞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苍山西路县委党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2MA6KYG6G4Q。
负责人:潘芝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华东,云南九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典,云南九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漾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康、被告一及被告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期间窝工费54500元;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停工造成损失349880元;三、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停工期间雇佣劳务人员看管项目工地费用支出24625元;四、判令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依法解除,并同时支付给原告未结工程款32900.15元及原告垫付税费10169.43元。五、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上费用暂计:472074.58元。事实和理由:第一、2019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二经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KO+4261-20米空心板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参与被告二所承建的“漾濞县县城东入口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景观大道)”中KO+4261-20M空心板桥劳务施工。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作为分包人组织劳务队,购买了合同约定的机械、辅材等相关设备,并指定项目管理人周某一同进驻被告的项目部开始对合同约定的KO+4261-20M空心板桥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因场地协调问题造成原告窝工损失。即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1月7日和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5月16日两次施工期间共造成原告工人因被告原因窝工218工次,以每工工人工资250元计算,因此共造成原告窝工损失共计54500元。第二、原告正常的施工过程中2020年1月8日接到被告口头通知因项目征地拆迁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原告自2020年1月8日起停工,直至5个月后,即2020年6月30日接到被告口头通知2020年7月1日起正常恢复施工工作,原告即全面进入施工状态。2021年5月17日原告又接到被告口头通知因被告征地拆迁问题全面进行停工,截止目前被告仍未收到任何复工通知,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期间原告项目部负责人周某多次跟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沟通,“长时间停工避免原告继续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将机器调走,将人员撤离,待获得复工通知再恢复施工”。遭到了被告的回拒:“要求施工班组与机器待命,马上会恢复施工”。无奈原告只能继续等待,机器也停留在场地中,原告聘请现场看管人员看守机械设备随时等待被告通知。直至2022年4月因原告遭受因停工人员费用支出、机器折旧等费用损失越来越大,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议补偿问题均得不到妥善解决。2022年9月29日因被告需恢复施工要求原告将施工场地搬离。截止2022年9月29日被告共计停工时长22月6天,被告长期多次停工,且未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一直以口头许诺原告会尽快复工,致使原告蒙受巨大损失,原告与之多次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一、二辩称,二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合同,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上仅有项目章及工作人员李俊宏的签字,该项目章并非二被告的合同签章,且该项目章二被告不知晓。因此,该劳务分包合同并非与二被告所签订,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其次,案涉工程由于拆迁征地的原因,住建局、建设方未完成拆迁征地原因导致停工。因此,停工并非被告愿意,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停工造成的损失。最后,拆迁征地导致群众现场维权,造成停工,系原被告无法预知的客观情况,属不可抗力,且加之疫情原因,非承包方愿意导致停工,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关停工和机械设备的损失,也并未向被告申报,并未与被告及建设方、监理方确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施工K0+4261-20米空心板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1份;以证明2019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工期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3.《劳务工程结算款单》2份、《劳务工程进度款单》2份、《工程量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结算款由被告项目负责人审核签字,由原告项目负责人周某签字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900.15元未支付。
4.《工程误工现场签证单》7份;以证明在工程进度正常开展期间,因被告协调场地或混泥土停工等原因造成原告218人次误工,《工程误工现场签证单》均由被告与原告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
5.《景观大道误工清单明细》1份;以证明案涉工程误工总和为90个。
6.《销货清单》原件3份;以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进场时购买的机械及材料明细和价值,明细中的机械设备因被告停工造成了不同折旧与损失。
7.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3页;以证明原告项目负责人周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工地看守工人支付看守费23000元的事实。
8.照片打印件12张;以证明截止2022年10月8日前因被告停工结束前,项目场地仍有原告人员驻扎,并将所有施工机械停放此地,直至被告要求限期搬离,原告不得已安排运输车辆将设备搬离。
9.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3份;以证明因原告是自然人无法开具发票,故委托原告项目负责人周某以其他公司(师宗吴远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二开具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10.书面证人证言2份;以证明案涉工程多次长期停工,原告为了减少损失曾与被告进行协商将人员和机械设备搬至其他工地进行施工,但被告以“很快复工”理由拒绝。不断的扩大了原告的损失。
11.原告申请的证人周某的证言:原告与二被告具体怎么沟通,不知道。项目对接人员叫李祥,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11月9日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11月28日正式干活,到12月28日工人就全部因停工休息了。误工是存在的,所有的误工都是施工期间的误工,不是停工后产生的。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二被告是适格主体;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该合同没有二被告的公章,合同上的项目章并非二被告的公章,该公章二被告不知情。签字代表李俊宏并非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授权人。该合同是原告作为自然人签订的,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没有施工资质,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认可。结算款单中签订的人员并非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也没有盖公章作过确认;对证据4,三性不认可。该签证单没有被告的确认,签字人员非项目负责人,并非所有工作人员的签字都可以代表公司的行为;对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原被告没有进行现场确认,对原告诉称“因被告原因未现场确认,但被告承诺原告现场负责人予以认可”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该单据没有得到建设方、施工方及监理方的确认,无法证明所列设备是用于案涉工程,且该销售清单及其容易单方制作,并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也不能证明机械设备的价款是否符合市场价,原告主张的349880元的损失没有确切的计算标准;对证据7,三性均不认可,无法看出与案涉工程项目有关;对证据8,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无法显示原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形式;对证据11,因证人周某与原告有密切关系,证人证言效力较低。
被告一、二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漾濞县县城东入口片区改造项目(景观大道)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二被告系漾濞县县城东入口片区改造项目(景观大道)承包人。
2.《漾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案涉项目停工系住建局拆迁征地未能妥善处理所导致,停工并非被告的原因,被告并无过错。
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合同中标工程施工总工期是240天;对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这个情况说明是在2023年1月10日出具的,案涉工程中间断断续续停工,其中最长半年以上,群众维权不可能常年维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对证据1、2、3、4予以采信;对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对证据6,虽真实,但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不予采纳;对证据7,结合证人周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证据8,虽然照片能反映有人装货的事实,但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证据9,客观真实,能证明相应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证据10中涉及“字新发”“茶世荣”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不予采信;对“周某”的证人证言结合其出庭作证的(证据11)予以综合审查,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上述被采信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漾濞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牵头人)***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特希达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签订《漾濞县县城东入口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景观大道)设计—施工总承包(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建设项目内容:道路工程、桥梁工程、灯光工程等,合同工期:240日历天(含设计周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5月30日。被告二于2017年8月23日在漾濞成立。2019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二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KO+4261-20米空心板桥劳务分包合同》(以此简称《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概况为:KO+4261-20M简支空心板桥,分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包工、包模板、包辅材(焊条、炔气等)、包机械损耗;)合同对工期未做约定;双方对分包涉及项目:桩基施工、钢筋加工、浇筑混凝土施工、浆砌片石施工、预制场建设施工、预制空心板施工、桥面防水施工、伸缩缝安装、桥面铺装的数量、单价、金额作了预估,预估价合计为1035671元,此价格不含税,最终工程量以实际完成数量为准;若因建设方和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由此造成的机械闲置和人员窝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另外合同还对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至2021年5月16日期间,因被告施工场地协调、混凝土不到位等原因,导致原告工人误工128天。案涉项目因征地拆迁工作自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6月30日,2021年5月17日至2022年9月底处于停工状态,2022年10月原告应被告要求搬离施工现场。在原告施工期间,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价款为568655.4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根据原告陈述现在尚有32900.15元没有支付。原告在停工等待恢复施工期间雇请他人支付费用23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因停工、窝工损失及施工机械折旧损失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时间效力的问题。根据法释〔2020〕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2019年11月,但履行合同的时间已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二、关于二被告抗辩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首先,虽然在案没有被告一、二给签字人李俊宏的授权委托书,但《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有“***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漾濞分公司城东入口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的印章,尽管二被告还说不知道该印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项目章系他人伪造或者私刻,本院推定“李俊红”系被告二的签约代表,加之案涉合同施工内容系被告一与漾濞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承包合同》涉及的工程施工内容的一部分;其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也切实进场施工,并收取相应工程款,并以其他公司名义向被告二开具案涉工程款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可以证明被告二与原告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三,因被告二系被告一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约定由被告一承担。因被告一、二与案涉工程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本案适格主体。故二被告的上述抗辩观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于原告系自然人,其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故被告二将被告一与漾濞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KO+4261-20M简支空心板桥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个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关于承包人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劳务合同无效。四、案涉原告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原告应被告二的要求,于2022年10月撤离了施工现场,虽然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但根据原告《劳务工程结算款单》《劳务工程进度款单》《工程量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为568655.4元,对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32900.15元没有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信。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因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其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无需诉请要求予以解除。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期间窝工费54500元(218天×250元);根据在案证据仅能证明2019年11月至2021年5月期间,原告窝(误工)工的天数为128天,此误工同事,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标准,本院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20)64号文件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2036元计算为252元(92036元÷365天),原告要求按250元计,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误工损失为32000元(128天×250元);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停工造成损失349880元,虽然存在停工的客观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停工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八、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停工期间雇佣劳务人员看管项目工地费用支出24625元;因案涉工程,存在因拆迁等原因导致停工的事实,且停工后原告于2022年10月才撤离施工现场,在此期间,确实需雇请他人看守工地的实际,结合原告微信支付23000元的事实,以及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其中的11500元。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税费10169.43元的诉请,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请。首先,诉讼费用的承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确定;其次,本案原告没有诉请保全,故不涉及保全费承担的问题;其三,因《劳务分包合同》中没有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本案承担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约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案涉民事责任由被告一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900.15元,误工损失32000元,停工期间雇请人员守工地损失11500元,合计76400.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82元,减半收取计4191元,由原告***负担3513元,由被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关志山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双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