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正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嵩明***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7民初2402号 原告:嵩明***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治国。 住所:嵩明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064298547T。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奥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隆居花园5幢1**14-1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2869299L。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广西省桂林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4748Y。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西徐和***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嵩明***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诉被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盛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公司诉称:2013年,第三人盛丰公司承建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承建过程中又将部分项目转包、分包给了被告**公司,因建设工程所需被告以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二部名义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并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架、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被告指定提货人及结算人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所需建筑材料交付给被告使用,自2013年租用至今,原告每月对租赁材料的租金、使用数量、返还数量等进行统计,至今尚有部分建筑器材未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返还建筑器材,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653793.53元、装卸清理**等杂费144172.16元,合计1797965.6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返还原告出租给被告的价值369371.33元的建筑器材(9348米钢管、33318套扣件)。若不能返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69371.33元;4.原告开支的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277497.97元、装卸清理**等杂费144172.16元,合计1421640.1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返还原告出租给被告的价值492790.74元的建筑器材(12340.7米钢管、33318套扣件)。若不能返还,应赔偿原告损失492790.74元; 被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对案涉的租赁合同不应承担责任。首先,案涉的合同属于单纯的租赁合同,并不涉及安装或建设等工程性质的内容,这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突破合同相对性,最终追究到实际施工人的情况并不一样,不能适用建设工程类相关法律法规。其次,双方签署的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兴公司,承租方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工程项目二部,双方在合同上予以签章确认,此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系交易的相对方。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二部属于盛丰公司的内设机构,其对外的行为责任承担的主体最终应是盛丰公司。再次,案涉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在已生效的相关判决中载***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系盛丰公司承包的建设项目,昆明特瑞特塑胶有限公司供应的施工器材、管材用于该工程项目的施工使用,至于盛丰公司与答辩人如何协商**的使用范围,约定责任承担,均是双方的内部规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昆明特瑞特塑胶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盛丰公司,故本案合同对第三人盛丰公司发生效力。综上,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2016年11月16日,案涉合同双方已进行最终的结算,现仅剩余部分尾款尚未支付。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不应得到支持。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自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起1年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失、消灭;三、原告主张的租金、装卸、清理、**等杂费以及器件赔偿费用缺乏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根据答辩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租赁期限内,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二部与被告进行了分期结算及最终的结算,分期结算总额与最终结算额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显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6年11月16日,双方对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材料的租赁费、装卸清理**费、上下车费、钢管、扣件赔偿费等进行了最终的确认,原告签章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两次结算单,前述费用合计2171943.5元,原告的应收款总额应当为2171943.5元。截至2016年11月,双方确认应付款金额仅为725188.6元,结合答辩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截止原告起诉时,原告方已收款项合计1646755元,原告主张的范围应仅限于应收未收款,对于供应材料的未退还部分结算单,已经计算了钢管、扣件赔偿费,并已经在2015年初次结算时进行了赔付,故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租金、装卸、清理、**费、建筑器材损失费等属于重复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隐瞒2015年5月31日后,双方后续对账确认以及最终的结算单,刻意歪曲事实,致使本案的涉案标的明显虚高,纯属滥用诉权。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在本案中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盛丰公司辩称:一、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公司,不是答辩人盛丰公司。1.签署《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公司。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被告**公司使用其自行雕刻并由被告**公司保管和使用的“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工程项目二部”**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授权代理人、指定提货人、指定的结算人为***,***是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合同落款处乙方经办人处签字的人是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2.合同的履行也发生在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1)对账、结算发生在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原告提供的《周转材料对账表》1份和《租用***建筑周转材料进、退场、租金对账单》13份下方制表人、材料员、材料主管处签字的都是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对单人处是原告公司的员工签字及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对账、结算发生在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这证明合同的履行是发生在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与盛丰公司无关。(2)付款发生在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公司通过其管理人员***和代理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证明合同的履行发生在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与盛丰公司无关。(3)原告在《租金结算单》中确认租赁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公司。《租金结算单》的抬头注明单位名称为***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以上事实可知,合同的签订以及合同的履行如对账、结算、付款等都发生在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原告和被告**公司是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3.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01民终5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公司以“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商贸职业学院项目二部”名义对外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公司。故,本案中同样的情形,被告**公司以“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商贸职业学院项目二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那么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公司;二、涉案工程上,答辩人盛丰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只是合作分包关系,被告**公司对其分包承建的项目工程自行承担责任。1.**公司是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被告**公司独立承包了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的行政办公楼、图书馆、体育馆等项目工程,被告**公司对其独立承包的工程项目承担责任。《工程独立承包合同》第一段约定:盛丰公司将其中标的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施工工程中的行政办公楼、会堂、图书馆、体育馆、2#食堂、体育场看台、室外道路及运动场土建工程、室外安装工程等中标工程量及其范围内的增减变更工程量承包给乙方施工。该合同第七(二)6条约定:本工程施工中的一切费用(包括税金)及相对应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公司)全权负责,乙方完全享有所承担施工部分的全部债权,并承担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债权债务与甲方(盛丰公司)无关。由此可知,被告**公司独立承包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并全权负责其承建的项目工程的债权债务。本案原告就是在被告**公司承建的上述分包工程中向被告**公司提供租赁材料,被告**公司应承担对原告租赁合同的付款义务。2.被告**公司确认昆明商贸学院项目二部就是被告**公司。2019年3月14日,被告**公司向答辩人盛丰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函的开头就写明:我公司(简称昆明商贸学院项目二部)。该事实属于被告**公司的自认。3.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独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被告**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可以证实。被告**公司自行雕刻了“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二部”字样**,并对外在各种劳务分包、材料采购、租赁合同上盖有该**,答辩人盛丰公司发现后,被告**公司签署了**用章《协议书》并递交给答辩人盛丰公司。被告**公司在《协议书》中承诺:一、项目二部**是**公司自行雕刻并由**公司保管和使用。该**审批责任人是**(被告**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保管及用章登记人是***(被告**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二、项目二部章仅限用于相关技术类资料,不得超范围使用。三、凡是涉及经济类的资料和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劳务合同、分包合同、购销合同、欠款欠条等)一律不得使用项目二部章。四、凡是使用项目二部章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被告**公司),与甲方(盛丰公司)无关。4.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答辩人盛丰公司出具《付款委***书》承诺:因项目二部发生的债权债务或赔偿责任均由其自行承担,无需盛丰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公司于2020年3月6日向答辩人盛丰公司出具的两份《付款委***书》最后一段中向答辩人盛丰公司承诺:我公司与各劳务班组、材料供应商如因债权债务问题发生纠纷由我公司和各劳务班组、材料供应商自行处理,无需贵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向答辩人盛丰公司出具的《***》中承诺:如因我公司(被告**公司)原因没有及时清偿上述各项工程所欠债务,导致劳务队组、材料供应商、专业分包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与贵公司(答辩人盛丰公司)和昆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无关,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均由我公司(被告**公司)自行承担。5.原告与被告**公司共同签署了《付款委***书》,承诺:其二者如因债权债务问题发生纠纷由其双方自行处理,无需盛丰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付款委***书》中的最后一段:被告**公司与原告代理人共同承诺:**公司与原告如因债权债务问题发生纠纷由**公司和**国本人自行处理,无需盛丰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代理人**国在该***上签字并在其名字处捺印,事后**国本人在微信中确认该份***真实有效。原告与被告**公司共同承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纠纷应由其双方处理。该承诺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承担租赁合同责任。6.多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公司使用“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商贸学院项目二部”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施工合同等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公司,判决由被告**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综上所述,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公司,原告与被告**公司共同承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纠纷应由其双方处理,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应由**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等合同责任,答辩人盛丰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欲证实被告主体适格; 三、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欲证实第三人主体适格; 四、(2019)云0127民初845号民事判决书、(2019)云0127民初86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被告持有《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工程项目二部》的**,被告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合同主体,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五、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欲证实被告以第三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使用,约定租金标准、装卸车费标准、被告指定***为提货人及结算人; 六、《周转材料对账表》《租用***建筑周转材料进、退场、租金对账单》,欲证实自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每月对材料进出场数量,租金进行计算,截止2015年5月31日,确定累计应付租金1635318.27元,扣除已支付的680000元,欠原告租金955318.27元; 七、***兴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结算单,欲证实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5日对租金及建筑器材未返还数量进行结算,确定截止2020年12月2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671046.89元,扣除已支付1446755元,尚欠原告1224291.89元。被告未返还的建筑器材数量为:12340.7米钢管、33318套扣件,按照合同约定,未返还部分计算自2020年12月26日至2022年9月1日的租金为197378.24元,尚欠原告租金的费用为1421670.13元; 八、租金结算清单,欲证实原告对租赁建筑器材进行日常登记管理,未返还建筑器材数量与双方结算一致; 九、银行流水、收据,欲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 十、律师费发票,欲证实原告开支15000***费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缺失;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任何的**确认,双方也没有任何的签字;对第八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而且存在重复计算;对第九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不完整;对第十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凭律师费发票,看不出代理人和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不能和本案进行一一对应,也不能证明该发票就是针对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且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案件标的明显虚高,滥用诉权,我方对其所主张的律师费发票不予认可。 经质证,第三人盛丰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昆明商贸学院项目二部”是被告**公司的项目部,“昆明商贸学院项目二部”指的也是被告**公司。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授权代理人、指定提货人、指定结算人为***,***是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合同落款处乙方经办人处签字的是被告**公司的总经理***。该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工程项目二部”**是被告**公司私自雕刻并由被告**公司保管使用的**。故合同的甲乙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与第三人无关;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账表和对账单下方的制表人、材料员、材料主管处签字的都是被告的管理人员***。对单人处是原告的员工签字及加盖原告的公章。证明原告将租赁物提供给被告**公司使用。案涉租赁物的对账、结算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的履行是发生在原告和被告之间,与第三人无关;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的抬头注明单位名称为***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说明原告租赁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公司;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通过其管理人员***和代理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证明合同的履行发生在原告和被告之间,与第三人无关;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 为证实其答辩主张,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欲证实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工程项目二部签署合同,双方对租赁器材、租金收取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二、分期结算材料、总结算材料(2013年9月25日至2016年11月16日),欲证实合同期内,昆明商贸职业学院项目部与原告对租赁费共进行过19次对账。对账期间为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19次对账的租赁费总额为1651627.152元。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与商贸职业学院项目部对周转材料进行了总结算,原告在上面签字并进行了**认可。经结算,双方再次确认,供应时间内(2013年9月25日至2016年11月16日),钢管、扣件、顶托租赁费合计1651627.22元。租赁费、卸料平台材料及人工费、上下车费以及各种赔偿费等合计2171943.6元。截止2016年11月16日,合同结算金额为2171943.6元,已付款金额为1446755元,应付款金额仅为725188.6元; 三、被告付款凭证,欲证实被告从2014年至2020年共计向原告支付价款12笔,金额合计1646755元; 四、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欲证实:被告针对(2019)云0127民初862号、(2019)云0127民初845号判决曾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各方协商达成一致被告申请撤诉,上诉判决中对**的认定等事实被告并不认可。结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可以认定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工程系盛丰公司承包的施工项目,原告出租的钢管扣件材料也是用于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盛丰公司和**公司如何协商**使用范围、约定责任承担等问题均是双方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 经质证,原告***兴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工程项目二部的**由被告**公司持有,其是合同的相对人,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合同主体责任;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分期结算材料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截止2016年8月10日被告还有材料未返还,所以租金是一直持续产生的,之后的租金不能以分期结算材料为准。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总结算材料,首先,该结算单出具的日期是2016年11月,此时被告**公司表示施工基本完成,不需要再继续租用材料,原告为了尽快的收回租金以及挽回没有返还的建筑材料损失,对建筑材料的损失进行了低于合同约定的折算,目的是为了让被告**公司尽快付款,但被告**公司在谈判的过程中,并不认可结算结果,也没有签字**,而且也没有按照该结算单支付租金等费用。因此,该结算单只是双方谈判过程中的一次结算,不是最终结算单。其次,该结算单出具之后,原告与被告还多次进行过谈判,其确定租金以后的租金都是按照未返还的材料数量以及天数,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租金,因此就会存在越往后的结算单租金越高,这也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起诉的租金是计算到了2022年9月1日,而该结算单的租金只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不包含之后的租金,且被告至今也没有返还相应的材料,仍继续产生租金,原告一直都存在租金收益的损失。最后,该结算单与原告方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的结算单同样都仅有原告的签字**,而被告为了进行诉讼抗辩,仅认可前面的结算,不认可后面的结算,其实也是逃避支付租金的一种方式,因此原告认为不能依据该结算单确定欠付租金的金额;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原告方核对,该组证据中第54页与第55页转账是同一笔款项,被告重复计算,总金额不对,原告计算全部的支付凭证共计向原告支付的金额是1532875元,并不是被告说的160多万的金额;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民事裁定书是被告**公司上诉之后又撤诉,说明两份一审判决书已经生效,应该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作为依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次,昆明中院的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结果是维持原判,而判决书中同样认定了被告**公司使用项目二部的**,认定了被告**公司是合同主体,已经确认应该由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经质证,第三人盛丰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公司确认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证明合同的履行发生在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与第三人盛丰公司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公司上诉又撤诉,不能改变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即生效判决中认定被告**公司使用“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商贸学院项目二部”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施工合同等,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公司,判决由被告**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公司提供的(2021)云01民终7291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判决确认**公司应当按照《付款***》的承诺内容承担付款责任,无需盛丰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存在同样的事实,即原告与被告**公司同样签署了《付款***》,被告**公司与原告代理人共同承诺:**公司与原告如因债权债务问题发生纠纷由**公司和**国本人自行处理,无需盛丰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为证实其主张,第三人盛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工程独立承包合同,欲证实《工程独立承包合同》第一段约定:盛丰公司将其中标的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施工工程中的行政办公楼、会堂、图书馆、体育馆、2#食堂、体育场看台、室外道路及运动场土建工程、室外安装工程等中标工程量及其范围内的增减变更工程量承包给乙方施土。该合同第七(二)6条约定:本工程施工中的一切费用(包括税金)及相对应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公司)全权负责,乙方完全享有所承担施工部分的全部债权,并承担所产生的全部愤务。债权债务与甲方(盛丰公司)无关。由此可知,**公司独立承包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并全杈负责其承建的项目工程的债权债务。本案原告就是在**公司承建上述分包工程中向**公司提供租赁材料,**公司应承担对原告租赁合同的付款义务; 二、协议书,欲证实“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工程项目二部”**是**公司自行雕刻的。项目二部**是**公司保管和使用。该**审批责任人是**(**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保管及使用登记人是***(**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公司在协议中承诺:项目二部章仅限用于相关技术类资料,不得超范围使用;凡是涉及经济类的资料和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劳务合同、分包合同、购销合同、欠款欠条等)一律不得使用项目二部章;凡是使用项目二部章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公司),与甲方(盛丰公司)无关。本案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原告和**公司之间签订的,与盛丰公司无关; 三、2019年3月14日《工作联系函》,欲证实**公司自认昆明商贸学院项目二部就是**公司。**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的开头就写明:我公司(简称昆明商贸学院项目二部)。该事实属于**公司的自认; 四、2020年3月6日付款委***书2份,欲证实**公司于2020年3月6日向盛丰公司出具的《付款委***书》中最后一段中向盛丰公司承诺:我公司与各劳务班组、材料供应商如因债权债务问题发生纠纷由我公司和各劳务班组、材料供应商自行处理,无需贵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五、2020年3月10日***,欲证实**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向盛丰公司出具的《***》。**公司向盛丰公司承诺:如因我公司原因没有及时清偿上述各项工程所欠债务,导致劳务队组、材料供应商、专业分包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与贵公司和昆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无关,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均由我公司自行承担。由此证明,原告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与盛丰公司无关; 六、付款委***书、**国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欲证实***中的最后一段:**公司与原告代理人共同承诺:**公司与原告如因债权债务问題发生纠纷由**公司和**国本人自行处理,无需盛丰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代理人**国在该***上其名字处按捺手印,并在微信中确认该份***真实有效。原告与**公司共同承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纠纷应由其双方处理。该承诺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承担租赁合同责任; 七、嵩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云0127民初862号、845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2)云01民终55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该三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公司使用“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商贸学院项目二部”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施工合同等合同相对方是**公司,判决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经质证,原告***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公司为项目二部**的持有人,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主体为被告**公司,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全部的付款责任。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作联系函是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对内的函件,对外不发生任何效力,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所要待证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中的《付款委***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中的**国身份证复印件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因为第三人没有出具该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所以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至第六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首先,我方认为委托付款承诺和***应该相互结合在一起看,而不应单独的分割来看。因为2020年2月14日出具的付款委***书,是被告**公司向第三人盛丰公司出具,3月6日出具的付款委***书,是由被告**公司向第三人盛丰公司出具,由**国在上面进行了签字,它所约定的内容不应该做出一个扩大的解释,该承诺的内容仅是针对付款,不能涉及到所有与案涉合同相关的付款。其次,2020年3月10日,被告**公司向第三人盛丰公司出具的***,上面明确载明的是被告**公司单独承担支付责任的前提是收到第三人盛丰公司拨付的上述各项工程款。被告**公司和第三人盛丰公司之间本身就有多笔款项存在争议,没有最终结算。因此,我方认为本案应该由合同相对方第三人盛丰公司来对外承担支付责任。结合两份付款委***和***来看,也能够相互印证,仅是针对该次的一个付款,所以后续第三人盛丰公司才会在3月10日再次要求被告**公司又出具了一份***。对此次被告**公司的承诺,也是待收到上述各项工程相应的尾款,我公司才保证将所欠的劳务班组材料供应商、专业分包单位的工程款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如果是按照之前法院认定的,只是付款委***书就已经免除了盛丰公司的支付义务,为何又在3月10日还会再有一个***,这明显就是对付款委***书的内容作出了一个扩大解释,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付款委***书和***应该是要结合起来看;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的施工等。第三人盛丰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可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等。本案第三人盛丰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了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工程后,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将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负责施工,该《协议书》约定:以甲方(盛丰公司)名义中标的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中的行政办公楼、会堂、图书馆、体育馆、2#食堂、体育场看台、室外道路及运动场土建工程、室外安装工程及该工程范围内的增减变更工程由乙方(**公司)具体负责施工,乙方应对前述工程范围内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成本、经济负责;乙方雕刻一枚《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工程项目二部》**(以下简称“项目二部章”),用章必须有相应的审批程序和使用登记记录;项目二部章仅限使用于与昆明商贸职业学院行政办公楼、会堂、图书馆、体育馆、2#食堂、体育场看台、室外道路及运动场土建工程、室外安装工程及该工程范围内的增减变更工程的相关技术类资料,不得超范围使用;凡是涉及经济类的资料和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劳务合同、分包合同、购销合同、欠款欠条等)一律不得使用项目二部章;凡是使用项目二部章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如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予以全额赔偿。 此后,被告**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10月1日以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工程项目二部(乙方、承租方)的名义,与原告***兴公司(甲方、出租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预计租用甲方钢架管195000米,扣件40000套,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乙方在提货时由提货人点清器材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提出更换。乙方承担器材自发货时起至归还止这一期间的丢失、毁损及导致他人损害器材本身,甲方概不负责。乙方送回租用的器材时,甲方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验收标准进行检验;三、乙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甲方仓库,仓库所在地为嵩明***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园内。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装、卸车费按如下标准计算:1.钢管,270m/t,上车费,15元/吨,上车堆码整齐;2。钢管,270m/t,下车费,15元/吨,含堆码;3。扣件,0.9kg/个,上车费,15元/吨,上车堆码整齐;4。扣件,0.9kg/个,下车费,15元/吨,含堆码;5。顶托,3.5kg/个,上车费,15元/吨,上车堆码整齐;6。顶托,3.5kg/个,下车费,15元/吨,含堆码;四、乙方授权:***,身份证号码为:53223319********,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提货;代为指定或变更提货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结算人;六、器材成本赔付价及租金收取标准如下表:1.钢架管租金为0.0085元/米/天;2.架管加刷油漆,270米为一吨计收费用,租金为80元/吨/天;3.扣件,租金为0.0065元/套/天;4.顶托,租金为0.023元/套/天。租金未含税票。若开具发票时应另补交与甲方承担税金数额相对的租金。注:1.运输租赁物的车辆由甲方指定、联系。运输费用由甲方先垫付至乙方交付租赁费用时一同支付,乙方交付运输费用100%。车辆运费350元/车次。2.租赁物计算方式:钢管270m/吨,扣件1112套/吨,顶托286套/吨。钢管在收发时长度允许误差正负10cm;八、乙方按两个月向甲方交付租金一次,交付租金时以次月的十五号前将应付租金交付至租金总额的60%。剩余的40%待租赁物收、退完后三个月内乙方结清租金尾款,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1‰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9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十一、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甲方赔偿费收取标准:(1)丢失损坏的架管按市场价给予赔偿、重量以270米/吨计算。扣件以每套7.50元或相同扣件,顶托以每套18元或相同顶托,作为赔偿费标准;或者按赔偿费支付时器材的市场价不计折旧予以赔偿;十五、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上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甲方处加盖有“嵩明***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国签字,乙方处加盖有“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工程项目二部”**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9月25日起向被告**公司供应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2016年11月16日,原告对2013年9月25日至2016年11月16日租金进行了结算,据此原告制作《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周转材料材料结算单》,该《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周转材料材料结算单》载明:结算合计2171943.6元,已付款1446755元,欠725188.6元。(其中包含钢管上、下车费用;扣件上、下车费用;顶托上、下车费用;扣件清丝涂油费用;扣件螺丝丢失赔偿费用;顶托螺母丢失赔偿费用;顶托清丝涂油费用;赔偿钢管费用;赔偿扣件费用)。原告制作《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周转材料材料结算单》后,在该《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周转材料材料结算单》上加盖公司**及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国签字,并将该《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周转材料材料结算单》交付被告。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支持律师费15000元。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合计1632875元。其中,2014年3月31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8月9日支付22875元;2015年1月4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80000元;2015年5月12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6月14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6月25日支付250000元;2015年9月11日支付8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6月14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5月11日支付200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3月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租金1388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以其与被告**公司存在租赁关系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租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律师费等。通过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的主体是被告**公司还是第三人盛丰公司;2.《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否解除;3.原告所主张的租金、利息等应由谁支付;4.是否返还建筑器材或赔偿相应损失;5.是否支付律师费。 一、关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问题。《供货合同》中的甲方经办人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虽盖有“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工程项目二部”的**,但第三人盛丰公司与被告**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仅用于分包项目的工程增减技术类资料,而不得用于经济类的资料文件和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劳务合同、分包合同、购销合同等),依据该约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租赁合同,并不属于项目二部**的使用范围,且被告加盖**时,亦未征得第三人盛丰公司的同意,该签章行为系被告**公司的单方行为;原告供应租赁物期间,被告员工***对每期租赁物的租金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且在供应租赁物期间及租金结算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综合以上情况,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产生了实际的租赁关系,故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的主体应为被告**公司。 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否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止,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租用案涉租赁物,但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首先,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逾期90天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案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已超过90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对2013年9月25日至2016年11月16日租金进行了结算,此后被告未继续租赁案涉租赁物,根据该事实可得出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因原告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实际解除日期,本院结合双方履约、结算等情况,支持双方结算日(2016年11月16日)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解除日期。综上,本院支持《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16日解除。 三、原告所主张的租金、利息等应由谁支付。是否返还建筑器材或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对2013年9月25日至2016年11月16日租金进行了结算,据此原告制作《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周转材料材料结算单》,被告对《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周转材料材料结算单》予以认可,视为《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周转材料材料结算单》系原告与被告最终结算,双方均应按结算金额履行义务。对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租金等合计1646755元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3月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1388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剩余1632875元,有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等合计1632875元。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277497.97元、装卸清理**等杂费144172.16元,合计1421640.13元,及返还原告出租给被告的价值492790.74元的建筑器材(12340.7米钢管、33318套扣件)。若不能返还,应赔偿原告损失492790.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周转材料材料结算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案涉租赁物的租金、装卸费用及未返还钢管、扣件的赔偿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171943.6元,故本院认定本案租金、装卸等费用及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费用合计217194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等1632875元,尚欠539068.6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等合计539068.6元。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长期未付款的行为的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22年7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39068.6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是否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对律师费承担作出了约定,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确已违约,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提供《民事委托合同》《发票》证实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5000元,故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嵩明***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16日解除; 二、由被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嵩明***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等合计539068.6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2022年7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由被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嵩明***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嵩明***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0元,由原告嵩明***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6980元,由被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余 海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