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正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禄丰市勤丰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02民初2045号 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2869299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禄丰市勤丰镇人民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31015180059H。 负责人:**,系禄丰市勤丰镇人民政府镇长。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禄丰市勤丰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禄丰市勤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长江经济带螳螂川支流北甸河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勤丰镇北甸河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段应急处置工程”所欠原告的工程价款21,956,223.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即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26.1.4约定以月化2%(年化24%)计取。自2020年4月2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次日)暂算至2022年9月2日,最终到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欠付工程款21,197,534.9元(不含质保金)的违约金为12,181,516.72元;质保期满15日后,质保金758,689元的违约金自2022年1月10日-2022年9月2日计算为118,861.28元。违约金共计为:12,300,378元(保留整数);以上合计34,256,601.9元。3.确认原告在工程价款21,956,223.90元的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建设项目工程款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审理过程中放弃此项诉讼主张)。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设计施工采购总承包(EPC)合同》,由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长江经济带螳螂川支流北甸河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勤丰镇北甸河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段应急处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6日竣工,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2020年4月22日经审计报告所审定工程结算价为人民币26,256,223.90元(含设计费966,600元)。案涉合同专用条款载明“26.1.4”发包人未能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承包人约定应支付价款及约定在2019年12月31日以后支付价款,自2020年1月1日起发包人开始支付承包人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化2%(年化24%)计取。违约金计取基数为按合同应支付价款而未付部分。“26.1.6”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30日内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确定完成结算,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共同签署的结算审核文件将作为本项目竣工结算的最终依据。最终工程结算价经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审定的金额为准,发包人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针对被告拖欠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原告本着善意原则,多次以书面及其他形式催促被告支付,但被告对原告合理要求拒不回复,恶意拖欠应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0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内容,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完成审计结算,被告无正当理由欠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除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以外还应依据上述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禄丰市勤丰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诉称的工程项目及工程款属实,感谢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工程的支持,被告禄丰市勤丰镇人民政府一直在积极寻求资金渠道,争取早日支付所欠款项。2.被告禄丰市勤丰镇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希望人民法院依照建设工程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调整。3.原被告约定的工程价款采取的限额总价2575万元,且总造价不得突破最高限价,结算时高于此限价时按此限价结算,低于此限价时按结算价。请法庭核实,依法判决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施工采购总承包(EPC)合同及项目竣工结算资料一套,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禄丰市勤丰镇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4月30日,被告禄丰市(县)勤丰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设计人为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在禄丰市(县)勤丰镇人民政府会议室三方签订了长江经济带螳螂川支流北甸河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勤丰镇北甸河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段应急处置工程的《设计施工采购总承包(EPC)合同》。一、主合同概况:1.工程名称:长江经济带螳螂川支流北甸河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勤丰镇北甸河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段应急处置工程;2.工程地点:紧邻云南***攀磷化工有限公司磷石膏渣场及渗滤液池的北甸河段约600米(具体以项目设计、施工为准)。3.工程承包范围:新开挖长620米,宽8米的河道;修建长度15-20米,宽度8米,承重80吨的钢构桥1座;包括《长江经济带螳螂川支流北甸河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北甸河临现渣场段污染应急防控工程内容”及发包人的书面文件通知完成设计及工程施工任务。…。4.工期:60天;5.质量标准…。6.合同价款:…。案涉合同专用条款“23.2.2合同结算价”载明本工程结算限额总价为人民币2575万元,该项目严格按设计、规范及使用要求完成施工,且总造价不得突破最高限价,结算时高于此限价时按此限价结算,低于此限价时按结算价=合同价(设计费+建安工程费)+变更、签证不属于本项目变更签证范围。…。“26.1.3”载明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已上报发包人确认(承包人最迟在2019年10月30日前完成竣工结算并上报,发包人最迟在2019年11月30日前完成审核),发包人最迟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金额的97%,扣除的3%保修金不计利息至责任期限满后无息支付。“26.1.4”发包人未能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承包人约定应支付价款及约定在2019年12月31日以后支付价款,自2020年1月1日起发包人开始支付承包人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化2%(年化24%)计取。违约金计取基数为按合同应支付价款而未付部分。…“26.1.6”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30日内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确定完成结算,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共同签署的结算审核文件将作为本项目竣工结算的最终依据。最终工程结算价经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审定的金额为准,发包人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26.2”载明本工程质量保修期参照国务院279号令执行,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工程保修金为审计认定总价款的3%,待整体质量保修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十五日内后,无息返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6日竣工,经建设单位、总承包(施工方)单位、监理单位组织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原告支付了设计费966,600元。2020年4月22日经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工程项目审核结算总价为26,256,223.90元(含设计费),该工程项目审核结算总价单上有建设单位即禄丰县(市)勤丰镇人民政府印章,施工单位即***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审核单位即昆明禹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印章。截止2022年10月9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3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197,534.9元,质保金758,689元,合计21,956,223.9元。 本院认为,被告禄丰市勤丰镇人民政府将“长江经济带螳螂川支流北甸河流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勤丰镇北甸河攀磷化工有限公司段应急处置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为此双方订立了“长江经济带螳螂川支流北甸河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勤丰镇北甸河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段应急处置工程《设计施工采购总承包(EPC)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2019年12月26日已竣工验收合格,本工程质量保修期参照国务院279号令执行,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工程保修金为审计认定总价款的3%,待整体质量保修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十五日内后,无息返还。至2021年12月25日质量保修期届满,保修期届满后十五日内,被告禄丰市勤丰镇人民政府理应向原告付清全部质保金,但被告禄丰市勤丰镇人民政府却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禄丰市勤丰镇人民政府给付所欠工程款21,197,534.9元及保修金758,689元,合计21,956,223.90元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的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以月化2%(年化24%)计取。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日按欠付工程款21,197,534.9元的违约金为12,181,516.72元的诉讼请求,其请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以欠付工程款21,197,53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分段计算,分别计算自2020年4月23日至2022年1月19日止的违约金为5,676,464元【21,197,534.9元×(3.85%÷360天)×626天×4倍】,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9月2日的违约金为1,934,628元【21,197,534.9元×(3.7%÷360天)×222天×4倍】,自2022年9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质保金758,689元的违约金自2022年1月1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26.1.6”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30日内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确定完成结算,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共同签署的结算审核文件将作为本项目竣工结算的最终依据。最终工程结算价经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审定的金额26,256,233.9元为准,发包人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26.2”载明本工程质量保修期参照国务院279号令执行,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工程保修金为审计认定总价款的3%,待整体质量保修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十五日内后,无息返还。…。原、被告双方对质保金约定不计利息,待整体质量保修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十五日内后,无息返还,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禄丰市勤丰镇人民政府辩解的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工程价款采取的限额总价2575万元,且总造价不得突破最高限价,结算时高于此限价时按此限价结算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23.2.2合同结算价”中约定本工程结算限额总价为人民币2575万元,该项目严格按设计、规范及使用要求完成施工,且总造价不得突破最高限价,结算时高于此限价时按此限价结算,同时在合同“26.1.6”中同时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30日内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确定完成结算,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共同签署的结算审核文件将作为本项目竣工结算的最终依据。最终工程结算价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审定的金额为准,发包人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共同签署的结算审核文件作为本项目竣工结算的最终依据,且原、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审核结算总价为26,256,223.9元,该审核结算总价单上有原、被告双方及审核单位签章认可了审核结算价,现原告主张按审核结算总价主张欠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禄丰市勤丰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197,534.9元,质保金758,689元,合计21,956,223.90元; 二、由被告禄丰市勤丰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日的违约金7,611,092元,2022年9月3日起全部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21,197,53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支付给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期间如支付了货款,则计算基数作相应扣减)。 三、驳回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13,083元,由被告禄丰市勤丰镇人民政府负担(因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禄丰市勤丰镇人民政府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 鹏 附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告知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