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正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市呈贡区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民终140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呈贡区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古银路45号昆明市呈贡区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桥,男,1950年X月X日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7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一审第三人:***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昆明市滇池路隆居花园5幢1**14-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呈贡区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桥、**、一审第三人***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4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呈贡区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呈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4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陈**桥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桥、**之间并未签署过任何合同、协议等文件。2、被上诉人陈**桥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上诉人连带支付工程款,但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陈**桥承担付款责任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裁判。3、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陈**桥已经明确放弃对案涉工程项目总包方***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请求权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在未付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陈**桥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我公司没有挂靠关系,我公司和陈**桥没有合同关系,陈**桥和**的合同关系主体明确,应该按照合同相对性来确定付款义务。 **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陈**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昆明市呈贡区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5日,原告陈**桥与被告昆明市呈贡区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昆明市呈贡区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呈贡19、257、258号路建设项目发包给第三人***浩公司施工。第三人***浩公司将呈贡19、257、258号路绿化工程分包给被告**,**又将该绿化工程转包给原告陈**桥,并签订《绿化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承建呈贡19.257.258三条道路绿化工程绿化任务,合同工期:2020年5月27日开工至2020年6月27日前全部完成,合同金额为760000元,合同金额包含购苗、运输、检疫、税金、管理费、栽植人工费,养护两年包成活补栽、栽植换土等。合同第四条竣工验收及付款方式:甲方在乙方按规定工期完工后,甲方及呈投进行初验及合格后支付65%工程款,整体工程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如建设质监规划组织验收合格后付25%工程款,自初验之日起,由乙方管养两年2022年6月27日前进行终验,验收合格后支付其余10%工程款。2022年7月6日,**与陈**桥进行结算,形成《绿化项目结算书》载***双方就***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呈贡19、257、258三条道路绿化工程达成结算意见如下:一、该项目合同总金额为760000元,已支付金额为400000元,尚未支付360000元;二、鉴于项目完工时间已长,且中间有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的损失,甲方承诺30日付清应支付的款项3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道路绿化工程属于道路建设工程施工的组成部分受到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管,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范畴,应适用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款项360000元,应承担支付责任,其抗辩已付款425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要求追加***的申请,案涉合同尾部甲方处以及结算书甲方处均无***的签字,且结合被告**的陈述,***系为其提供劳务的财务人员,故,对于该追加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被告昆明市呈贡区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以内承担付款责任,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工程款是否已经付清,如未付清欠付金额是多少,故此,判决该公司在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范围以内对**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1、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陈**桥支付工程款360000元;2、由被告昆明市呈贡区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以内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3、驳回原告陈**桥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除补充更正一审认定事实:“2019年6月5日,原告陈**桥与被告昆明市呈贡区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昆明市呈贡区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呈贡19、257、258号路建设项目发包给第三人***浩公司施工”。应为“2019年6月5日,第三人***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呈贡区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昆明市呈贡区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呈贡19、257、258号路建设项目发包给第三人***浩公司施工”。二审中昆明市呈贡区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认欠付***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2166.19元。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针对昆明市呈贡区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中,昆明市呈贡区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呈贡19、257、258号路建设项目发包给***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呈贡19、257、258号路绿化工程包给**,**又将该绿化工程包给陈**桥,并签订《绿化合同书》,双方均认可陈**桥为实际施工人,并已完成施工。根据**与陈**桥2022年7月6日形成的《绿化项目结算书》载明:项目合同总金额为760000元,已支付金额为400000元,尚未支付360000元,并承诺30日付清应支付的款项360000元。一审法院据此结算书判决**向陈**桥支付工程款360000元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审中昆明市呈贡区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认欠付***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2166.19元,但认为和陈**桥、**因没有合同而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昆明市呈贡区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依法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陈**桥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昆明市呈贡区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昆明市呈贡区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昆明市呈贡区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宋 婕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 媛 媛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一审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