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新银德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文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豫0192执异92号
本院在执行河南省文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广劳务公司)与郑州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州新银德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德公司)对本院查封保利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郑州航空港区XXX路北侧XX号XX号楼X单元XXXX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和第二十九条“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对可以排除执行的前提条件均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本案中案外人所提交证据显示房屋系抵账所得,无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不能满足上述排除执行条件,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查明,文广劳务公司因与保利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豫0192民初428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保利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郑州航空港区××北侧××楼××单元××室房产,并于2019年10月15日向港区房屋交易服务中心发出(2019)豫0192执保7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上述房产。后因保利公司未履行(2020)豫01民终12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文广劳务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豫0192执9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案外人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交其与保利公司签订工程款房款抵销协议书一份。
驳回案外人郑州新银德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萌 审判员 石青峰 审判员 虎智霞
书记员 陈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