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5民终3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信阳市浉河区茗阳路北侧贤山天下城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96257519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9月22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女,汉族,1968年11月3日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地址: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十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92061586。
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信阳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信阳市金杯财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42505315F。
法定代表人:姜高锋,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6月15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和置业有限公司、**、周文因与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原审被告信阳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和置业有限公司、**、周文签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和置业有限公司、**、周文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付巍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