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民终1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茗阳路北侧贤山天下城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姜明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宏,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十街。
负责人:王戍疆,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广,男,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男,系该行员工。
原审被告:信阳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金杯财富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培玉。
原审被告:信阳南湾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信阳市南湾滨河大道肖家河段**iv>
法定代表人:姜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宏,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姜峰,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宏,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文,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宏,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左孝国,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钱军花,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姜华,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宏,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明娥,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宏,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媛媛,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审被告:曾庆安,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信阳分行)及原审被告信阳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建筑公司)、信阳南湾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房地产公司)、姜峰、周文、左孝国、钱军花、姜华、张明娥、宋媛媛、曾庆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和公司及原审被告丰达房地产公司、姜峰、周文、姜华、张明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宏,被上诉人中原银行信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丰达建筑公司、左孝国、钱军花、宋媛媛、曾庆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和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最后部分即2020年11月17日后的利息按照8.7875%计算;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中原银行信阳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判令2020年11月17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13.18125%计算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涉案借款引发诉讼系因中原银行信阳分行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而中原银行信阳分行未以任何形式通知主债务人丰达建筑公司贷款提前到期,也未以任何形式通知鑫和公司在内的保证人贷款提前到期,其无权向鑫和公司主张权利,更无权按照借款逾期年息13.18125%主张利息。(二)本案程序违法。本案原审被告宋媛媛、曾庆安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的相关文书被退回,并未实际送达,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公告方式进行送达。综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中原银行信阳分行辩称,在原审判决中,要求原审被告自2020年11月17日起按13.18125%支付利息的依据为中原银行信阳分行与丰达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3.3款和第13.4款的相关约定。鑫和公司上诉称中原银行信阳分行没有以任何形式通知主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案涉贷款提前到期。中原银行信阳分行可以在当庭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可以要求自原审开庭之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都按13.18125%来支付利息,但中原银行信阳分行主张的是2020年11月17日起按13.18125%支付逾期利息。中原银行信阳分行向原审被告主张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鑫和公司所称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已对该程序问题作出比较明确的阐述,中原银行信阳分行不再重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丰达房地产公司、姜峰、周文、姜华、张明娥述称,同意鑫和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丰达建筑公司、左孝国、钱军花、宋媛媛、曾庆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中原银行信阳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丰达建筑公司立即归还中原银行信阳分行贷款本金2998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归还中原银行信阳分行利息2391723.43元(截止至2020年7月7日)直至本息结清止;2、判令中原银行信阳分行对左孝国、钱军花提供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新华路阳光娱乐休闲中心综合楼1至2层101号201号(权证号: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信房房权证浉河区字第**)五星乡红星村八组(权证号:私字第**、私字第**、私字第**)、浉河区文化宫院内文化休闲广场金城2号楼-1层1至4号(权证号:信房权房权证浉河区字第××:权房权证浉河区字第**休场金城2号楼1、2、3层2号(权证号:信房权房权证浉河区字第××:权房房权证浉河区字第**2号楼1、2、3层4号房(权证号:信房权房权证浉河区字第××:权房权证浉河区字第**11号房(权证号:信房权房权证浉河区字第××:权房权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区××京城××区××楼××号(权证号:信房权房权证浉河区字第××:权房权证浉河区字第**楼3层306-310号(权证号:信房权房权证浉河区字第××:权房权证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信房权证房权证浉河区字第××:证房权证浉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于××大道**:信房权证房权证浉河区字第××:证房权证浉河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商住楼××、××号(权证号:信房权证房权证浉河区字第××:证房权证浉河区房权证浉河区字第**2层18号(权证号:信房权证房权证浉河区字第××:证房权证浉河区字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层17号(权证号:信房权证房权证浉河区字第××:证房权证浉河区字第房权证浉河区字第**16号(权证号:信房权证房权证浉河区字第××:证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和公司、钱军花、左孝国、宋媛媛、曾庆安、姜峰、周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丰达建筑公司、鑫和公司、丰达房地产公司、姜峰、周文、左孝国、钱军花、姜华、张明娥、宋媛媛、曾庆安承担。庭审中,中原银行信阳分行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丰达建筑公司在2020年7月8日到11月16日按照年8.7875%支付利息,从11月16号之后在此基础上利息上浮5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3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商城支行)与丰达建筑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11月16日,约定年利率9.57%,还款方式定期还息,到期还本,合同第13条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借款人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
左孝国、钱军花提供了不动产权证号为信房权证浉房权证浉河区字第**、浉河房权证浉河区字第**,973号、私字第24974号、私字第24976号、信房权证浉河区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区字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字第房权证浉河区字第**、第×房权证浉河区字第×房权证浉河区字第**产权证号为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房权证浉河区字第**、××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房权证浉河区字第××房权证浉河区字第**证号为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房权证浉河区字第**的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为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房权房权证浉河区字第**3号、07××25号的房产抵押担保。中原银行商城支行与抵押人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上述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
该笔贷款另由鑫和公司、钱军花、左孝国、宋媛媛、曾庆安、姜峰、周文分别签订了中原银(信阳)保字2018第320118-1号、中原银(信阳)保字2018第320118-2号、中原银(信阳)保字2018第320118-3号、中原银(信阳)保字2018第320118-4号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中原银行商城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甲方(保证人)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贷款到期后,2019年11月16日,丰达建筑公司申请该笔贷款展期,中原银行商城支行与丰达建筑公司、鑫和公司、左孝国、钱军花、宋媛媛、曾庆安、周文、姜峰、姜华、张明娥、丰达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了《中原银(信阳)流贷展字2018第320118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展期期限为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16日,展期期限12个月,借款年固定利率8.7875%,展期期间的结息方式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保证人按照《担保合同》之约定对展期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以展期合同约定为准。因丰达建筑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中原银行信阳分行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原银行信阳分行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案涉债务是否提前到期;3、下欠本金数额及罚息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中原银行信阳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丰达建筑公司与中原银行商城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中原银行信阳分行提供了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证明称中原银行信阳分行有权办理信阳分行及所辖分支机构所涉诉讼案件,因此中原银行信阳分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原银行信阳分行、丰达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各方应如实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案涉债务是否提前到期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借款人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中原银(信阳)流贷展字2018第320118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据上述约定,丰达建筑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中原银行信阳分行有权要求丰达建筑公司立即偿还所有贷款。
关于下欠本金数额及罚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根据丰达建筑公司、曾庆安、宋媛媛在《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预留的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邮寄送达传票、起诉状等诉讼文书,丰达建筑公司签收了邮件,但未到庭应诉。邮件投递改退批条显示因联系不上曾庆安、宋媛媛,邮件被退回。经合法传唤,丰达建筑公司、曾庆安、宋媛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中原银行信阳分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3000万元的借贷事实成立,丰达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利,而到庭应诉的保证人均称对下欠本金数额不清楚,因此对中原银行信阳分行主张下欠本金数额为299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中原银(信阳)流贷展字2018第320118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第三条约定,展期贷款本息逾期的,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收罚息、复利,而原《借款合同》第13.4款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偿还的本金,乙方除有权行使本条第13.3款约定的权利外,还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借款合同》第13.5款约定:“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条第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原银行信阳分行在开庭审理时,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丰达建筑公司从2020年7月8日到11月16日按照年利率8.7875%支付利息,从11月16号之后利息上浮50%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原银行商城支行与鑫和公司、钱军花、左孝国、宋媛媛、曾庆安、姜峰、周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中原银行商城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甲方(保证人)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原银行信阳分行的起诉亦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左孝国、钱军花提供了不动产权证号为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房权房权证浉河区字第**、权证浉河区字第**,24974号、私字第24976号、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信房房房权证浉河区字第**、房权证浉河区字第**、权证房权证浉河区字第**、为抵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的产权证号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信房权证浉房权证浉河区字第**、河房权证浉河区字第**、押;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的权证号为信房房权证浉河区字第**房产作为抵押;房权证浉河区字第**的产权证号为信房权房权证浉河区字第**7××24号房权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的房产抵押担保,中原银行商城支行与上述抵押人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中原银行信阳分行的起诉并未超过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因此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豫15民初51号民事判决:一、丰达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原银行信阳分行贷款本金2998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20年7月7日利息为2391723.43元,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11月16日利息按照年利率8.7875%计算,2020年11月17日起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3.181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中原银行信阳分行对左孝国、钱军花提供的(不动产权证号为: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信房权证浉河区字房权房权证浉河区字第**、权证浉河区字第**,字第24976号、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房房权证浉河区字第**、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房权证浉河区字第**、不动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区字第××号、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房权证浉河区字第**、、权证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对丰达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不动产权证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07××24号、073423号、07房权证浉河区字第**、押权;三、鑫和公司、钱军花、左孝国、宋媛媛、曾庆安、姜峰、周文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3659元,由丰达建筑公司、曾庆安、张明娥、左孝国、宋媛媛、丰达房地产公司、姜峰、鑫和公司、钱军花、姜华、周文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20年11月17日后的逾期利息计算的标准问题。丰达建筑公司(借款人)与中原银行商城支行(贷款人)在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3.3款中约定,借款人若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则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借款人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在第13.4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偿还本金,贷款人除有权行使第13.3款约定的权利外,还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在案涉《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第3.3款中约定,展期贷款本息逾期的,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收罚息、复利。本案借款展期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6日,年利率标准为8.7875%。借款人丰达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贷款人中原银行信阳分行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虽然中原银行信阳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其请求的逾期利息还是自展期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后即2020年11月17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计算的标准应按贷款合同第13.4款约定,年利率8.7875%加收50%即13.18125%计算。故原审判决判令逾期利息自2020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13.181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合同依据。鑫和公司上诉称中原银行信阳分行无权按年利率13.18125%主张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鑫和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通过公告方式向宋媛媛、曾庆安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宋媛媛、曾庆安与中原银行商城支行在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第七条中约定,本协议首部记载的地址适用于本协议履行中及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案件处理中的送达,以邮寄方式寄出的,在信件交寄后第三个工作日视为送达;若派人专程送达,则接收方签收日视为送达,如接收方拒收的,送达人可采取拍照、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将文书留置,亦视为送达;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的,电子邮件发送成功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原审法院根据宋媛媛、曾庆安在《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中预留的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邮件投递改退批条显示因联系不上宋媛媛、曾庆安,被退回。原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鑫和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鑫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2.10元,由***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靖
审判员 陈国防
审判员 来 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