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信阳市明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503执798号
申请执行人信阳市明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公司地址:住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新民路。
被执行人**,男,1978年6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3197806150776,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新华西路22号附77号。
被执行人杨伟,女,身份证号码413024198308280448,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新华西路22号附77号。
被执行人信阳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500742505315F,住所地信阳市金杯财富大厦c座三单元1805号。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信阳市明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伟、信阳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503民初68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杨伟于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信阳市明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欠息之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具体以银行记账系统为准);二、被告信阳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800元,由被告**、杨伟、信阳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因**、杨伟、信阳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信阳市明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杨伟、信阳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限制消费令、传票,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法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杨伟、信阳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有零星存款,已采取冻结措施。
2、被执行人**、杨伟、信阳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证券、房屋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林权登记信息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对关联案件进行查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尚有五件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信阳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尚有一件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四、已向**、杨伟、信阳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杨伟、信阳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决定对**、杨伟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但目前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具体位置信息,司法拘留措施至今无法实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孙 斓
审判员 庞 伟
审判员 杜正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