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04民初1299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政府院12号。
法定代表人:丁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陈积强,男,汉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男,汉族,1979年5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河南锐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与西环路交叉口润达大厦6层63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平原监狱,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团结路中段119号。
负责人:杨志谋,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广,监狱干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建安公司)、**、陈积强、河南锐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雷公司)、河南省平原监狱(以下简称平原监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平原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华建安公司、**、陈积强、锐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三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窗户工程款260000元及违约金78000元,被告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平原监狱改扩建二期3#监舍楼、4#习艺楼等建设项目工程,后将该项目承包给了被告兴华建安公司,被告兴华建安公司将3#监舍楼、4#习艺楼等工程中塑钢窗项目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塑钢窗施工合同》,后原告按合同施工完毕,多次向被告兴华建安公司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推脱。无奈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起诉凤泉区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7日当庭达成《还款计划》,双方认可工程款总款为600000元,已支付340000元,余款260000元被告保证2021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2020年12月10日双方追加协议,如果逾期还款,自愿承担剩余款项30%违约金。锐雷公司自愿作为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现已到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未履行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诉求。
被告平原监狱辩称,1.我狱改扩建二期工程为省重点建设项目,委托招标代理机构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兴华建安公司为我狱改扩建二期工程(3#、4#监舍楼、3#、4#习艺楼)施工招标的中标单位,其公司资质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满足案涉项目施工条件。我狱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文件,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不予认可。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我狱将依法追究案涉项目中标人兴华建安公司的违约责任。2.我狱与兴华建安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了《河南省平原监狱改扩建二期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35833994.11元,同时对工程款支付方式作出约定。2018年8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90%工程款。截至目前,我狱已按约及时足额向兴华建安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32250594.70元,占合同总价款的90%,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项的行为。综上,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兴华建安公司之间的纠纷,我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狱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华建安公司、**、陈积强、锐雷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塑钢窗施工合同、还款计划、协议书、保证书、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均系原件,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2.被告平原监狱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支付入账通知书各一份,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3.本院(2021)豫0704民初877号询问笔录一份,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8日,被告平原监狱(发包人)与被告兴华建安公司(承包人)签订《河南省平原监狱改扩建二期工程》,由被告兴华建安公司承包平原监狱改扩建二期工程(3#、4#监舍楼、3#、4#习艺楼)建设项目,合同工期480天,合同价款35833994.11元,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付款申请和发票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签约合同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竣工验收资料合格证明、提交合格的竣工档案资料、办理竣工结算后7日内由承包人向发包人一次性缴纳质量保证金,并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被告**在该合同第135页承包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136页“施工方责任人”处签名。
2017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被告**以“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平原监狱改扩建二期工程项目部”名义,原告以辉县市鸿祥窗业有限公司名义,双方签订《塑钢窗施工合同》,约定将平原监狱改扩建二期工程建设项目3#监舍楼、4#习艺楼塑钢项目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215元/平方米,安装完验收合格支付总工程款的95%,质保期满一年支付总工程款的5%,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材料、工期等。原告在“承包人”栏处加盖“辉县市鸿祥窗业有限公司”印章,并签写“本工程款请付***个人账户、***”,发包人处加盖“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平原监狱改扩建二期工程项目专用章”,陈积强在“发包人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栏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对平原监狱案涉塑钢项目进行施工。
2018年8月15日,被告平原监狱与被告兴华建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签订合同价90%的金额。
2020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计划》载明:原告工作量总款600000元,**已付340000元,余款260000元被告**在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若未支付余款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2020年12月10日,被告**(乙方)、锐雷公司(丙方)向原告(甲方)出具协议书载明:甲方在平原监狱改扩建二期3#监舍楼、4#习艺楼等安装了所有塑钢窗工程,该工程项目是**挂靠在兴华建安公司进行承包,在法院开庭后甲乙双方经对账结算自愿签订了2020年11月17日《还款计划》,如乙方逾期还款,自愿承担剩余款项30%违约金。丙方锐雷公司完全明白以上协议内容的意思,自愿作为乙方的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如乙、丙方双方违约,自愿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被告**在“乙方”、“连带保证人”栏处签名,被告锐雷公司在“乙方”、““连带保证人”栏处加盖印章。
2021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60000元,原告二次起诉至凤泉区人民法院,自愿赠与原告20000元作为补偿,于2021年10月1日前补偿款全部到位,所欠工程款260000元于2021年11月10日前全部偿还,否则按照2020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书执行,**自愿将违约金30%即78000元赠与***作为其他补偿。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平原监狱改扩建二期工程(3#、4#监舍楼、3#、4#习艺楼)施工完工后,经竣工验收为合格,被告平原监狱已按约支付兴华建安公司90%工程款32250594.70元。**系锐雷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9月7日,被告**在本院(2021)豫0704民初877号案件中陈述:陈积强是**雇佣的工人,代表**与原告签订的塑钢窗施工合同,**挂靠兴华建安公司的资质,**是实际施工人,平原监狱已支付工程款32250594.70元,全部支付至兴华建安公司账户,兴华建安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已将全款支付至**账户。
再查明,被告平原监狱已按约支付被告兴华建安公司工程款32250594.70元,***自认“辉县市鸿祥窗业有限公司”印章是其网上购买,并于签订完《塑钢窗施工合同》后将该印章丢弃,辉县市鸿祥窗业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取消金属门窗工程等7个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专业工程承发包过程中,不再作资质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应将上述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根据上述规定,虽取消了金属门窗工程的资质要求,但仍属于专业工程分包,且安装塑钢窗系建设工程的一部分,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一、关于案涉《塑钢窗施工合同》的主体问题。被告**挂靠兴华建安公司承包平原监狱改扩建二期工程(3#、4#监舍楼、3#、4#习艺楼)建设项目后,经与原告协商,签订了《塑钢窗施工合同》,虽然**在合同上加盖了“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平原监狱改扩建二期工程项目专用章”,但合同内容是原告与被告**商定的,案涉塑钢窗项目验收合格后,均是通过被告**账户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也明确表示其
是实际施工人,故应认定兴华建安公司与被告平原监狱签订《河南省平原监狱改扩建二期工程》后,实际将承包建设工程交由被告**进行施工,属转包行为,被告**将3#监舍楼、4#习艺楼塑钢项目分包给原告,案涉《塑钢窗施工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
二、关于《塑钢窗施工合同》合同效力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应将金属门窗工程分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根据前述规定,金属门窗虽取消专业承包资质,但原告系自然人,不属于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因此,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塑钢窗施工合同》应为无效。
三、关于被告兴华建安公司、**、陈积强、锐雷公司、平原监狱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依约完成了塑钢项目,且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未在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26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违约金78000元(260000元×30%),实为逾期付款的损失,因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锐雷公司自愿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锐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原告与被告兴华建安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要求被告兴华建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陈积强在《塑钢窗施工合同》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陈积强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平原监狱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被告平原监狱是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不属于该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其依据该规定向发包人被告平原监狱主张权利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锐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锐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被告**、河南锐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一份,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树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