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豫1425执146号
申请执行人***(峰),男,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执行人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政府院12号。
法定代表人丁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虞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滨河路西段。
负责人高广兴,该局局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峰)与被执行人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虞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21)豫1425民初20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虞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虞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三次以上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三、通过实地走访调查、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地居民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行信用惩戒。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豫1425民初20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虞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峰)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以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余永军
审判员 史远景
审判员 丰新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镇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