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漯河市祥润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4民初3126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5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梅、王齐,均系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祥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滦河路19号院。
法定代表人:杜全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政府院12号。
法定代表人:丁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洋,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川,男,汉族,1976年8月23日出生,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新其,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宝,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漯河市祥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润公司)、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第三人张新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了(2021)豫1104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原告***与被告祥润公司、兴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1民终117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梅、王齐、被告祥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被告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洋、王向川、第三人张新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祥润公司、兴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39011.66元及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案件诉讼费由祥润公司、兴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祥润公司将其位于漯河市“文萃·幸福苑”26、27、28、29、30、31号楼经济适用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兴华公司,我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了上述全部工程。2012年10月25日上述房屋完成竣工验收,两被告并未依约付款,截至目前还有539011.66元未支付。故依据《合同法》第2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8条等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祥润公司辩称:一、祥润公司和兴华公司已于2021年5月9日对剩余质量保修金进行了结算、退还,现阶段案涉工程的全部款项均已结清,祥润公司不欠兴华公司任何款项,原告及第三人要求我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祥润公司和兴华公司有权就剩余保修金进行提前结算,无需征得原告及第三人的同意。双方结算合法准确且证据充分,第三人认可26C#-28#楼的维修费用33563元,进一步证明我司主张的维修事实及维修金额属实,法院对29#-31#楼在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343861.2元也应当予以确认。三、***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了解,***从兴华公司分包了26C#-31#楼工程后,将26C#、27#、28#楼转包给了张新其,将29#、30#、31#楼转包给了郏新广。***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要求祥润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要求自2014年12月16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8年5月3日,保修期应自2018年5月3日起计算五年。现阶段,保修期未到期,不满足保修金结算退还的条件。
被告兴华公司辩称:一、兴华公司与祥润公司就涉案房屋施工合同的洽谈签订过程中***以兴华公司授权人的身份参与其中,***对双方合同内容及条款是知悉的。二、兴华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具体是如何施工的前期兴华公司并不知情,后来才知道***将部分工程又转包给其他人施工,***在诉状中称对26、27、28、29、30、31号楼全部施工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三、该涉案工程在2018年5月3日进行验收备案,根据兴华公司与祥润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6.8条款的约定及3%保修金按照房屋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执行。目前,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间。四、***要求支付保修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且后来祥润公司发现质量问题后通知***对有质量问题的房屋维修时,***也没有维修,依据公平原则,祥润公司进行维修的款项应予以扣除。五、在兴华公司与***、郏新广追偿权之诉中,***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其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张新其辩称:***不是文萃?幸福苑26C、27、28三栋楼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张新其,张新其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上述工程所欠付的工程款应当为张新其所有,***无权主张相关的权利。
第三人张新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祥润公司、兴华公司支付张新其工程款1795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祥润公司、兴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祥润公司和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投资开发漯河黄河路和燕山路交叉口西北侧文萃·幸福苑住宅小区。祥润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兴华公司,兴华公司和***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双方就文萃·幸福苑26-31#楼签订承包合同。***将其承包该小区26#、27#、28#三栋楼交付给张新其施工,张新其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组织人员施工,聘请有仓库及材料管理人员、现场管理人员及技术员,工程按期完工,并于2012年12月份验收合格。***、兴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扣留有工程质保金,向我支付了其他26#、27#、28#三栋楼工程款。现工程保修期满,***、兴华公司、祥润公司应当将扣留工程价款中的质保金支付完毕,但在保修期满后均未支付。现***诉祥润公司与兴华公司追要扣留工程价款中的质保金,在上述质保金中有179585元属于张新其所有,为了维护张新其合法权益,节省司法资源,申请参加本次诉讼。
***辩称:1、现其认可26C#-28#分包给了张新其;2、***和张新其之间工程款尚未结算,在总工程款不确定的情况下,张新其向其主张未付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
祥润公司辩称:祥润公司认可26C、27、28转给张新其实际施工,张新其认可保修期内维修费用33563元并同意将该费用从保修金内扣除。
兴华公司辩称,张新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对于张新其的请求,兴华公司认可26C、27、28转给张新其,由张新其施工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祥润公司和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投资开发漯河市召陵区黄河路和燕山路交叉口西北侧“文萃?幸福苑”住宅小区。祥润公司和兴华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文萃·幸福苑”25#-31#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祥润公司将“文萃?幸福苑”25#-31#楼发包给兴华公司承建,协议第四页第6.8条约定,房屋保修金为总结算款的3%,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执行。协议第15页第14.15条约定,保修期内的房屋质量问题,兴华公司应及时进行维修,如不能及时维修,祥润公司有权另行处理,发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从保修金内加倍扣除。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1、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2、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防水工程,外墙防渗漏,门窗工程;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安装工程;4、装饰工程。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6、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责任部分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
2011年12月13日,***与兴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一份,协议约定:兴华公司将“文萃?幸福苑”26C#-31#楼工程分包给***,后***将其中的26C#-28#楼工程分包给张新其。2012年11月27日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文萃?幸福苑”26C#-31#楼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2012年10月5日,2012年11月27日经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意见为:各参验单位对工程质量都比较满意,一致认为该工程从开工到竣工都能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评为优良工程。并在工程验收记录上有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签章,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文萃?幸福苑”26C#-31#楼竣工后已被投入使用,2018年5月3日取得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文萃·幸福苑”26C#楼工程款1789051.52元、27#楼工程款4929845.79元、28#楼工程款1790687.1元、29#楼工程款4930039.24元、30#楼工程款1798558.08元、31#楼工程款7907365.69元,“文萃·幸福苑”26C#-31#楼总工程款为23145547.42元,“文萃·幸福苑”26C#楼质保金为39051.52元、文萃·幸福苑”27#楼质保金为59845.79元、文萃·幸福苑”28#楼质保金为80687.82元、文萃·幸福苑”29#楼质保金为10039.24元、文萃·幸福苑”30#楼质保金为98558.08元、文萃?幸福苑”31#楼质保金250829.21元,祥润公司暂扣保修金共计539011.66元未付。祥润公司称在质保期内,支付文萃·幸福苑26C#维修费用14058元、支付文萃·幸福苑27#维修费用2592.5元、支付文萃·幸福苑28#维修费用16912.5元、支付文萃·幸福苑29#维修费用40188元、支付文萃·幸福苑30#维修费用12115元、支付文萃·幸福苑31#维修费用291558.2元,张新其认可祥润公司支付文萃·幸福苑26C#-28#楼维修费用共计33563元。***认可祥润公司支付文萃·幸福苑29#、30#、31#楼维修费用为20000元,***对祥润公司主张的其他维修费用不予认可。
2021年5月9日,祥润公司与兴华公司对下余质保金进行了结算,并支付完毕。
2022年1月4日,第三人张新其称已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纠纷,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第三人撤诉。
以上事实有“文萃·幸福苑”25#-31#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文萃·幸福苑”26C#-31#工程决算书、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第三人张新其是否就本案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张新其主张***将“文萃?幸福苑”26C#-28#楼工程分包给张新其实际施工,且本案中其他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张新其系“文萃?幸福苑”26C#-28#楼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兴华公司是否应退还“文萃?幸福苑”26C#-31#楼保证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祥润公司及兴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8年5月3日,保修期应自2018年5月3日起计算五年,现保修期未到期,不满足质保金结算退还的条件。根据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上述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且祥润公司提供的维修单据显示2018年5月30日前案涉房屋已交给住户使用。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保修期按五年计算截止2017年11月26日。因此祥润公司及兴华公司主张上述工程保修期未到期,暂扣质保金不应支付,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祥润公司主张的“文萃?幸福苑”26C#-31#楼质量保修期内维修款数额问题。祥润公司主张关于“文萃?幸福苑”26C#-28#楼,在质保期内共垫付维修费用33563元,应退工程质保金146022.13元,张新其予以认可。关于“文萃?幸福苑”29#-31#楼,被告祥润公司主张在质保期29#楼垫付维修费用40188元、30#楼垫付维修费用12115元、31#楼垫付维修费用291558.2元,共计垫付维修费用343861.2元(40188元+12115元+291558.2元),应退工程质保金15565.33元,且已经和兴华公司结算完毕。本院查明29#、31#楼为框剪结构,30#为砖混结构,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已投入使用,质保期应当从竣工验收日即2012年11月27日起算,其中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保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均为2年。祥润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部分维修事项发生在工程质保期内,结合双方对维修清单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29#楼质保期内维修费用为20758元,30#楼质保期内维修费用为14715.4元,31#楼质保期内维修费用为92739.6元。
关于***、张新其应得工程款数额问题。祥润公司作为“文萃?幸福苑”25#-31#楼的建设单位,其将上述工程承包给施工单位兴华公司,兴华公司将上述工程中“文萃?幸福苑”26C#-31#楼工程分包给***,***将“文萃?幸福苑”26C#-28#楼工程再次分包给张新其。本案中,祥润公司之前认可“文萃?幸福苑”26C#-28#楼在扣除相应维修费用后,尚欠工程质保金146022.13元未付,“文萃?幸福苑”29#-31#楼扣留工程质保金359426.53元未付。现祥润公司及兴华公司均认可双方涉案工程款项已经结算完毕。且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张新其作为“文萃?幸福苑”26C#-28#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兴华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张新其付清全部工程款前提下,张新其有权向兴华公司要求支付未付质保金146022.13元。因案外张新其已经和兴华公司达成协议并申请撤诉,故该部分工程款本案不再处理。***作为“文萃?幸福苑”29#-31#楼工程的分包人,兴华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付清全部工程款前提下,原告***有权参照建设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要求被告兴华公司支付扣除维修费用128213元(20758元+14715.4元+92739.6元)后的未付工程款231213.53元(359426.53元-128213元)。
***主张兴华公司、祥润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结合案情,剩余质保金应当从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即应从2017年12月10日起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祥润公司与兴华公司双方已经于2021年5月9日结算完毕,故对原告要求祥润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1213.53元及利息(利息以231213.5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原告***负担4420元,被告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漯河市祥润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占锋
人民陪审员  林兴华
人民陪审员  吴忠信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焦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