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民终6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志,河南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梓,河南堃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1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政府院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12642909G。
法定代表人:丁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坤,河南腾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7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予认可,***亦未能提供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且***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9192元及利息49221.86元,共计158413.86元;利息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至”。再则***向***支付的五万元,***一审提交的个人账户对账单该款摘要部分显示为“名都充电器工程款”,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均认可总款项应当扣除税和管理费。故***、***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一审未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7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 凯
审 判 员  张子亚
审 判 员  陈翠丽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潇
书 记 员  张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