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28民初7490号
原告:段高坤,男,汉族,1978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原告:**,男,汉族,1976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东华,男,汉族,1977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杨雷,男,汉族,1979年5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政府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12642909G。
法定代表人:丁华。
被告:河南省平***,,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团结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志谋,系监狱长。
原告段高坤、**诉被告韩东华、杨雷、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豫1528民初3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韩东华、杨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段高坤、**工程款4358614.3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7日至欠款全部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河南省平***在欠付被告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段高坤、**承担给付责任。
宣判后,被告杨雷、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所在地为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依法应由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当,应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豫15民终47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349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依法应由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祁昱森
审 判 员 李 洁
审 判 员 刘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任盈盈
书 记 员 姜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