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883执142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被执行人:河南中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心怡路正岩大厦12层01、02层。
法定代表人:余西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政府院12号。
法定代表人:丁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南中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883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限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845261.43元及利息(从2020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128元,由***承担11050元,由河南中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078元。后被执行人河南中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豫08民终218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883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二、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619599.03元及利息(从2020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7元,由***负担2618元,由河南中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89元。因被执行人河南中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河南中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河南中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河南中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中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
三、通过到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太平洋保险孟州营业部、孟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河南中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房公积金、保险、房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中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河南中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河南中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进一步查询被执行人河南中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河南中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1619599.0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5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中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中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河南中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河南中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杜新民
审判员 杨海波
审判员 贾红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伟伟